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439号
原告:玉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2528974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96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九州无同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92Y2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元谋九州无同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013571.06元并承担从2019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16973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元谋九州无同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给被告****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计15710958.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园艺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元谋九州无同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楚雄州元谋县××镇××期“***”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因世博园艺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特邀约原告组成联合体与被告九州无同签署《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M-GC-2017-016)。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世博园艺在以总承包施工合同为依据签署了《联合体协议书》。为能够在建设主管部门完成合同备案,2017年5月28日,原告又单独与被告九州无同另行签署一份《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M-GC-2017-016)。2018年2月,被告世博园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应被告世博园艺要求,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即“甲方(被告世博园艺)在工程实施期间如果获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乙方(原告)应当配合甲方以施工主体身份完善相关手续”,故原告与被告九州无同于2018年2月解除了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世博园艺与被告九州无同又签署一份《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用于提交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元***一期“***”项目工程合同签约价暂定柒仟万元(70000000元)。2017年5月30日,原告收到世博园艺的开工通知,组织了人员、材料、机具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在被告世博园艺的统一管理和组织下,原告根据工程施工图编制施工方案和施工作业计划进行组织施工。原告从2017年5月进场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工程如期完成。案涉工程除室外景观工程外,其余施工项目均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2018年12月19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将项目工程交付业主方(被告九州无同)占有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九州无同、被告世博园艺三方所签署的《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M-GC-2017-016),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2019年6月20日,被告九州无同委***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审核,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元***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及《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最终审定工程总价金额70055509.53元,对此审定价格两被告均签字**认可。2021年1月8日,工程项目保修期已满,原告与项目管理方元谋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原告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总承包人被告世博园艺和建设方被告九州无同的要求和条件,如期按质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获得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施工项目经过结算审核,根据两被告签字**认可的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可以明确锁定案涉工程总价为70055509.53元,其中包括被告世博园艺负责施工的室外景观工程价格为14308938.47元,其余施工项目均由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55746571.06元。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世博园艺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173300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14013571.06元未支付。被告九州无同作为建设方,理应在未支付给被告世博园艺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世博园艺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仅完成了室外景观工程的施工,其余所有施工均由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造价已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各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世博园艺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13571.06元,但被告世博园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世博公司辩称,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最重要的一个陈述,我们请法庭特别关注原告的起诉状,其中起诉状第二页原告谈到在原、被告组成联合体跟被告九州无同签署的元***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是YMGC2017016号,在起诉状第二页的下半部分,2017年5月28日,原告又单独与九州无同另行签署的一份元***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是完全一致的,这一份是原告跟九州合同单独签的,今天原告和被告二都没有拿出这份证据,但是在起诉状中原告已经载明,为什么会签两份合同?首先,原、被告是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也就是原告和被告一是联合体的关系,与被告一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但是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是不接受这种联合体进行备案的,所以必须有联合体的成员其中一方向住建部门进行备案。于是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约定,在被告一取得资质之前由原告和被告二单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住建局备案,那么也是这样做的。另根据原告和被告一之间联合体协议的约定,在被告一取得资质后,要原告同意配合变更备案主体给被告一,所以在后面的解除协议中,解除了原告和被告二单独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又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向住建局备案,那么在联合体协议中任何一家向住建局备案,都是符合规定的。根据原告与被告九州无同、被告世博园艺公司三方签署的元***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本身也认可我们现在在执行的是最初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也就是说原告和被告一之间是一个联合体关系,他的诉讼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是一致的。原告在本案中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九州无同单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合同的付款也是由九州无同付到世博园艺公司,***园艺公司付到玉溪**。按照原告的逻辑是否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为他和九州无同签订的备案合同,那么为什么九州无同会付款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付给承包人,所以从后面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上是三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无非是说在前半段*****和九州无同单独签订合同进行备案,后面是为了取得相关的业绩,因此解除了在联合体协议内部签订的合同,世博园艺公司取得资质以后,我们要作为备案主体,所以我们变更的备案主体解除了前面的合同关系,由后面我们去备案。但是从支付方式,从履行情况、从付款的情况来说,一直都在执行最早三方的联合体协议,而双方也一直在执行双方内部之间的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内部的联合体协议,所以本案原告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告一,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点,付款条件不成就,即使按原告所说的,它是基于我们内部,也就是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内部的约定来起诉被告一,那么联合体协议约定了业主付款至主合同的80%以上,是甲方支付乙方的实际进度款的72%,按照这个合同的暂估价格是70,000,000元,按照原告今天主张的价格是70,505,300元,不管以哪个价格为基数,现在被告九州无同均没有向被告一付款达到80%,也就是合同在联合体内部之间约定的,被告一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纵观全案,原告和被告一都提交的内部双方的联合体协议,该份协议对双方的内部关系进行了充分的约定,也就是说根据协议付款条件的约定和结合原告的主张,目前被告一对原告是没有付款义务的。第三个答辩观点,原告提交的这本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实际结算审核的结果,是在工程过程当中,九州无同应向相关的建设备案和报税的相关需要,为推进工程所涉的物业销售进行提供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告不持有这份原件的原因,因为这份证据并非实际结算价格。何以见得,今天在城建档案馆中存有案涉工程的竣工图,其实在竣工图中就可以看出,跟该份报告中是有一定出入的。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单独谎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一提起诉讼,于法相悖,于理不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
九州公司辩称,一、自元***一期“***”竣工至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一直在元谋九州无同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谋九州”)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间实质性、不间断地协商中,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二、《元***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XZ结(2019)001号】》(以下简称《初审报告(XZ结(2019)001号)》)的性质和用途:1.该报告是元谋九州单方面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咨询意见,报告中也明确说明这个版本(2019.6.20版)的初审属性,也就是说,单方面的、未经复审、终审的咨询报告数据不是发、承包人双方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事实上,发、承包人在诉前长达两年多的结算协商中从未将该报告的数据作为结算标准。2.该报告的用途仅用于发包方配合承包方报产值业绩的内部需要,为了在形式上符合范式要求,发、承包双方须在该报告上签字**,但发、承包人约定该报告不是作为实际支付依据和结算依据。3.针对原告诉求元谋九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发、承包人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发包人单方面委托制作的《初审报告(XZ结(2019)001号)》不是因为工程结算的需求,发承包人双方就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2019年6月20日之后,长达两年多关于工程结算的大量交涉和对话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把《初审报告(XZ结(2019)001号)》作为发、承包人双方的最终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发、承包人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定程序上的依据、也缺乏事实数额上的依据。由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联合体协议书,欲证明因被告****园艺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特邀约原告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协议二1.(3)条约定在被告九州无同支付工程款前,由被告世博园艺负责工程融资及垫付工程款;3.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联合体承包人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70,000,000元,合同中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付款条件、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欲证明经监理单位评估,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各项内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达到计划工作量的100%,各分部工程质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验收合格;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各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一致,认定合格。以上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证书,该证据由公证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原告因结算审核报告的原件保管于被告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世博园艺公司项目经理***,结算审核报告文档发送给原告的事实;2.结算审核报告,该证据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中虽然有建设单位九州公司与施工单位世博公司及审核单位的签名**,但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该结算审核报告是初步审核的结果而非最终的结算报告,经本院向出具该报告的审核单位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也向本院书面说明该报告是由于建设单位九州公司和施工单位为了申报产值的需要,由审核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所作出的结算初审报告,该报告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报告。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情况说明,该证据由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大型设备工程、防水工程、外装饰工程、门窗工程、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消防暖通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园艺负责绿化景观的施工的事实;4.工程保修移交情况说明,该证据有移交单位和接受单位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已由原告移交给元谋华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18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2017年5月30日开工之日至2018年12月19日也就是竣工之日,世博园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733,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明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3,571.06元以及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对被告世博公司提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马古街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联合体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公司和**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了九州公司发包的元***一期***建设施工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联合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世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世博公司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解除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元***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及中间结算协议、******一期工程中期结算工程结算书,该证据有九州公司与**公司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九州公司与**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经过中期结算,**公司完成的中期工程结算为19,040,277.7元的事实;2.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九州公司与世博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九州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事实;3.备忘录,该证据有九州公司和世博公司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只是作为备案使用,双方实际执行的是联合体合同及联合体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5.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工程款申请表(世博园艺)、形象进度确认表,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公司和世博公司在施工期间,双方确认工程量和申请工程款情况;6.****园艺有限公司发文登记表、******一期工程收文登记表、工程材料认质、认价表、银行回单、关于请求调整***马古街一期总承包项目管理费及工程价款拨付比例的函、******一期工程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公司和世博公司联合施工,工程款***公司转交给**公司的事实;7.税收缴款书,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能证***公司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8.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九州公司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元谋九州致****《关于元***项目一期“***”项目竣工结算的告知函》,该证据无九州公司的**,本院无法判断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回复元谋九州《关于对元***项目一期“***”项目竣工结算的告知函的回复意见》,该证据无世博公司的**,本院无法判断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3.发、承包双方结算经办人就工程结算事项通过微信的对话截图,该证据无手机原始记载核对,本院不予采纳;4.昆明鑫喆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元***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XZ结(2021)200号]》,该证据是九州公司******鑫喆工程总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公司和世博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本院为核实昆明鑫喆公司出具的复审报告《元***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XZ结(2021)200号]》的合法性,在本院庭审后主持双方调解中向双方出示了***鑫喆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出具两个金额的审核报告的说明》和《***》,经当事人双方查看后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鑫喆公司出具,能真实反映2019年6月20日出具《元***一期“***”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XZ结(2019)001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世博公司承接九州公司位于楚雄州元谋县××镇××期“***”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因世博公司当时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世博公司邀约**公司组成联合体,双方共同承建该工程项目。2017年5月,九州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世博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M-GC-2017-016)。双方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资金来源:业主自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7000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2条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算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条中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和条件,2018年12月31日前,承包人完成竣工工程和竣工资料的预交,并完成相应的备案工作;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符合的方式和程序,发包人委派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初审或复审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的原则,承办人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并接受第三方机构的审查;14.4条约定:承办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2018年7月30日前,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2018年11月30日;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18日,**公司(乙方)与世博公司(甲方)以总承包施工合同为依据,双方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的工作内容:全过程项目管理;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项前负责工程融资及垫付工程款;由甲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主体范围外项目承包任务,施工内容为,大型设备工程、防水工程、外装饰工程、景观绿化工程、门窗工程、室内精装修、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消防暖通工程等,乙方负责范围外的工程。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业主办理项目报建报批手续;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主体承包任务,施工内容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钢筋混泥土工程、砌体工程、粉刷工程、保温隔热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等、关键性工作、水电工程等;工程竣工及备案;甲方在工程实施期间如果获得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乙方应配合甲方以施工主体身份完善相关手续。承包费用分配:主合同价款暂定为柒仟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通过甲方和业主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可的单价和合价为准;甲方负责本项目的是施工主体范围外项目,该费用为甲方所得,最终费用甲方和业主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可的单价和合价为准;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施工主体承包任务施工费用,最终费用由甲方和业主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可的单价和合价为准,其中的92%为乙方所得费用,其余8%作为总承包管理费用甲方享有。
2017年5月30日,**公司收到世博公司的开工通知,**公司组织人员、材料、机具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在世博公司的统一管理和组织下,**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编制施工方案和施工作业计划进行组织施工。**公司从2017年5月进场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工程如期完成。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除室外景观工程外,其余施工项目由**公司组织施工完成。2018年12月19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公司以世博公司的名义将项目工程交付业主方九州公司占有使用。在工程施工中,九州公司共支付给世博公司工程款约55,000,000元,世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给**公司工程款41,733,000元。2019年6月20日,九州公司为了申报产值的需要,******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九州公司作出的承诺,作出初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金额为70,055,509.53元,建设单位九州公司、施工单位世博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上签名**。2021年9月13日,九州公司再次******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金额为62,897,673.33元,施工单位世博公司没有在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上签名**,也不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
另查明,由于当时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世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为了备案的需要,2017年5月28日,**公司与九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2018年2月3日,**公司与九州公司双方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世博公司与九州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重新进行了备案。九州公司与世博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院归纳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9年6月20日,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2.**公司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公司要求世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尽管作为建设单位的九州公司与施工单位的世博公司在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审定结算书上签名**,但根据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该结算报告完全是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按照九州公司的承诺和要求作出的初步审核报告,不是最终审核的结算报告。而且该结算报告是九州公司当初为了申报产值的需要******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该报告并不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作出。在诉讼中,九州公司和世博公司反复强调不予认可。再者,该结算报告的审定金额70,055,509.53元与同样是由九州公司******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审定金额62,897,673.33元差距太大,两份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金额相互矛盾。虽然昆明鑫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从形式上来看是合法的,但综合以上分析,该报告从实质上来看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故对该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不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公司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九州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世博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公司与世博公司以总承包施工合同为依据,双方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虽然双方在签订《元***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时,世博公司还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在双方履行合同中,世博公司又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联合体协议书》也是**公司与世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从以上合同和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分析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公司与世博公司是联合体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所处的是联合体承包人的地位,世博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其并没有以总承包人的身份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世博公司与**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以联合体承包人的身份履行合同,不是以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身份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公司与世博公司在《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由**公司支付给世博公司8%的管理费,但该收取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是世博公司为了实现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的目的而收取的费用,该约定完全是双方内部为平衡工程款的分配作出的约定,仅凭该约定就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按照**公司与世博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关于承包费用分配的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通过甲方和业主方按主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可的单价和合价为准。”本案经审理查明,因业主九州公司和世博公司(甲方)对工程项目并未最终结算,故世博公司支付给**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另外,通过上述分析,世博公司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联合体共同承包关系,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九州公司在未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玉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66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