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5民初756号
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8号1204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31478。
法定代表人:林勇明,总经理。
被告: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9号之2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9132X。
法定代表人:张安东。
被告:厦门金昇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马青路1268号行政办公楼3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75011819E。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
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616077XH。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
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与被告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厦门金昇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阳公司”)、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京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窝工导致原告实际新增支付的人工费等人民币1114951.5元;2.三被告支付因延迟拖欠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厦门海沧生态花园住宅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原定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25日。但因求实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施工的工作面等条件,导致工程拖延,京通公司人工成本成倍增加,直至2018年3月5日尚有部分设备无法安装。(2018)闽020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但对京通公司主张的因延期窝工导致施工成本增加的69万元不予支持,判决认为:求实公司确存在导致设备无法及时安装等问题,客观上使竣工时间后延,但因京通公司对人力成本增加数额未提供足够证据,所举证的银行转账流水为法定代表人林勇明个人支出,不足以证明与工程相关及与求实公司的不当行为存在关联。现京通公司提供西雅图工地负责人林承哲每月底、月初发邮箱给林勇明的当月施工任务安排记录及工资数额统计表,证实京通公司负责人林勇明的转账记录、施工时间、施工人员及应付工资款相一致。京通公司作为施工方,由于工期延长一倍,付出的人工成本也成倍增加,三被告理应支付费用。
求实公司答辩称:求实公司因不服(2018)闽0205民初848号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9)闽02民终3799号判决维持,且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京通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理的(2018)闽0205民初84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京通公司主张“求实公司立即向京通公司支付因合同违约导致京通公司实际新增支付的人工费用690000元”,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求实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作出(2019)闽02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京通公司系基于同一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虽诉求金额不同,但与前述诉求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京通公司在本案中增列金昇阳公司、径坊公司作为被告,但未证明两公司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实际上两案当事人相同。此外,京通公司本次起诉所举证据亦非前案审结后产生的新证据。故京通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馨
书记员张茜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