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

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与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3民初5566号 原告: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风景名胜区**街道禾登社区禾登村1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付尚欠材料款1,567,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付逾期违约金17,679元(合同总价款1,767,900×1%=17,679)、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共计800天,合计为149487.45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82,166.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料、青石自然板、青石乱型自然板等建筑材料。案涉合同对供货内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及货物总价等做了详细约定。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建筑材料分批次送至被告指定目的地,交付被告使用。付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567,900元。针对该欠付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20年7月与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答辩人承包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宜良县××镇圣托里尼酒店花谷区景区工程项目,随后**(身份证号码62242419********),就圣托里尼花谷区景观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与答辩人谈合作,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承包了部分工程内容,但答辩人与**没有就分包事宜签订合同,此后为了答辩人能够向**支付所实施工程的工程款,由**负责提供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采购材料合同的公司主体,并根据预估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作出了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由**确认的合同主体和答辩人签订了劳务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分别为:2020年9月4日,答辩人和云南钢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镀锌管采购合同》;2020年9月18日,答辩人与昆明金格兰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由**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6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2020年12月7日,答辩人与昆明聚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木板采购合同》。通过前述合同,作为答辩人向**支付工程价款的通道,以支付前述合同中的劳务款和材料款来达到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所以案涉的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本案所涉纠纷实际上是答辩人与**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的纠纷,因为圣托里尼花谷区景观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未作出确认,答辩人尚不清楚**所做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为避免款项超付,所以未继续向**付款。**为催要工程款带了三个人,其称这三个人是案涉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合作伙伴,到被告处来催款,这三个人分别是**(身份证号码42108119********)、**(身份证号码421081198********)、***(身份证号码42108119********),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其中一人,对实际的情况是明知的。二、答辩人基于***、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并没有接受过被答辩人提供的青石自然板、青石乱型自然板及***料等货物,而且《***、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中所涉供货量是远超过工程实际所需数量。因为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受过被答辩人提供的青石自然板、青石乱型自然板及***料等货物,想必答辩人也无法提供其所谓进行了供货的货品来源,以及运输到施工现场并由答辩人进行签收的资料。而且,答辩人实施的圣托里尼花谷区景观工程中实际使用到的青石自然板、青石乱型自然板及***料数量远远低于案涉合同中所载的供货量。三、答辩人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向被答辩人出具的《询证函》不具有结算的效力。首先**为了催要工程款项,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合同金额为准,以被答辩人为开票主体,向答辩人出具了案涉合同金额等额的发票。但由于圣托里尼花谷区景观工程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未作出确认,答辩人尚不清楚**所做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所以需要在圣托里尼花谷区景观工程完成结算后,才能确认答辩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并已确认的工程价款来确认作为付款通道的案涉合同最终的结算价。因此答辩人应该支付的款项,不应该以案涉合同所载暂定总价以及被答辩人的开票金额来确认。其次因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按照案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根据“权责发生制”等有关会计规则的要求,会计师基于发票挂账列示而发出《询证函》,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真实的应收付款情况,不具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正式结算的效力。并且《询证函》中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也说明《询证函》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也不能据此推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货物。《询证函》是**收到,并向答辩人的员工询问了什么情况,由此也证明了被答辩人只是**找来为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四、在答辩人和**确认了通过签订劳务合同和采购合同的方式解决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并且也通过劳务合同和采购合同为付款通道支付了款项后,被答辩人企图通过案涉合同来骗取未实际提供货物的货款。若此后答辩人又依据实际施工的情况被要求支付工程价款,那么对答辩人而言将产生巨大的损失。如果法院支持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那么也就变相的认可了被答辩人这种背信弃义,歪曲事实,骗取国有资产的行为,也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外,因为被答辩人采取了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存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嫌疑,请法院依法查明被答辩人以虚假诉讼来骗取相应款项的行为。综上所述,因为案涉合同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的货款行为,所以不存在应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项以及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被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达成过答辩人应承担被答辩人支出律师费等费用的合意,被答辩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阻止被答辩人的此种恶劣行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并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确认被答辩人虚假诉讼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采购合同。证明:达成合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建筑材料分批次送至被告指定目的地,交付被告使用。付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后,拒不履行剩余付款约定。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3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三组: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拒不付款。关于律师费〈15,000元)专用增值税发票,依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款: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被告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及法律责任;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律师费就是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所产生的损失。 第四组:往来询证函。证明:本往来询证函由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567,9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镀锌管采购合同;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五:***、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证据六:***木板采购合同;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一、2020年7月,被告与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圣托里尼酒店花谷区景观工程项目。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承包的部分工程内容,但未就分包事宜签订合同,未能够向**支付所实施内容的工程价款,**负责找来云南刚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金格兰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昆明巨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其中昆明金格兰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据**称是与其共同在实施案涉项目中的合作伙伴。三、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关于开票付款的事项,均由**与被告对接联系,被告根据实际施工的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四、以原告主体开具发票,原告收款事宜均是由**根据实际施工项目的进展情况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也是通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侵蚀自然板采购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在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的作用只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通道。六、**收到函询主体为原告的询证函后,向被告员工询问了是什么情况,即说明了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款项支付事宜,实际上均是**在负责,原告只是**找来为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而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被告(承包人)与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圣托里尼酒店花谷区景观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 二、原告、被告认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实际施工人承包承揽了上述工程项目,但**与被告未就分包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结算。 三、1、被告称为能够向**支付所实施内容的工程价款,**负责找来云南钢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金格兰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昆明聚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镀锌管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木板采购合同》。2、2020年12月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含增值税总价1,767,900元(货款总价1,750,396.04元,增值税额为17,503.96元),合同根据项目需要分批次供货,据实结算,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作为计算依据,由双方签字确认供货清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次货款。2、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乙方提供的并经甲方签字认可的样品标准及质量要求进行验收,按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3、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称支付该款时通知了**,案涉《***-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的作用只是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通道。 四、案涉《往来询证函》,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1,567,9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签章(无具体内容)。 五、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3)云0103财保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世博园艺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750,066.45元的财产。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2023年7月4日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以《***-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往来询证函》为主要证据主张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往来询证函》上被告的签章是真实的,但否认双方间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青石自然板采购合同》的内容,本院向原告释明提交供货、收货清单明细等证据,迄今原告没有提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现有证据看,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证据不确凿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一是双方没有约定,二是基于原告的前述请求没有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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