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18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金湖东路121号云锡宾馆客房718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园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235,571.34元;3.判令被告以原告每期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每期进度付款申请单原告签字认定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为17,528,334.95元);4.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8,000元、鉴定费72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其与被告和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作为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的“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承包范围为由云南保山恒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设计号为HZ-2018-031-(G)、出图日期为2018年7月、电子文档修改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的《个旧阳山华府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其中室外供电(箱变至集中表箱之间管线、线缆)及室外给水的市政水表及市政井不在承包范围内;在承包范围内设计不包含:小区大门,小区安防监控、巡更、可视对讲的设计施工,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标识系统设计施工;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6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2019年5月,监理单位向其送达了《开工令》,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后其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案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30天;12.4.3约定付款申请单每月25日提交;12.4.4约定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监理审核时间为5天,发包人审核时间为5天,审核完以后的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为5天;12.4.4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根据上述约定及补充协议书(二)的约定,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均由监理单位及被告签字或**确认同意按照审核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未中途停工,于2020年9月29日由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室外工程根据其申请延期后,被告批准完工工期为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其在现场的施工人员相对较少,但未停工;2021年9月30日被告接管施工场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期拒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欠付工程款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该行为已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年利率8%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为依据,1-5期按其上报申请付款价为基数,自被告审定之日延后5天开始计算;6-11期按其上报申请付款价为基数,自建设单位的***签字之日延后5天开始计算;12-15期,因被告拒绝审批原告的工程量、形象进度,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从监理方审核之日起扣除被告的五天审核期、五天付款期后1天,按其上报申请付款价为基数计算;被告审定要求其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给第三方的土石方、挡墙款,故土石方、挡墙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月13日起算;因其工程审批进度的总额超过鉴定工程款的总额,故资金占用费仅计算1-15期及土石方、挡墙。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也应当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但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欠款资金占用费,理由如下:案涉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资金来源约定承包方全额垫款到项目竣工验收;专用合同条款16.2.3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有承包人因资金不到位即没有全额垫资到项目竣工验收,工期违约逾期60天,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解除,在原告能够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之前是无权向其主张要工程款;其事实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付款的期限起算日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案涉工程现并未竣工验收,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资金占用费更不应该支付。如要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该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
反诉原告和太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办理“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6,147,672.4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其与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就建设“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由反诉被告全额垫款直到项目竣工验收,工程工期为336天。但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案涉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以合同签约价87,158,908.26元的30%计算。反诉被告作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工程施工人,应当完成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保留向反诉被告继续追偿的权利。其据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登记备案的条件,反诉原告不能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提起诉讼。2.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超过合同对其的义务要求来履行案涉合同;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且严重悖离了生活实践和司法实践,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因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4.反诉原告关于其应当全额垫资至项目竣工验收的表述系反诉原告断章取义,案涉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由承包方全额垫资至工程竣工验收,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其应当垫资不等于反诉原告无需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此外根据案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2.2预付款的约定为无预付款,即自案涉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其始终要为反诉原告垫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仅支付每月审核完工的部分。因此,其需一直为反诉原告垫资,但绝不是反诉原告主张的不用支付任何款项,要求其一直垫资。5.反诉原告提出其存在工期逾期的问题,反诉原告批准延期工期到2021年6月1日,直至2021年9月27日其仍在现场施工,仅因为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施工人员较少;2021年9月30日,反诉原告强行接管施工工地,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反诉原告诉称其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2.本案是否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和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条件?3.当事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针对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工程内容为建筑土建与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消防工程;原告每月25日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单位于5日内完成审查并报送被告,被告于5日内完成审批签字,再于5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土建总体竣工20天内,被告应按审核工程进度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8%,保修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2%的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2.《工程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开工建设;因施工期间材料选定、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被告同意案涉工程的工程延期;2021年6月1日至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具有正当理由的延期申请及停工申请均予以拒收,不予审批(详见《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收发文登记表》)。
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申请》《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三十三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20日提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个旧阳山华府项目各主体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个旧阳山华府项目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
4.《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复印件各十六份、《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收发文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共27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向被告报送当月完成的形象进度及工程款申请表;施工初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按照当月完成形象进度的80%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自2019年12月起至今,被告及监理单位长期违反合同约定,在《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收发文登记表》中签收《工程款申请表》及《形象进度确认表》的情况下,拒绝对原告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及产值进行确认;被告及监理单位不确认当月形象进度的行为,将导致整个工程的总价无法确认。
5.《解除<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不具备解除权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30日发函至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接管场地派人完成剩余工程;2021年10月19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安排第三方人员进入项目施工地,要求进行场地接管和后续施工,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工程的施工,致使合同不再具备履行条件;2021年11月16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证据保全。
6.《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7.***微信号及与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七页,证明被告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人员,要求原告尽快对竣工图签字,并提供图片告知原告,监理单位已签字**。
8.《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复印件各十七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当月完成的形象进度及工程款申请表;2020年8月前,被告、监理单位对原告报送产值进行确认,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完成形象进度的80%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20年8月后,仅监理单位对原告报送产值进行确认,被告拒绝签字确认;被告在工程进度款已确认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8%的资金占用费。
9.《云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二份,证明结合鉴定资料中的结算审核书,已经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综合税率与鉴定报告中计取的税率10.36%是一致的,该税费已经实际发生。
10.《个旧阳山华府土石方、**挡墙工程工程量结算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二页、《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19年12月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个旧阳山华府土石方、**挡墙工程量结算报表》复印件二页,证明经结算,土石方、**挡墙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格5,994,461.94元,该款项是经过了案涉工程监理方及建设单位审批后,建设单位确认支付的款项,已经于2020年1月15日全额进行了支付,该费用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作为原告最后一笔资金的来源和计算时间的依据;资金占用费计算包含这笔费用。
11.土石方、**挡墙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具备条件》《完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工程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
12.土石方、毛挡墙工程《月施工进度款申请表》共五套,证明证据11涉及的款项与证据8涉及的工程进度款不重合。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将工期延至2021年6月1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之后申请过延期且该延期申请有法定或约定的正当理由。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第223-232页《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客观事实,因为该五份《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是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对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和支付,从005号到009号的《工程款申请表》来看,载明的合同金额、累计付款金额、累计付款比例不符合客观发展事实,其没有付过工程款,该组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作为定案证据,其可以少付或者不付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中也可证实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如果按照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原告已经确认了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每一期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那么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该组证据中第233-254页没有加盖印章,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收发文登记表》系原告单方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拒绝确认”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公证书》的证明事项仅是《公证书》后所附的图片及视频文件与现场一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一个持续长期、多环节的工作,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应案涉工程进入竣工验收的登记备案程序,现在需要做的第一个环节即提交图纸和资料。对证据8中与证据4中相同的第005-02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如果按其中第021号证据其付款已经达到63%。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是付款的凭证,只有当付款人付款以后,收款人才会开具发票,且该发票记载的税率和税额都是9%,而不是10.36%;就算按照原告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方式,也是其有付款的意愿后,由原告开具发票再进行支付的交易,但尚未达到需要向原告付款的期限及条件,因此该发票的开具与其及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中的工程量结算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真实性无法判断,工程量结算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是原告与案外第三方的法律关系,虽然该证据显示的土石方工程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但付多少钱、怎么付钱、有没有付钱均是原告与案外第三方履行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记载文件所涉及的工程欲进行验收和完工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款项,而且不管原告是否支付也与本案及其无关。对证据12仅能证明施工单位向原告申请付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支付过款项,更无法证实原告编号005-021的《工程款申请表》中申报的金额没有包含这部分款项。
依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申请,本院向个旧市房地产开发办调取个旧阳山华府《房屋销售情况统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已经取得案涉工程预售许可证,并对房屋进行了销售和抵款的行为,根据案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2.4.4的约定,鉴于其始终处于垫资状态,双方约定房屋销售尾款应当优先支付给其,但被告销售房屋后至今未向其优先支付款项,且被告占用相关资金,无法保证合同约定中优先支付其的约定;在本案诉讼保全的查询时,有三套房屋已经处于销售状态,但又不在该销售清单中;综上,被告销售的房款没有优先支付其,同时不当处置建设工程,已经构成了对案涉合同有关约定的违约,故其也有权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相对应的业务。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销售多少房屋、什么时候销售与本案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原告陈述的合同约定是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约定,即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当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且应当支付违约金时,发包方的销售房款才用于优先支付承包方,前提是承包人应当保证工程的正常连续施工,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违约金的优先支付就不存在。
依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昆明金瓯工程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更名为昆明金瓯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对世博园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金瓯公司作出金瓯价鉴[2022]第005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园艺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88,235,571.34元。依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的申请,鉴定人***、***锐出庭作证:1.本案中的门窗和玻璃部分,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铝合金的单价为材料费330元/㎡,未约定具体安装费、施工费用等,因是双方明确约定,鉴定时不能进行调整,但双方没有对单个**价格进行约定,扣除公证书中确定的**部分造价时只能依据市场价格或定额造价进行扣除;因**是零星工程施工,零星工程价格较高,所以采取较高的市场价格计算。2.2022年6月20日鉴定工作会议中,双方共同确认弱电安防系统工程及样板房装修工程由世博园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由和太公司支付,鉴定人认为需要和太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后续费用的支付,如果和太公司不同意出具说明,则根据已完工程据实计算该两部分造价。3.因本次鉴定是施工工程量鉴定,对涉疫情期间的施工可增加的相应施工费用不是本次鉴定范围,世博园艺公司另行进行主张。4.土方工程的施工根据鉴定人协调及现场鉴定工作会议确认,只有少量的土外运,大量的土只是在现场倒运,故按照运距1km据实计算。5.三台塔吊不能全面覆盖施工范围是施工单位自身规划的问题,因此塔吊不能覆盖的范围与可以覆盖的范围计价一致,且每栋都计有垂直运输费用。6.案涉工程的投标报价预算书中实际上不是一个完整的预算书,有很多的漏项和不规范的计价,其中就没有模板、脚手架的措施费用;且案涉合同附件中第六项土建主体工程约定的价格为68,741,816.12元,第八项、第九项约定的价格分别为2,070,615.28元、2,488,769.219元(见鉴定报告附件39页),而预算书中土建和安装的总金额为59,913,394.32元,远低于前述三项的总金额,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发现该情况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表示预算书中未计取措施费用,合同谈判阶段以乘以系数的方式弥补措施费用,故措施费用依据勘验据实按照行业规定计取。案涉合同附件中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其他单价措施费已含在土方里,现场勘验时,因合同附件汇总表中未见对应的具体明细,故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用以实际计取。大型机械费用中包括塔吊三台,因当事人认为合同附件中塔吊的金额与现场实际发生不符,主张按现场实际进场塔吊数量据实计取,故现实际计算塔吊费用是8万余元。7.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分包合同价款的约定,鉴定人认为8.83%是管理费率,税金是单另分开计取,但是具体计算由法院审查认定后进行调整。从造价鉴定专业角度分析,管理费和利润也计算在税金的基数中,这是行业规范规定,建设方在开发票时也含管理费去开票。8.栋号6-9栋(其中7栋1户)、12栋、13栋地下基础部分-0.6m以上图示是以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即混凝土挡墙进行鉴定。9.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1第一条和5.10.3第一条的规定,窗框也属于永久工程,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现场已经安装完毕的铝合金框窗框计取相应费用,未完成的玻璃安装未计取。10.室外的车位本就是土夹石回填,鉴定套用的子目也是土夹石回填,已经取消机械夯实的费用,包括机械、机械燃油、操作工等相关所有费用。11.鉴定报告中的单价措施费计价表是开始漏装订,后已将电子版补发双方,和太公司已发给专家证人。虽然漏装订单价措施计价表,但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可看出单价措施项目费用。绿化项目措施费中不涉及机械,所以机械费用为空白。
经质证,一、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对鉴定人的述称,认为部分费用应当进行修订,增加相关费用,特别是计取标准不统一的,例如:1.门窗工程存在计取预算书中的低价扣除高价的**的市场价格,按该逻辑,此项工程款将变为负数;2.预算书明确倒短按照8km计算,鉴定报告按1km计算;3.塔吊的措施费及疫情应当酌情增加费用等相应依据,应当增加。二、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鉴定、无鉴定依据鉴定、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未按各方会议约定程序解决各方对定额的理解等问题,造成多鉴定工程造价共计2,185.3560万元(具体详见《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复核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过程违反程序,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专业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鉴定人的述称,鉴定人明显缺乏专业性,若干次拿错文件,读错数据;鉴定人也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在回答问题中给出两个不同的答案;鉴定人的回答前后矛盾,例如其提出关于单价措施费的两个问题,鉴定人作出了相反的回答,因此鉴定人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针对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讼请求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了约定。
2.《工程开工令》《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7日开工。
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月22日,本诉原告仍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4.《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四份、《发文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在已经逾期的情况下,无故怠工、停工。
5.**园司函(2021)51号《关于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项目的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本诉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
6.《备忘录》《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五份,证明虽然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工程款申请表》,但《工程款申请表》并不是双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和结算依据,本诉原告不能凭《工程款申请表》向本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
7.2021年9月14日至10月19日期间工地无故停工现场照片九十七张,证明现场停工的状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而本诉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已根本违约。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案涉合同约定其每月25日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由监理单位在5日内完成审查报被告,被告于5日内审查,被告审查完毕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则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年化利率8%支付其资金占用费,根据其与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载明内容可知,被告认可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发送《解除<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的通知》中明确不认可、不支付工期延误的资金占用费,即认可约定工期内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条件为存在应付未付款项,故被告认可对其存在应付但未付的工程款。2.其于2020年12月4日送达《工程延期申请》,申请工期延期至2021年6月1日。监理单位、被告同意其工程延期申请。2021年9月8日,其再次申请工程延期,监理单位收到申请,但监理单位与被告均未予以答复。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开工令载明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即2018年12月29日前7日下达开工通知,需承担相应工程造价增加的违约责任;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与被告已经对合同约定工期进行了延期,不应以开工令记载开工时间为准,***336天(合同约定工期)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未能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期限完成各事项,系因被告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在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2021年5月30日前未确定相关施工方案的诸多违约行为及疫情影响导致,其已就工期延期事宜履行法定手续。对证据4中第172、181页的《监理通知单》三性予以认可,第174、180页的《监理通知单》三性不予认可;对《发文登记》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多处其人员的签字存在非本人所签的情况;该证据显示截止到2021年9月27日仍然有其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2021年9月30日被告强行要求接管施工场地。对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证明其已对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进行催告,但被告未及时予以纠正,致使其施工缓慢,直至不再具备施工条件。对证据6《备忘录》《工程款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根据开工令可知,该时间点工程项目尚未开工,不可能产生进度产值;且该证据也明确系为特定目的签订,非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签署确认工程量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五份《***》对应的是被告为配合其内部需要,由其与被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五份《工程产值计量报审表》,该五份《工程产值计量报审表》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依据。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照片虽拍摄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场地,但无法确认具体的拍摄时间。对综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营部副部长,具有一级建造师证、一级造价工程师证)出庭作证,述称其是和太公司人员的朋友,参与本次鉴定程序是为了学习。对鉴定机构关于单价措施费的意见不认同,鉴定人是将单价措施费单价约定“0”曲解为没有约定。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DBJ53/T-58-2013中,单价措施费的定义是指对能计算工程量的措施费用采用单价方式计算的措施项目费,该费用是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根据《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说明及解释汇编》第一部分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第二节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费用组成为分部分项工程费、单价措施费、总价措施费、其他费用、规费、税金等,其认为这部分价格已经计入其他地方计算过了,只是该部分写成0,其对现场勘验的量认可,单价不予认可。总价已经含了很多费用,包括单价措施费,专业施工人士或造价人士应当知道混凝土施工需要模板,模板就是典型的单价措施费,所以列了单价措施费就应当是0,如果没有考虑到就是错误,如果考虑到就是0。《补充协议书》中人工挖孔桩也需要模板,单价中没有重新单独列计模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单独计算模板,表述相互矛盾。铝合金门窗工程不认可鉴定人的观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已完成的玻璃及五金件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列入造价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恶意拖欠供应商价款造成未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不应当计入,依据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3及5.10.4规定,不管双方因何原因造成合同解除,鉴定对象都是已完成的永久工程,鉴定人扣除玻璃将铝合金门窗计入完全脱离了事实。税费部分,依据云南省住建厅发布的建设云建标[2016]207号文件第二项的实施依据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按8%管理费加上管理费自身的增值税税金即8%乘以10.36%等于0.83%,即8%+0.83%=8.83%,故其认为燃气管道工程、土石方和挡墙工程、样板房装修工程的8.83%已经包含了管理费和税金,不需要再乘以10.36%。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的述称不予认可,1.关于单项措施费,现场勘验笔录中已明确记载,专家证人一再强调勘验笔录中的记载仅代表认可工程量,不代表认可相应的价款,按此逻辑无论有多少量最终因为乘以0元,导致无论工程量多少都按0计,双方就不需对该问题到现场进行核对确认,鉴定人的专业解释并当庭通过软件展示该项并非为0的理由,其予以认可;2.关于8.83%仅为管理费还是包含管理费和税金,其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发票金额税率为票面9%,综合税率为10.36%,专家证人认为8.83%包含了管理费和税金的总和,相当于要求其免收管理费,并为被告贴补税金,该观点有违常识;3.关于门窗是否应当记取工程款,鉴定人陈述窗框属于永久工程,其予以认可;4.弱电安防合同已经约定属于可以指定合同分包的内容;5.专家证人以被告工作人员朋友的身份长时间参与鉴定过程的相关工作,在部分鉴定文件中签名,专家证人解释系来学习,故专家证人的可信度较低,其证言相较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为调整鉴定报告、本案审理及定案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产值计量报审表》复印件各五份,证明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被告出具的五份《***》,系对应反诉原告为配合反诉被告内部需要,由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五份《工程产值计量报审表》,该五份《工程产值计量报审表》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依据,其中双方明确的报审时间及报审金额均可对应;案涉工程真实产值详见其提交的本诉证据中的《形象进度确认表》《工程款申请表》。
2.《室外工程技术交底会会议纪要》《现场勘验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确认通过直接与反诉被告原分包单位或其他主体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原属于反诉被告的工程范围直接交由第三方施工。
3.《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6月3日,反诉原告告知室外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要求;2021年7月27日,反诉原告组织进行室外景观工程技术交底,室外景观才具备施工条件,这是案涉工程不能在2021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施工的原因之一。
4.《工程延期申请》《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疫情、雨季影响施工、反诉原告违约行为等诸多原因影响,反诉被告再次办理工程延期手续。监理单位、反诉原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在前一次延期审批的办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反诉原告审批同意工期延至2021年6月1日,而在2021年7月27日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未对相关延期申请进行审批,实质上就是对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取得案涉工程的预售许可证,可对外销售房屋且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的销售回款扣除税费后应当优先支付给反诉被告,但从法庭调取的证据可知,反诉原告对此已严重违约,由此反诉被告享有暂停施工或者放缓施工节奏的权利及合同约定基于反诉原告对此项约定违约情况下的其他权利。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从记载的内容看,《工程产值计算报审表》不是《***》的对应附件,该组证据是由反诉被告制作,《***》中明确了申报文件是《工程款申请表》,而不是《工程产值计算报审表》,所以《***》中的金额、时间对应的是《工程款申请表》。对证据2中《室外工程技术交底会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会议时间是2021年3月30日,内容是正式复工后各方工作安排,可证明反诉被告正在按承诺履行义务,但不能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对《现场勘验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施工条件,可证明反诉被告在承诺的最后期限之后仍未完工,已经违反了承诺和双方的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工程延期必须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但反诉被告的申请没有任何理由,且不能达到反诉被告关于没有批准延期就是违约的证明目的,否则合同约定的工期就没有意义,即使按照反诉被告的申请将工程延期至2021年12月1日,从目前的情况看,反诉被告仍然是逾期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用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反诉被告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也没有约定反诉被告有暂停或放缓施工进度的权利,反而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当保证工程的正常连续施工,因此反诉被告停工、放缓施工进度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庭审后,金瓯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结合本院的意见,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载明:1.屋顶挑檐分别按挑檐和斜板计量和计价,不再全部以挑檐进行计量和计价;2.部分存在二层雨棚的栋号,按雨棚进行计量和计价,不再按有梁板进行计量和计价;3.栋号30、31,天沟、檐沟模板工程量调整为212.92平方米;4.关于塔吊桩基础单价,经核实,原鉴定意见书中的综合单价是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含税价格折算成除税价后计取,计算方法无误,不再进行调整;5.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已开发票金额31,133,319.26元按10.36%的综合税率计算税金,剩余未开票金额按10.08%综合税率计算税金;6.鉴定意见书其余部分不再予以调整;7.原鉴定意见为“对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88,235,571.34元”,调整后的补充鉴定意见为对世博园艺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金额为87,937,885.78元。
经书面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对金瓯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三性予以认可,金瓯公司作为法院依法选取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机构,在已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后,鉴定机构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重新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其对《补充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对金瓯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中第1、2、3、4点予以认可;对第5点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但是综合税率不属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事项,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函(2019)62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调整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税金综合税率的通知》中明确,市区综合税率为10.08%,开始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依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垫资合同,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所以应按10.08%的综合税率计算,该错误导致鉴定造价多计21.3465万元;对第6点不予认可,因为单价措施费的计价依据明显不足、大型机械进出场费的鉴定依据不足、分包工程重复计税的鉴定依据不足、无鉴定依据鉴定问题造成多鉴定工程造价、被偷盗电线鉴定依据不足、铝合金门窗工程费违规鉴定、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中竣工清理费用鉴定依据不足、余方弃置、借土回填鉴定依据不足、基础回填土与房心回填土的界限划分错误问题、室外车位土夹石定额套用错误问题、绿化养护鉴定依据不足(详见《关于“昆明金瓯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意见”的回复》);对第7点不予认可,鉴定人违法鉴定、违规鉴定、无鉴定依据鉴定金额多计21,685,706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6、7、9、10、11、12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证据2关于世博园艺公司再次提出工期延期申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中虽部分申请表、确认表没有和太公司签字**,但与证据8中和太公司已**的申请表、确认表内容一致,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收发文登记表中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虽和太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相应人员签字不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解除合同通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系世博园艺公司自行拍摄,拍摄时间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真实合法,但不是世博园艺公司退场同时进行的公证,不能证实世博园艺公司退场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园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世博园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共同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第172、181页的《监理通知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监理通知单》结合《发文登记》中载明***拒收部分为自行备注,不能证实向世博园艺公司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和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但《备忘录》《***》中记载的金额与《工程款进度表》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而与世博园艺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中《工程产值计量报审表》载明的金额相对应,不能达到和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和太公司自行拍摄,均是案涉工程的局部照片,部分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部分照片拍摄时间晚于案涉工程由和太公司接管的时间即2021年9月30日,不能达到和太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但其中《工作联系函》系和太公司对世博园艺公司的回函,不能证实导致工期再次延期的原因在哪方,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世博园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四)金瓯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作出的陈述,金瓯公司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的结果委托,该鉴定机构及本次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相应资质;鉴定过程中,金瓯公司按照鉴定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查、组织双方确认相关工程情况;和太公司以鉴定中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违反鉴定程序为由要求更换鉴定机构后,本院向金瓯公司进行函询,金瓯公司回函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鉴定情况,本院将回函内容告知和太公司并释明需提交证据证实相应情况,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和太公司均未提交证实金瓯公司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内容、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证言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五)和太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作为和太公司工作人员的朋友参与了部分鉴定活动,在庭审中提出了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等事实方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专业方面的意见,因专家证人未提交材料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世博园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太公司作为发包方,世博园艺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案涉工程中土石方、**挡墙工程由世博园艺公司分包给红河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施工。**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2019年5月31日报请验收。同日,世博园艺公司、监理单位、和太公司均签章验收。2019年5月2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2019年5月23日,世博园艺公司向和太公司及监理单位报请工程开工;2019年5月24日,监理单位及和太公司批准同意开工,监理单位向世博园艺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世博园艺公司按开工令要求于2019年5月27日实际开工。施工过程中,世博园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和太公司报送《工程款申请表》《形象进度确认表》,用于确认每月完成的形象进度及工程款。监理单位对全部申请表及确认表进行了审核,并签字确认了当月的工程进度款;和太公司对部分申请表及确认表进行了审核,并签字确认同意拨付工程进度款,但和太公司未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2月10日,和太公司取得案涉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9年12月31日,世博园艺公司就土石方、**挡墙工程申报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监理单位、和太公司审核同意支付。2020年9月22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二)》。2020年9月28日,世博园艺公司报请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监理单位及和太公司同意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2020年9月29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世博园艺公司、和太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及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均同意验收。2020年12月4日,经世博园艺公司申请,监理单位及和太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工程延期至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1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2021年8月27日,世博园艺公司向和太公司出具了**园司函(2021)51号《关于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项目的催款函》,载明“按照世博集团‘以收定支’管控要求及‘两金压控’工作要求,未回款项目不再给予资金支持……项目已无法继续施工。为保证项目顺利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积极应对,解决资金支持问题……”2021年9月2日,世博园艺公司再次申请工期延期至2021年12月1日,并于2021年9月8日向监理单位送达了《工期延期申请》,但监理单位及和太公司未审批同意工期延期申请。2021年9月30日,和太公司向世博园艺公司出具了《解除<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施工合同>的通知》并接管施工现场,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2021年11月3日,世博园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园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瓯公司对世博园艺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726,000元。鉴定过程中,世博园艺公司、和太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在鉴定人的组织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形成记录。金瓯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经鉴定,世博园艺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为87,937,885.78元。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案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约定总工期延误超过60天的,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世博园艺公司未在工期延期确定的最后时间2021年6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和太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和太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世博园艺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世博园艺公司于当天退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一)关于世博园艺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世博园艺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延期,监理单位及和太公司同意将工期延期至2021年6月1日,世博园艺公司应在延期后的时间内前完工。后世博园艺公司仍未按上述期限内完工,直至2021年9月8日才向监理单位送达了第二次工期延期申请,且该申请并未得到监理单位及和太公司的审批同意。故世博园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世博园艺公司提出因疫情、雨季、和太公司未确定施工方案等影响施工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上述原因导致工期受影响的天数;世博园艺公司提出因和太公司未按约定优先支付工程进度款,其放缓工期的主张,因案涉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世博园艺公司直至2021年8月27日才向和太公司发出催款函,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中关于承包人有权停工的条件的约定。其上述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和太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和太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约定合同协议书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应履行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由世博园艺公司全额垫资直至项目竣工验收的约定,其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条约定的前提是“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协议书中仅是对资金来源约定为承包方全额垫款,同时约定“发包方按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但没有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款具体付款方式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履行,和太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另外,和太公司的现场代表多次在《工程进度申请表》中审批“拨付本期工程进度款”,项目负责人在第一份申请表中也审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形象进度款,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可知,双方对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达成一致意见的。故和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主张不成立。
四、本案是否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和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条件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和太公司应当支付世博园艺公司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挡墙工程及主体分部工程质量、主体结构工程已由和太公司、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被告对其余工程仅提出世博园艺公司变更了部分施工方法、施工情形、施工材料,要求扣减相应款项,但在施工过程中,和太公司及监理单位并未对相关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和太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导致无法确定上述情况是否会造成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等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太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案涉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1)合同解除后,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商定或确定承包人实际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款,以及承包人已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价值;……(5)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算,出具最终结清付款证书,结清全部款项。”可知,不论因何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承包人都应向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和太公司应当向世博园艺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对于和太公司提出案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因承包人资金不到位或工期违约逾期60天,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已建设工程费用的主张,在世博园艺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的情况下,该约定将导致世博园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世博园艺公司有失公平,其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条件的问题。建设工程依法依规办理竣工备案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管的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本案中,作为施工单位的世博园艺公司配合和太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是其当然义务,不因双方的合同解除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世博园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和太公司已多次催促世博园艺公司提交签章(名)后的案涉工程竣工图,世博园艺公司同意提交但尚未提交。对该部分事实清楚且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但和太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建设完毕,尚不符合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和太公司亦未明确具体配合办理的要求,双方可在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条件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
五、当事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部分。因双方对世博园艺公司离场时所完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和太公司应按照金瓯公司鉴定的工程价款87937885.78元向世博园艺公司支付。对于和太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书中存在的问题,金瓯公司已出具《函》《关于个旧市和太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意见的解释说明》予以说明,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并进行说明;对其中分包合同的税费问题,因案涉工程中的分包工程实际是由世博园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世博园艺公司再就整个案涉工程向和太公司出具税票,因此8.83%不能理解为既包含管理费又包含世博园艺公司在开具税票时需承担的税率,否则分包合同部分的税费将由世博园艺公司承担,与案涉合同目的不符,故8.83%只应为分包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应当按照住建部门关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税金综合税率的规定计付,对于世博园艺公司已开票部分,应按照10.36%据实计价;对于未开票部分,按照现调整的综合税率10.08%计价。和太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世博园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世博园艺公司主张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工程未竣工,世博园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
(三)关于世博园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以进度款的方式支付,案涉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已详细约定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方式,和太公司应按约定向世博园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费。因上述条款约定发包人按审核工程进度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专用合同条款15.3.2约定质量保证金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故本院对世博园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以监理机构审定的工程款扣除和太公司现场代表审核确定未完工的工程款再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的80%作为基数,自每期和太公司应支付款项之日起至世博园艺公司违约前一日即2021年6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8%计算资金占用费。世博园艺公司自2021年6月2日起开始违约,相应资金占用费不再计算。详细计算见《世博园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
(四)关于和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和太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通知世博园艺公司解除合同后,也未按合同约定与世博园艺公司结算已完工工程款并予以支付,和太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世博园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其违约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不能得到支持,和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37,885.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301,664.05元(详见《世博园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
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7,937,885.7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中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26,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由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交付签章(名)的个旧阳山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竣工图。
七、驳回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62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3,9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69,628元。
案件反诉费172,538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计86,2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个旧市和太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亭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祁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