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寺村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水紫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紫陶文化创意园西1栋。
负责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管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管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原审第三人建水县人民政府建水紫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云252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应按照三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来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而非简单的按照劳务合同来认定。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将整个项目全部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照工程造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首先、本案所有的工程物资采购及施工等都是上诉人完成,从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足以证实涉案项目的人员组织,机械的进场,物资材料的采购都是上诉人完成,且上诉人均按照要求对物资材料、机械等等进场进行报验手续。2021年7月以前都是上诉人独立施工完成。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整体转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非双方之间仅仅系劳务分包关系。
从2021年2月17日项目开工一直到2021年7月项目停工,上诉人完成了前期景观水池挖方和绿化改造部分,上诉人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支付款项,上诉人无奈之下只能退场,2021年底因供货商、农民工等讨要工资,经双方协商为避免违法转包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审原被告采用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已完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但因涉及转包问题,且被上诉人不想继续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故至今未能解决未付工程款问题。
第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从该签署的时间也能证实双方并非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而是想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和违法转包的问题。
二、原审法院漏认上诉人采购材料及租赁机械进场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已完工程项目中并未采购任何材料,即使其声称与***美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也是上诉人进行采购,后上诉人申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向案外人代付了该笔款项,对该款项上诉人是认可的,但其余材料均是上诉人采购完成。2.从上诉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以及材料、机械进场报审表均足以证实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部分从材料采购、机械租赁、人员进场都是上诉人独立完成。3.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线电缆、路灯的采购合同在涉案已完工程部分并未涉及,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应按照该审定价格确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项的金额。案涉已完工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其中,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景观水池挖方、部分零星绿化改造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256999.86元,该审计报告之所以分为两部分,三方均表示实际是为了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施工的工程价款,虽然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该部分工程所作的审计,但在庭审中三方均认可该审计报告,原审法院应按照该审定价格确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项的金额。
四、对上诉人主张的其购买材料后因项目停工其在工地尚有剩余未使用的材料,价值247964.24元,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247964.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补充的项目副经理**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停工后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接收项目采购剩余材料,但一直未接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应按照三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来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而非简单的按照劳务合同来认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世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劳务分包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经根据一审判决书对剩余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支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称:一、项目基本情况:2021年1月26日建水县紫陶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建水县碗窑老村风貌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项目建安工程费约为人民币:7100万元,项目工期13个月。2021年5月、8月两次因公司高层变动、资金等原因擅自停止项目施工,经我方多次催促无果后项目停工。
项目开工至2021年5月是**带的施工队在负责施工,2021年8月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重新派了其公司下属的另一个施工组对逢春路部分道路作了绿化种植,并对碗窑村内绣球河进行了清淤,清淤完成后项目停工。在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过程中,暴露了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与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至此我单位才知道项目被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作了擅自转包。
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的近半年时间里,未按合同约定向建水县紫陶园区管委会缴纳项目工程造价10%履约保证金及正常推进施工进度,至停工之日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工程造价为373.10万元,不足合同价的10%。
二、有关合同履行事项说明:(一)合同3.3.1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招标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工程允许分包。施工方拟分包的专业工程须满足有关法规的规定,施工方经建设方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施工方应当就分包项目向建设方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并未经过我单位的同意,将工程进行擅自分包给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分包约定。该分包、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分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与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合同6.1.2施工方提供的工程物资:施工方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技术要求、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批准。施工方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对施工方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方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施工方承担。
施工方采购的物资并未经过我单位进行验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方负责。
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的近半年时间里,未按合同约定正常推进施工进度,至停工之日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工程造价为373.10万元(其中路峰公司施工部分325.69万元),不足合同价的10%,且由***公司无故停工给我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我单位无法律依据、理由与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并拨付工程款。
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1245.47元,并支付原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8日,被告世博公司(施工方)与第三人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建设方)签订《建水县碗窑老村风貌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EPC)项目合同”),约定: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将建水县碗窑老村风貌提升改造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全部工程施工以及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工作总承包给世博公司施工;项目总投资约定83925925元,暂估建安工程费70992400元;施工方世博公司项目经理为**;招标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工程允许分包,施工方拟分包的专业工程须满足有关法规的规定,施工方经建设方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施工方应当就分包项目向建设方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方完成合同建安工程费70%工程进度时,经双方核实确认后60日内,建设方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总价40%进度款,项目初验合格6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剩余款项自初验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付清等内容。被告世博公司与第三人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确认被告世博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世博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景观水池挖方和部分零星绿化改造部分分包给原告路峰公司施工,当时原告路峰公司与被告世博公司系以口头形式约定,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好后,2021年2月18日,原告路峰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截止2021年6月,完成了前期景观水池挖方和部分零星绿化改造部分。2021年7月,因被告世博公司无力垫资,项目停工。2021年8月,被告世博公司重新另派其公司下属的另一施工组对逢春路部分道路进行绿化种植,并对碗窑村内绣球河进行了清淤,清淤完成后项目全部停工至今。被告世博公司与第三人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约定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路峰公司与被告世博公司对原告路峰公司2021年2月至6月的工程款按月进行结算,共计960000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路峰公司向被告世博公司开具了10张劳务分包工程款发票共计960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世博公司实际只支付了原告路峰公司劳务款665000元,被告世博公司尚欠原告路峰公司劳务尾款295000元未支付。经第三人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委托友源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12月1日经审计,其中,景观水池挖方、部分零星绿化改造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256999.86元,包含工程款和材料款。2021年12月6日,原告路峰公司(乙方)与被告世博公司(甲方)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水县碗窑老村风貌提升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绿化种植、水电安装、砌筑;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机械,如吊车、挖机、洒水车、打药机、发电机、油料等,乙方自备手用工具,如锄头、大铲、**、斗车、切割机等;水电工(水电安装)、砌筑工(砌筑)、普工(杂工)的人工单价均为109.24元,劳务款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960000元,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所支付或承担的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合同单价(含税)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料费、措施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且已包含意外伤害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或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具体结算按双方认可的劳务结算单进行结算,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乙方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等内容。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世博公司与案外人***美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世博公司**美原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绿化苗木及白石,被告世博公司按合同价支付了凯美原公司货款608718.63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世博公司与案外人昆明知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世博公司向知怀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合同价款为470058.30元。2020年10月11日,被告世博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世博公司向**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路灯、电缆、电线等材料,合同价款为681064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路峰公司提交的《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进度结算审核报告》、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工程量审核清单、工程量确认表、签证表、河道清理前原始地貌测量记录表、河道清理后地貌测量记录表、施工记录(图片)、项目款项支付情况表、支付凭证;被告世博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结算单、发票、付款银行回单;第三人提供的《总承包(EPC)项目合同》《关于尽快恢复建水县碗窑老村风貌提升改造项目施工的函》《关于加快建水县碗窑老村风貌提升改造项目施工进度的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用)》;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前期工程施工的义务,后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案涉项目停工,致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对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的2021年2月至6月的劳务款,原被告双方已按月结算共计960000元,应认定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劳务款为960000元。虽然案涉已完工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其中,原告实际施工的景观水池挖方、部分零星绿化改造部分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256999.86元,但系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该部分工程所作的审计,包含工程款和材料款等所有费用,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不能以该审定价款作为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的劳务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款6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9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9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购买材料后因项目停工其在工地尚有剩余未使用的材料,价值247964.24元,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247964.2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购买了材料且有剩余的事实以及材料损失数额,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定价表,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约定的单价,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购买砂石等材料的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其剩余材料的事实。即便原告的砂石等材料有剩余,也系通用材料,可以在其他工程中再次利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95000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以工程款2231245.47元为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尚欠劳务款29500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在收到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开具发票,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付款,故应于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款295000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0元,减半收取计12325元,由原告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2元,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路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案涉项目的人员管理、机械租赁、物资采购等全部是报被告同意后原告独立完成,且按被告要求进行报验,机械、材料费都是我方支付的,依据在证据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照三方认可的工程造价来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价款的事实;2、原告项目副经理**与被告项目***多次沟通要求支付机械、租赁、劳务等工程款,以及停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接收项目采购剩余材料的事实;二、关于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督科通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回复,证明:2021年底因供货商、农民工等讨要工资,经双方协商为避免违法转包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审原被告采用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世博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当时涉及几个项目,我不清楚是针对哪个项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程量清单是我方报结算的资料,属于施工过程资料的目录,对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包含的机械材料费是我方的机械材料,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机械材料。
建水紫陶园区管委会:对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不发表意见,对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以法院判决为准,实际负责做工程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怎么结算的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世博公司: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按照一审判决判项的金额295000元劳务费支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路峰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
二审认证为,上诉人路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及相关当事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是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世博公司已支付295000元劳务费给上诉人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路峰公司与世博公司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人工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辅料费、措施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且已包含意外伤害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或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劳务结算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峰公司请求支付尚欠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路峰公司主张的***公司承担机械租赁、材料款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256999.86元包含材料款等所有费用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0元,由云南路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