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8号1204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勇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9号之2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安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荣,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敏,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昇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马青路1268号行政办公楼30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郴,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7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宗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怡,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京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求实智能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厦门金昇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阳公司)、福建径坊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京通公司本次诉讼是针对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和责任问题,延误的原因是建设单位金昇阳公司和承建单位径坊公司整个土建、装修等进度拖延导致智能化工期延长。此前京通公司与求实公司是劳务合同纠纷,解决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两案的当事人、诉求、证据均不相同。
求实公司辩称:一、京通公司一审诉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2018)闽0205民初848号案一致,再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京通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已就与本案相同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主张,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做了充分的认定。三、京通公司所依据的劳务分包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京通公司无权再次起诉。四、京通公司在(2018)闽0205民初848号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视为没有新证据,本案提交的也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五、京通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故意,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金昇阳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京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金昇阳公司的关系,也非前案审结后新产生的证据,金昇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金昇阳公司已按其他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不存在违约或拖欠款项的事实。
径坊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京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求实公司、金昇阳公司、径坊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窝工导致京通公司实际新增支付的人工费等1114951.5元;2.求实公司、金昇阳公司、径坊公司支付因延迟拖欠支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闽0205民初848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京通公司主张“求实公司立即向京通公司支付因合同违约导致京通公司实际新增支付的人工费用69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求实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作出(2019)闽02民终3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京通公司系基于同一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虽诉求金额不同,但与前述诉求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京通公司在本案中增列金昇阳公司、径坊公司作为被告,但未证明两公司与本案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实际上两案当事人相同。此外,京通公司本次起诉所举证据亦非前案审结后产生的新证据。故京通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京通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京通公司在(2018)闽0205民初848号一案中主张求实公司支付因合同违约导致京通公司实际新增支付的人工费用,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京通公司在本案中又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同一诉讼标的,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并非上述案件审结后新产生的证据,京通公司在本案增列金昇阳公司、径坊公司为被告,也不能改变本案与前案系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标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京通公司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京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