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9号之2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春雷、李大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8号1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勇明,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求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京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京通公司没有完工,非法退出,没有举证证明其工程量已经完成,却能拿到合同全部工程款。二、根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仅占合同总价的83%,与求实公司的主张相符,也符合《施工费支付申请表》,求实公司至多需要支付167197.28元。三、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即使无效,过错也在京通公司,京通公司应参照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应依法扣减京通公司根本未做的电线村和管材部分费用46856.89元,及京通公司不合格,未调试部分应扣减的金额60411.79元。五、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加重求实公司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京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已经由一审法院查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京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求实公司立即支付京通公司协议约定的工程劳务余款321020元;2.求实公司立即向京通公司支付因其合同违约导致京通公司实际新增支付的人工费用690000元;3.京通公司对此前已完工并交由求实公司适用的住宅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不再承担保修的责任,原协议终止。
求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支付实际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92000元;2.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50000元;3.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支付其因非法转包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1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15日,求实公司(甲方)与京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海沧生态花园住宅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内容:智能化系统项目劳务施工、设备安装、系统调试保障、保修期内维护。三、合同工期。1.裙房及地下室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2月25日开工,暂定2016年6月15日前完成裙楼及地下室缆线敷设、设备安装、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并进行裙房及地下室的验收。该阶段工期不超过110日历日。2.塔楼开竣工日期:暂定2016年4月15日开工,竣工验收时间:暂定2017年3月25日前全部完成,且通过业主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政府部分验收合格文件。该阶段工期不超过340日历日。四、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自智能化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人民币64万元,该金额包含且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设备保管费、自检费用、保险、搬运费、及零星辅助材料费用等,本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的方式。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实际形象进度的70%支付,即乙方每月完成工作量于每月25日前提报,甲方次月5日前审定,于次月15日前支付至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3.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5%时进入验收及结算阶段,停止付款。4.经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后,乙方报送所有工程结算材料,经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书及结算付款凭据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5.月进度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月进度产值的等额发票。支付第4条借款尾款时,乙方需累计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8.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从整个地块所有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及业主拿到竣工验收合格证及物业的设备正式移交确认书之日起两年)。八、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为冯传德,乙方为欧阳火兵。九、甲方工作:2.1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的开工条件;4.若乙方未能及时完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乙方需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乙方若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需赔偿甲方本劳务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若乙方开工或竣工的时间逾期30日的,视为乙方不能正常履行劳务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本劳务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十、2.乙方应按照相关法规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保险,并对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负全责。十二、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业主签证的工期顺延;2.不可抗力。十三、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十四、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工连续超过五天的,或擅自停工累计超过十天的。……。十五、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3)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4)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甲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甲方被业主罚款费用的全额由乙方承担。(2)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4)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十六、若乙方违约或需向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违约或赔偿责任。”协议附有《海沧生态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材料费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该明细中明确列明了细化后的每个施工项目的名称、单价、数量和施工总价。
京通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向求实公司发送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京通公司授权林承哲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签字代表,林承哲在该工程范围内签署的文件均代表京通公司。京通公司陆续施工至2018年2月,后在未与求实公司办理总结算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5日,京通公司分别制作了六份《施工费支付申请表》报送求实公司,申请表均附有《海沧生态花园住宅项目形象进度及说明》和《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材料费明细表》。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林荣星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7日在该六份申请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京通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施工费数额。
以上六份申请表中,其中2016年12月20日的《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第1期)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进度16%,本期应付工程施工费86665元。求实公司项目负责人冯传德及团队负责人于2017年1月5日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支付”。2017年1月24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2017年10月25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开具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5月20日的《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第2期)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进度40%,本期应付工程施工费109382元。2017年6月1日,求实公司相关人员在领导审核意见一栏注明“同意支付,后续请补充车位引导桥架增补单”。2017年7月7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2017年10月25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开具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8月20日的《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第3期)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进度40%,本期应付工程施工费18855元。林荣星注明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4万元+3.6万元(车位引导桥架增补)=67.6万元”。2017年9月6日,求实公司相关人员在领导审核意见一栏注明“车位引导桥架增补金额应待成控部与施工队最终确认后定作,本期仅支付原合同内施工进度款18855元”。2017年10月23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开具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7年9月25日的《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第4期)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进度55%,本期应付工程施工费60830元。林荣星注明的施工合同总金额同上。2017年10月16日,求实公司相关人员在领导审核意见一栏注明“同意支付。下次申请增补部分要单列出来,申请表单要用新版的”。2017年10月25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开具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8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7年11月27日的《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第5期)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进度65%,本期应付工程施工费35147元。林荣星注明“施工合同总金额64万元、施工增补金额3.6万元”。2017年12月6日,求实公司三名相关人员分别签字“同意支付”。2017年12月8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开具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13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2017年12月25日的《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第6期)载明案涉工程合同总进度80%,本期应付工程施工费79248元。林荣星注明的施工合同总金额及增补金额同上。2018年1月2日,求实公司相关人员分别签字“同意支付”。2018年2月5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开具了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6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
三、此外,京通公司还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9日向求实公司发送了三份《工程技术联系单》,事由均为“工程施工劳务增补”。其中2017年9月19日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000004)载明增补的工程施工劳务内容包括:1.车库出入口管理系统原合同4#5#安全岛位置因甲方原因导致变动,致使乙方已施工的2个安全岛部分需要全部拆除并致使乙方损失材料人工,乙方两个安全岛施工损失部分综合考虑变成合同一个完整的安全岛结算,甲方按照原合同数量3个的基础上增加结算1个安全岛的价格给乙方,按原合同安全岛单价2600元1个含税;2.原合同3个安全岛,现应甲方要求增加1个安全岛,单价按原合同价含税。求实公司的工作人员林荣星于2017年9月25日在该联系单的“施工现场审查意见”一栏的项目经理处签字并手写确认“情况属实”,同时加盖了求实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冯传德在“公司部门领导审查意见”一栏签名并注明“请成控审核价格”;2案外人陈雪梅于2017年10月12日在“成控部门领导审查意见”一栏的部门负责人处签名并手写注明“第1点位置引起的增补我司同意;第2点的安全岛图纸原来就有,且合同是总价包干,故不予增补该项”。
2017年10月9日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000005)载明增补的工程施工劳务内容为地下车库车位引导系统两台自助查询机位置因甲方原因导致变动,致使乙方需增加安装20KBG管30米,网线40米,电源线40米,按原合同各项目单价增加结算含税。林荣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时加盖了求实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冯传德、陈雪梅于2017年10月10日和2017年10月12日在该联系单上分别签字确认“请成控审核”、“同意”。
2017年10月19日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编号000007)载明“增补的工程施工劳务内容为车库出入口管理系统原合同3个安全岛,现应甲方要求增加1个安全岛,单价按原合同价含税(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参照施工报价清单和施工图纸,合同签订时我司并未在图纸上盖章确认,所以该份图纸存有争议,鉴于安全岛数量报价清单比施工图纸少一个的问题,我司要求按照实际数量来结算,即增补一个)”。林荣星签名并注明“请领导核定”;求实公司相关人员于2017年10月23日在该联系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价格按合同核定,数量据实结算”、“同意,数量据实结算”并加盖有求实公司的工程专用章。
求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京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安全岛数量为4个。
四、2017年10月15日,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邮寄了一份《贵司违约停工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6月15日与贵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工实施至今,但是贵司却不能按协议要求按时履行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至2017年10月15日,贵司仍然还有2批工程款未支付。故我司发函告知贵司已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我司经济损失,如在本月16日我司还未收到这2批工程款,我方将停工,直至贵司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期间因此导致的一切违约责任和施工成本的增加等经济损失按约定均由贵司承担,我司无须负责”。
2018年3月13日,求实公司向京通公司邮寄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京通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至2018年3月12日未完成,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3日都未安排人员施工,严重影响工程工期。依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京通公司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工连续超过五天,或擅自停工累计超过十天的,求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京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求实公司与京通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就案涉工程京通公司尚未完成以及因甲方核减无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制作了相应的表格,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其上签字确认,该表格中后部备注有“1.车位引导系统探测器32个未调试、车位引导屏及查询机未调试、车位引导系统未联动调试;2.BA系统部分设备建设单位已下变更单,具体取消数量以现场完成工程量为主;3.个别监控视频干扰未调试”的内容。2018年12月14日,求实公司与京通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又再次就京通公司尚未完成以及因甲方核减无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现场核对并制作了相应的表格,表格上仍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表格上记载的项目全部属于建筑设备管理系统(BA系统)项下的项目。根据两份表格记载的内容及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确认的表格中各项目所对应的单价,经计算,双方无异议的需在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中扣减的数额为8643.9元(具体扣减项目名称及各项目对应的价格详见表1)。
表1:
序号
|
产品名称
|
位置
|
单位
|
数量
|
总价(元)
|
1
|
电梯专用摄像机
|
1#-10#楼消防梯\售楼处电梯
|
台
|
11
|
550
|
2
|
视频抗干扰器
|
1#-10#楼电梯\售楼处电梯
|
对
|
11
|
550
|
3
|
楼层显示器
|
1#-10#楼消防梯\售楼处电梯
|
台
|
11
|
550
|
4
|
球机
|
裙楼室外
|
台
|
4
|
320
|
5
|
红外彩色摄像机
|
裙楼北二层绿化带处3个、东侧1个
|
台
|
4
|
240
|
6
|
半球摄像机
|
裙楼一层中间过道
|
台
|
3
|
150
|
7
|
半球摄像机
|
裙楼二层中间过道
|
台
|
3
|
150
|
8
|
红外枪机
|
7#负一层监控入户单元门楼梯口
|
台
|
2
|
100
|
9
|
红外枪机
|
三层室外总平靠1#-2#楼围墙处
|
台
|
2
|
120
|
10
|
RVV2*1.0电源线+SYV75-5-2视频线
|
北侧二层靠店面处线缆敷设
|
米
|
400
|
240
|
11
|
KBG管敷设
|
北二层通外北一层处
|
米
|
20
|
100
|
12
|
KVV2*1.0线缆
|
负一层1764车位旁集水坑
|
米
|
100
|
60
|
13
|
室外草地音箱
|
裙楼室外南侧及北侧
|
台
|
20
|
1195
|
14
|
天花喇叭
|
裙房一层及裙房二层
|
台
|
37
|
1110
|
15
|
车位引导显示屏
|
5#车道入口
|
台
|
1
|
80
|
16
|
室内双向车位引导屏吊装
|
负一层
|
台
|
1
|
50
|
17
|
10寸单元广告机
|
1#--10#楼负二层
|
台
|
20
|
1000
|
18
|
单元机预埋盒
|
|
个
|
40
|
-2000
|
19
|
副管理机
|
1#-10#楼大堂
|
台
|
6
|
600
|
20
|
围墙主机
|
售楼处门口
|
台
|
2
|
120
|
21
|
周界入侵报警系统设备全部未安装,线缆RVV2*1.0+RVVP2*1.0共计400米未敷设
|
1107
|
22
|
2#楼负二层门变形(铁挂件未装)
|
60
|
23
|
9#楼负一层商业水池右边读头未安装
|
40
|
24
|
4#楼负一层门禁线管与消防管绑在一起
|
32.9
|
25
|
三层屋面楼梯口处门禁无法使用有两个读头、一把锁
|
100
|
26
|
负一层三网独立机房处出门按钮未装
|
8
|
27
|
三层游池机房(铁挂件未装)
|
60
|
28
|
内存拓展卡
|
|
个
|
1
|
35
|
29
|
485通讯卡
|
|
个
|
1
|
30
|
30
|
针式打印机
|
|
套
|
1
|
50
|
31
|
数据集中器(远程抄表)
|
|
台
|
2
|
100
|
32
|
8口采集器
|
|
台
|
2
|
100
|
33
|
针式打印机
|
|
套
|
1
|
60
|
34
|
多路视频处理器箱
|
|
台
|
14
|
840
|
35
|
值警亭安装小型
|
|
座
|
1
|
300
|
36
|
图像采集卡
|
|
台
|
1
|
50
|
37
|
一卡通发行器
|
|
台
|
1
|
20
|
38
|
门径枪式摄像机
电视监控系统 摄像机(台)
|
|
台
|
1
|
50
|
39
|
证件专用扫描仪(含二代证
|
|
台
|
1
|
80
|
40
|
双孔数据插座
|
|
个
|
1
|
35
|
41
|
1#楼屋面层摄像机(枪机)电线裸露未处理
|
|
个
|
2
|
6
|
42
|
背景音乐广播线路裸露未套管
|
|
个
|
5
|
15
|
合计
|
8643.9
|
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还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中尚有如下表2中的项目非京通公司所施工(见下表2),但双方对于未施工的项目是否属于京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否对应扣减京通公司的合同价款以及应扣减的价款数额有异议:对于表中的1-2项,求实公司主张按3055元予以扣减;京通公司则主张第2项中的4套智能家居其有实际施工,后因甲方取消,求实公司工作人员才将其已安装的相关设备拆除,故该4套智能家居不应计入未完成的工作量而扣减京通公司的合同价款,而第1项应按160元/套计算,第2项中的7套对讲分机、户内报警、智能家居应按300元/套计算,因此表中1-2项应扣减的款项数额为2420元(160元/套*2套+300元/套*7套)。对于3-15项,求实公司主张这些项目的故障均是由于双门控制器、读卡器、锁等问题所导致(具体详见下表2中“备注”栏中所载内容),因京通公司未对这些故障进行调试,故应按该项目对应的包含安装、调试在内的合同造价予以全部扣减,总计2000元;而京通公司则辩称其提供的仅是设备安装服务,并不提供设备和系统,其仅有配合调试义务并无直接调试义务,工程竣工后若求实公司调试时要求京通公司配合,京通公司愿全力配合,案涉合同已明确每个物件安装的单价,该单价不包含调试价格,而3-15项均是设备功能以及调试问题,此类问题与京通公司无关,非属于京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故3-15项不属于京通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不能相应扣减工程款。对于16-20项,求实公司主张京通公司未尽到调试义务,应扣减24566.99元;京通公司则辩称其仅有配合调试义务并无直接调试义务,不应扣减款项。经查,案涉《明细表》第九项“门禁系统”中载明:一卡通管理系统管理计算机、一卡通管理系统中心服务器、门禁用户端软件、SQL版门禁控制软件这四项的施工义务为“安装配合调试测试”,其余项的施工义务均为“安装调试测试”;第三项“车位引导系统”载明:车辆引导摄像机、车位引导屏、查询机的合同义务均为‘安装调试配合测试’,合同单价分别为80元、100元、150元,车位引导屏及查询机的合同数量分别为21套、7台;第四项“视频监控系统”第(35)小项“现场调试”的价格显示为0元。
表2:
序号
|
产品名称
|
位置
|
单位
|
数量
|
备注
|
1
|
对讲分机及户内报警
|
6#4401、4404(标准层)
|
套
|
2
|
|
2
|
对讲分机、户内报警、智能家居
|
6#4501/4503(楼中楼)
|
套
|
7
|
|
7#4401/4402、4502(楼中楼)
|
8#4401/4402(楼中楼)
|
智能家居
|
9#302/303(楼中楼)
|
套
|
4
|
甲方取消
|
10#302/303(楼中楼)
|
3
|
1#楼顶层屋面门禁故障
|
双门控制器问题
|
4
|
2#楼顶层屋面靠阳台处门禁故障
|
读卡器有问题
|
5
|
3#楼顶层屋面门变形(靠阳台处)
|
锁有问题
|
6
|
5#楼负二层门禁刷卡无法开锁
|
锁有问题
|
7
|
6#楼北一层门禁刷卡无法开门
|
读卡器有问题
|
8
|
6#楼顶层屋面靠阳台处门禁故障
|
双门控制器有问题
|
9
|
8#楼三层独立门禁无法上锁
|
读卡器有问题
|
10
|
游泳池处门禁故障
|
读卡器有问题
|
11
|
2#楼北二层门禁锁无信号
|
读卡器有问题
|
12
|
4#楼北二层门禁故障
|
读卡器有问题
|
13
|
5#楼北二层门禁无法锁
|
读卡器有问题
|
14
|
6#楼北二层门禁无法锁
|
读卡器有问题
|
15
|
10#楼裙楼一层南侧出门刷卡无法开门
|
读卡器有问题
|
16
|
车位引导系统探测器未调试
|
个
|
32
|
|
17
|
车位引导系统引导屏未调试
|
|
18
|
车位引导查询机未调试
|
|
19
|
车位引导系统未联动调试
|
|
20
|
个别监控视频干扰未调试
|
|
除了两次现场核对确认的项目外,求实公司主张京通公司还有其他合同内不合格工作量、合同内核减工作量、业主验收不合格部分应在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扣减项目详见下表3),价款总计80309.79元,并提交了求实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冠科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艺军五金店、厦门清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六份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出库单、送货单,以及一张有林荣星等个人签名的《海沧生态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初验单》作为证据,购销合同、出库单、送货单拟证明求实公司实际采购的弱电线材及管材的数量比案涉协议约定的京通公司需铺设的线材和管材的数量少得多,故应根据求实公司的采购量计算京通公司的工作量,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超过采购量部分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相应扣减;《海沧生态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初验单》拟证明京通公司所施工的经业主验收不合格的具体项目。京通公司对求实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辩称其已经与求实公司进行了两次现场核对,扣减的项目应以该两次核对结果为准,求实公司所提出的应核减的表3中的项目均未在双方两次核对确认的项目之内,为其单方主张,不应支持;求实公司所提供的其向三家线材、管材供应商采购的材料数量若与案涉协议约定的数量一致,则京通公司对六份购销合同无异议,若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则京通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购销合同,因求实公司除向供应商采购线材、管材外,尚有从其他工地调取该类材料,仅凭购销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工地实际使用的线材、管材数量,可以总包方与求实公司结算的案涉工地所使用的线材、管材数量为准;业主验收不合格部分均为设备硬件问题,与京通公司无关,不应扣减。
表3:
序号
|
产品名称
|
位置
|
单位
|
数量
|
总价
|
一
|
合同内不合格工作量
|
|
|
|
1
|
门禁系统调试
|
套
|
1
|
3430.8
|
2
|
BA系统变更减少工程量
|
个
|
149
|
12665
|
3
|
视频系统调试
|
套
|
1
|
15737.1
|
二
|
合同内核减工作量
|
|
|
|
|
弱电线材系统
|
|
|
|
|
4
|
RVVP2×1.0
|
|
米
|
8946.25
|
5367.75
|
5
|
RVVP6×1.0
|
|
米
|
1000.47
|
600.28
|
6
|
RVV8×1.0
|
|
米
|
1056.64
|
845.31
|
7
|
KVV2*1.0线缆
|
|
米
|
7642
|
4585.2
|
8
|
控制电缆敷设 KVV4×1.0
|
|
米
|
3311
|
1986.6
|
9
|
管内穿线 BV-2.5
|
|
m
|
29886.4
|
17931.84
|
10
|
六类屏蔽UTP6双绞线
|
|
m
|
2476.1
|
1485.66
|
|
管材
|
|
|
|
|
11
|
钢管明配 公称直径(20mm以内)
|
KBG管Φ20,厚度1.0mm
|
m
|
1098
|
4941
|
12
|
钢管明配 公称直径(25mm以内)
|
KBG管Φ25,厚度1.2mm
|
m
|
254.25
|
1271.25
|
13
|
钢管明配 公称直径(32mm以内)
|
KBG管Φ32,厚度1.2mm
|
m
|
907
|
5442
|
14
|
JDG电气钢导DN20
|
|
m
|
233.4
|
1050.3
|
15
|
JDG电气钢导DN25
|
|
m
|
245.4
|
1227
|
16
|
JDG电气钢导明配DN32
|
|
m
|
20.45
|
122.7
|
三
|
业主验收后不合格部分
|
|
|
|
|
17
|
摄像头镜头焦距
|
个
|
5
|
300
|
18
|
摄像头角度
|
个
|
14
|
840
|
19
|
摄像头无视频
|
个
|
2
|
120
|
20
|
摄像机坏
|
个
|
1
|
60
|
21
|
监控矩阵画面具体名称需表明
|
台
|
1
|
300
|
合计
|
80309.79元
|
另查明:
一、2017年10月23日,林荣星与林勇明在微信上沟通发票事宜,林荣星告知林勇明“电子档拍照过来,如果确定没问题再打印出来,打印完后扫描件先发过来,扫描件发过来后第三笔钱马上先转给您。发票原件明天带给我”。2017年10月30日,林荣星与林勇明在微信上沟通案涉工程款付款事项,林勇明称“款60830元至今未收到,烦请落实”,林荣星回复“我司领导答复款要下周,具体情况有和林承则说明”。
林勇明同时还通过微信与求实公司的财务人赵少娟沟通发票事宜。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3日,林勇明向赵少娟发送了一张发票照片,赵少娟回复称“收到,正处理,争取下午汇款,其他就麻烦您重开”。2017年10月25日,林勇明告知赵少娟发票已通过顺丰寄出,后于2017年10月27日询问“发票是否收到,烦请按约定安排转款”,赵少娟回复“发票收到,项目上的排款是项目经理与公司项目管理部对接,再提交到财务部”。2017年12月9日,林勇明又在微信上告知赵少娟“发票35147元昨天已寄顺丰”,赵少娟回复“我们项目经理冯工和林工都交待要走加急流程排你们这笔付款。这段时间赶加期,辛苦你们了”。2018年1月25日,林勇明询问赵少娟“上月工程款结了吗”,赵少娟回复“下周海沧会进账,到时运营部他们一起排付款”;2018年2月5日,林勇明在与赵少娟确认工程款数额为79248元后,告知赵少娟发票将于下午送达。
京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求实公司延迟付款并非因为京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京通公司开具发票需要等待求实公司通知,因增值税发票要按对方的要求来开,否则无法抵账,而求实公司只在要付款的时候才会通知京通公司开票;京通公司申请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时,求实公司说不急着开发票,到时通知京通公司再开,实际上求实公司是在给甲方开具发票后才会找京通公司开票。
京通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林勇明与林荣星、林勇明与陈志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楼中楼智能化赶工群”微信群(林荣星、林勇明、林承哲等人均为其中的成员)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求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法按协议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导致京通公司浪费时间、窝工、增加人工费用。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17年11月4日,林荣星告知林承哲“明天早上先验收2#楼33层至24层,后验收4#楼38层至34层,务必要提前完成”,林承哲回复“明天休息没人”,林荣星问“你2#楼34层以下完成了么”,林承哲答“没有”,林荣星继续发送“那没事我明天再联系下你们林总吧!如果他也没办法的话,我就调我们公司的售后过来安装,费用从你们工程款里扣。验收是大事,连验收你们都无所谓了,我周一回公司开会也让公司做准备”,林承哲回复“你们结款这个速度还要让我们连休息时间都不要,拼命干?你要搞清楚一点不是我对验收无所谓而是你们公司对验收无所谓,如果真的知道现在大家都在赶工,款早就安排了,还要这边磨蹭,我们已经算是很好说话了,尽管你们款还没到正常上班时间我们也在赶,工人周末休息一天你都一定要叫他们去做事,如果真是这样的态度那就按合同停工吧,任何责任由你们自己承担,是你们违约在先就不要再说什么这里赶那里赶了”,林荣星回称“你们从11月1号就开始每天就来两个人有时都没人,工人不是昨天前天才休息。现在才4号,不是答应你们下周了,如果你们要在验收节骨眼这样做事那我也无话说,我也不再催公司给你们付款了”。
2017年11月12日,林荣星质问林承哲“下午道闸看不到人,明天发联系函给你们,这样子做一天休息一天,我这道闸15号要起来,甲方要过来看,约了道闸厂家来调试”,林承哲回复“不用明天了,你今天就跟公司反映。小陈正常休息我能有什么办法,明天小陈去维护,一样没有到现场。最快周二开始。平常还好周末我不好协调”。当天林荣星将上述聊天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林勇明,林勇明回复“已在安排落实”,林荣星回称“其实能沟通我也不想给你们发函,函多了多少会影响你们结算的时候,只希望按进度能把这工地完成就行。1#-5#楼24号交给小业主,配套的设施必须调试起来,我们现在只有两个系统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没来,其他设备都来了。12月份必须全部完成,我们收尾总进度计划都盖章给甲方了”。
2018年1月17日,林荣星向林勇明详细列明了案涉工程的车位引导系统、BA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远传抄表系统等尚未施工部分及需要改进的地方,同时告知“23台数据集中器后天到”。
2018年1月22日,林荣星告知林勇明“明天1#-5#楼都要完成”,次日林勇明回复“今明两天可以完成1、2号楼”。2018年1月26日,林荣星告知林勇明“7#8#43层也只差对讲分机没挂……还有3#4#5#楼智能家居和安防设备有什么问题最好能一次性统计给我,我早上约了精装楼中楼负责人一起去现场统计汇总,如果是木式面挡住或开孔不够大,一起现场好协调”。
2018年1月27日,林荣星在“楼中楼智能化赶工群”微信群中发送一张3#-5#楼中楼需要协调问题汇总表,告知所有人核对是否有遗漏的问题,该表显示3#-5#楼中楼智能化安装存在着开关开孔尺寸太小、对讲机无法安装间距不够、瓷砖开口太小紧急按钮无法安装、红外探头线未出吊顶等,协助班组为精装单位、木饰面、吊顶木作。
2018年1月31日,林荣星在“楼中楼智能化赶工群”微信群中告知所有人“6#4501/4503,7#楼顶层三户年后再交房,其他今年交房。1#-5#楼最迟明天一定要完”、“年前所有系统都要移交掉,有部分故障的或不能安装的列出问题来,带问题移交”。
2018年2月25日,林勇明在微信上询问林荣星“西雅图工地什么时候可以去施工了”,林荣星回复“你们现在就可以去施工了啊,门禁开不了门及监控的完善起来”,该日中午时分林勇明向林荣星反馈“现场反映门禁开不了门是因为门禁设备问题,年前就过去处理了。监控是因为求实没有备用设备无法处理”。该日下午时分,林勇明于微信上告知本案证人陈志民“西雅图工作:明天把监控没做完的3个点等做完,关于设备坏的部分先不管,等备用来了再换,这属于增加的”。
同日,林承哲在“楼中楼智能化赶工群”微信群中询问林荣星“门禁哪些能做的?还有坏的监控光端机之类的有拿到现场替换吗”,林荣星回复“有设备坏的拆出来统一拿去修,不存在备用的,你们要赶紧排查,有什么坏的都拆下”,林承哲回称“你都没有备用设备让我去处理什么,我们是负责设备的安装,至于你设备坏了那是你们自身的原因”。
2018年3月7日,林勇明在微信上告知林荣星其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求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记录证据没有完整性,断章取义,不能证明京通公司的主张。
三、2017年11月16日,林荣星通过微信告知林勇明“下午有介绍一个施工队给林承则,点工/承包分项由你们自己谈”,林勇明回复称“好”。
2017年11月20日,林承哲代表京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红宁(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载明:因工程进度需求,甲方现将西雅图小区门禁系统安装工作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西雅图小区1-10号楼出入口门禁系统,及其他设计需要安装门禁的区域,包括磁力锁、读卡器、出门按钮、门禁控制箱等设备的安装及配合调试工作,具体工作量详见附件“门禁控制系统工程量清单”。该协议所附的清单显示工程量总计23477元。林承哲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字。
京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之所以将上述劳务内容再分包给张红宁,是因为求实公司一再违约导致工期来不及,故求实公司就介绍了张红宁来分包门禁的工作,此分包是求实公司在主导,分包数额仅2万多元,只占整个工作的小部分;且此项工作实际也非分包,京通公司支付了人工费给张红宁,主体没有变,求实公司没有遭到任何损失。
四、京通公司提交赖某及陈志民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系于2016年6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求实公司未能按时提供工作面导致工期拖延。
赖某出庭作证称:其与京通公司相识十几年,京通公司有活就会叫其去做。2016年6月中旬,京通公司又通知赖某到案涉西雅图项目去做工,当时去看了工地,其实际施工时间是6月30日。赖某在该工地主要负责挖沟、埋管、配合师傅安装以及搬材料、卸车等粗工的活,工作方式非包工,而是京通公司的人员通知其去干活的时候才去,工资结算方式既有点工也有计件,依工作内容不同而作不同结算。在西雅图干活期间,有碰到做一半却被求实公司的人员叫停要重新更改方案的情况,如车库的安全岛一开始设计的是3个后面要改成4个,前面已做的就被叫停了,停工时如果还没到下班时间则会呆到下班时间才走,因为只有呆够一天才有工资。赖某在西雅图项目挖沟到2018年1月20日。
陈志民出庭作证称:其是京通公司的员工,在京通公司负责技术、售后和设备安装。2016年6月中旬,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开始合作西雅图项目,6月中旬是看现场,大概6月下旬开始施工,一直施工到2018年3月份退出,退出的原因是房子墙壁没有粉刷安装不了智能家居按钮模块、可视对讲。整个施工过程不太顺利,求实公司的方案经常改来改去,其提供的一些设备跟底座配不上,导致京通公司还要重新安装底座;还有建设方埋的预埋管有问题导致无法穿线等。期间因为求实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有停工几天。
求实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京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个是配合十几年的班组,一个是具有雇佣关系的员工,所述的证言在法律上均不具有证明力。
五、求实公司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京通公司施工存在大量问题,且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构成严重违约。该组照片显示:部分房间线路外露、卧室里的配电箱处有相应的电线但未安装面板、室外装摄像头处管线外露尚未安装摄像头、消控室存在黑屏情况、消防电梯有保护板尚未安装监控探头、部分房间墙壁尚未粉刷到位等。
京通公司对上述照片质证认为,这些照片确实是截止到2018年3月10日的案涉工地现状,但也恰好证明是求实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施工面,如墙壁未粉刷、设备未到位导致京通公司一直无法施工,京通公司担心拖延下去人工成本剧增才在工程收尾时提起本案诉讼,是求实公司违约在先。
六、京通公司提交一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拟证明其为公司工作人员缴交了相应的保险。该组证据显示:京通公司分别为欧阳火兵缴纳了2016年6月-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为林承哲和陈志民缴纳了2016年6月-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为林珺缴纳了2016年6月-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求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京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10条的规定给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京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赖某未在其缴交社会保险人员范围内,说明赖某不是京通公司的员工,由此可见京通公司随意调整现场工作人员且违法分包,依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解除合同;且京通公司依约还需给相应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并要求施工人员持证上岗,但京通公司始终未把相应施工人员的施工员证、安全员证等提交给求实公司。
七、京通公司提交林勇明于2016年6月起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向林承哲、陈志民、林珺、郑玉辉、欧阳火兵、陈发生、陈发派等人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赖某于2017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的《海沧西雅图小区点工》、陈志民与张宏宁于2018年5月23日签字确认的《西雅图门禁系统清单内已完成工作量汇总表》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由于求实公司无法提供施工的工作面等条件、设备材料滞后、整体建筑装修严重拖延等,致使京通公司人工成本成倍增加。《海沧西雅图小区点工》载明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9月13日,赖某搬材料、搬设备等的劳务款总计11640元;《西雅图门禁系统清单内已完成工作量汇总表》载明西雅图门禁系统清单内已完成工作量总计15628元。
求实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林勇明的账户流水体现的是其个人账户情况,并非京通公司的账户,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项目无关;若赖某是京通公司的员工,则发放的应是工资,但《海沧西雅图小区点工》显示是按照分包来计算报酬的,事实上赖某恰恰是京通公司劳务分包的班组;《西雅图门禁系统清单内已完成工作量汇总表》三性不予认可。
八、求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部分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
九、京通公司在证据交换阶段表示关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线材、管材数量,若求实公司不认可分包协议约定的数量,也可以总包方与求实公司结算确认的数量为准。一审法院责令求实公司提交其与总包方结算确认的案涉工程所使用的线材、管材数量相关证据,求实公司未提供。
十、京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十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厦门海沧生态花园住宅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劳务分包企业也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劳务工程时理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求实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京通公司,京通公司即为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依法需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求实公司未举证证明京通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京通公司也自认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案涉《厦门市海沧生态花园住宅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依法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求实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初步验收,无证据表明工程验收不合格,故京通公司主张求实公司按照《厦门市海沧生态花园住宅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工程劳务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京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劳务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京通公司尚余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需扣减的工程劳务款,对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的表1、表2、表3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表1,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对表1所统计的京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及数额总计8643.9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表2第1-2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2项的4套智能家居,求实公司主张京通公司未施工该项,而京通公司则主张其有完成该项目安装施工,后是因甲方取消,才被求实公司工作人员将相关设备拆除,故不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京通公司的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而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5月4日核对确认的表格中仅载明该项为“甲方取消”,并未载明系已施工后被拆除,故京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京通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对求实公司主张表2中1-2项按3055元扣减予以支持。
关于表2第3-15项,求实公司主张这些项目故障均是由于双门控制器、读卡器、锁等问题所导致,而京通公司未对这些设备进行调试构成违约,需扣减项目对应的全部合同价款;京通公司则辩称其对这些设备仅有安装义务和配合调试义务,并无直接调试义务,不应扣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明细表》中第九项“门禁系统”所约定的内容,京通公司对于门禁读卡器、对讲电控锁、双门控制器所负的合同义务为“安装调试测试”而非“安装配合调试测试”,京通公司辩称其仅有配合调试测试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京通公司未完成表2第3-15项硬件调试义务,属于不完全履行义务行为,理当对这些项目合同价款作相应扣减。考虑到其已将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即已履行了这些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未调试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按项目合同价款的30%予以扣减,求实公司主张扣减该项目对应的全部合同价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明细表》约定,门禁读卡器、电控锁、双门控制器的安装调试测试单价分别为50元、60元、80元,按此单价,经计算,表2第3-15项的总合同价格为730元,则应扣减的价款为219元(730元*30%)。
关于表2第16-20项,京通公司在2018年5月4日的表格中签字确认其未完成这些项目的调试,至于这些项目的调试是否属于京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应扣减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针对表2第16-18项,《明细表》已明确载明京通公司对车辆引导摄像机、车位引导屏、查询机的合同义务为‘安装调试配合测试’,可见这三样设备的调试确属于京通公司的合同义务,京通公司未履行义务,理当对项目合同价款作相应扣减。考虑到京通公司已将这三个项目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即已履行了三个项目的主要合同义务,求实公司主张扣减这三个项目的全部合同价款于理不合,不予采信,就未调试部分一审法院酌情按各项目合同价款的30%予以扣减,经计算为1713元【(32个*80元/个+21套*100元/套+7台*150元/台)*30%】。针对表2第19项,《明细表》并未就“车位引导系统联动调试”单独约定合同价格,故求实公司主张扣减车位引导系统调试款17406.99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表2第20项,虽2018年5月4日的表格中确认京通公司有“个别监控视频干扰未调试”,但对于未调试的监控视频数量并未进行明确,且《明细表》约定了视频监控系统现场调试价格为0元,故求实公司主张扣减合同所约定的全部29个电梯抗干扰器的合同价款14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表3第1项,求实公司主张京通公司未对门禁系统调试应扣减3430.8元。一审法院认为,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在两次现场核对中已就门禁系统中京通公司未进行调试的具体项目进行了列明,即上述所分析的表2第3-15项,求实公司再要求额外扣减门禁系统调试款3430.8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表3第2项,因求实公司与京通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4日就BA系统中京通公司尚未完成以及因甲方核减无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详细核对并制作了表格(对应表1第28-40项),该表格应视为是对2018年5月4日表格后部备注内容中第2项“BA系统部分设备建设单位已下变更单,具体取消数量以现场完成工程量为主”的细化,相应的应扣减数额已计入表1中,求实公司再另外主张扣减BA系统变更减少工程量12665元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表3第3项,《明细表》约定了视频监控系统现场调试价格为0元,故求实公司主张扣减视频系统调试费用15737.1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表3第4-16项,求实公司主张京通公司铺设线材、管材的数量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应扣减京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合同价款46856.89元(表3中第9-22项),并提供其向三家线材、管材供货商购买材料的相关凭证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已就京通公司应核减的工作量进行了两次现场核对,在该两次现场核对中求实公司均未提及上述关于铺设线材、管材数量出入问题,现求实公司又单方主张该问题而京通公司并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求实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然求实公司仅提供了其向三家供应商购买材料的相关凭证,而因购买材料的渠道存在多种可能,故求实公司仅提供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线材、管材数量;而在京通公司同意可以总包方与求实公司结算的案涉工地所使用的线材、管材数量为准的情况下,求实公司又拒绝提供该方面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求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求实公司还主张京通公司存在表3第17-21项业主验收不合格部分,应扣减合同价款1620元。然如前所述,求实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初验时间为2018年6月,而其与京通公司进行的第二次现场核对时间是在此之后,也即在该次现场核对时求实公司已经知晓其所谓的业主验收不合格部分,但是却未在现场核对时向京通公司提出,反在现场核对之后再单方提出此问题,与常理不符;而求实公司所提供的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海沧生态花园智能化系统工程初验单》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也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在求实公司未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京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求实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求实公司关于扣减表3第23-27项合同价款总计162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几点分析,需在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中扣减的总数额应为13630.9元【表1计8643.9元+表2(3055元+219元+1713元)】。因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64万元,双方一致确认的增补项目有车位引导桥架增补3.6万元、停车安全岛两个总计5200元(对应000004号以及000007号《工程技术联系单》)、地下车库车位引导系统两台自助查询机位置变化所增加的安装费用183元(对应000005号《工程技术联系单》,20KBG管30米*4.5元/米+网线40米*0.6元/米+电源线40米*0.6元/米),故京通公司应得的案涉工程劳务款总计应为667752.1元(640000元+36000元+5200元+183元-13630.9元)。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因保修期条款事关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并非当事人之间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约定,故即使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质保期尚未届满,求实公司依约可从京通公司工程款中暂扣33387.6元(667752.1元*5%)作为质保金,京通公司诉求其对已交付的工程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终止协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质保期满后再另行向求实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和求实公司已付的390127元工程进度款后,求实公司还需向京通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44237.5元(667752.1元-33387.6元-390127元)。
关于双方所主张的违约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要求非法分包方或非法承包人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另一方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故案涉分包协议中关于各种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均为无效,求实公司诉求京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终止合同违约金192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150000元、非法转包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192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若有相应过错行为给一方造成损失的,一方仍可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向相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京通公司主张求实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法按协议约定提供工作条件等过错行为,导致其浪费时间、窝工,从而产生增加人工费用690000元的损失,求实公司应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京通公司向求实公司报送六份《施工费支付申请表》的时间、求实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林勇明与求实公司财务人员赵少娟的微信沟通记录、林勇明与林荣星的微信聊天记录、“楼中楼智能化赶工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求实公司提交的照片看,求实公司确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提供的劳务作业施工条件不够如墙壁未粉刷、设备未到位或有故障等导致设备无法及时安装等问题,这些问题客观上会延长负有设备安装义务的京通公司的施工时间,事实上京通公司至2018年2月仍在与求实公司沟通施工问题即证明了此点,该时间点已远超双方所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而竣工时间的后延从常理上讲的确会导致施工方人力成本的增加,然而京通公司对其人力成本的增加数额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的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均系林勇明的个人支出,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以及与求实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京通公司诉求求实公司赔偿其新增人工费用690000元损失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京通公司在求实公司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本应本着积极的态度与求实公司协商处理后续施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然其却在未与求实公司进行交接、结算的情况下径行终止施工,致求实公司不得不另寻他方完成后续施工,京通公司的做法亦为不当,应给予否定评价。但鉴于一审法院已就京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劳务价款进行了扣减,且求实公司未举证证明京通公司单方终止施工行为有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此对京通公司过错造成的损失不作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244237.5元;二、驳回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求实公司与京通公司已就讼争项目完成工作量进行了两次核算,求实公司抗辩在核算内容不全面,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余扣除项目及相应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核算及其他证据,在扣除质保金和已付款的基础上,综合认定求实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44237.5元并无不当。京通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有权请求求实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外,虽然求实公司对一审判决反诉处理结果有异议,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求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孙 仲)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国 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