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诚毅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勇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望海路**之**>
法定代表人:张安东,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79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京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京通公司即按约定开工安排工人施工,原定的施工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始至2017年3月25日,可求实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施工的工作面等条件,泥水装修、设备材料提供严重滞后,导致工人到场后常常仍不具备施工条件。加之求实公司经常拖欠工程劳务款,导致京通公司的人工成本成倍增加,京通公司也多次发函告知求实公司其已经违反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即便这样,京通公司本着顾全大局仍不计成本的配合求实公司,从未拖延施工。至2018年3月还有数套因未装修完成,京通公司无法安装设备等。除此之外,京通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二、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对合同标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窝工期间导致京通公司直接人工费用增加的69万元款予支持,显然错误。京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的证据,即工地负责人林承哲每月底或月初会将当月施工任务安排记录及统计的工资数额的电子版统计表发到公司负责人邮箱的证据,邮件中均有详细的用工记录和工资统计,可以证实公司负责人的转账记录与施工任务、施工时间、施工人员及应付工资是相一致的。按协议约定计算窝工费应为1114951.5元,求实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三、京通公司为了及时支付工程工人的工资,向银行申请企业经营贷款,经计算截止2020年3月4日的资金利息损失为132400元。求实公司对此也应予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首先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审查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或虽然提出上诉,但又不按期缴纳上诉费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本案再审申请人京通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求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京通公司在其二审答辩中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现京通公司不服本案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与其未提起上诉以及针对对方上诉所作答辩意见相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京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林文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