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8刑终308号
抗诉机关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现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彩虹,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
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81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彩虹、原审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2月28日,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乘客电梯、货载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维修等。
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在承接淮安市清河新区教育社区电梯工程招投标项目、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办公大楼电梯工程招标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向项目负责方行贿,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表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乔某、曹某、杨某、孙某、沈某、顾某、蒋某、徐某1、王某、*某、徐某2、**的证言以及招标文件、产品安装装潢配套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在建工程明细表、记账凭证、工程进度支付审核表、电子发票、电梯保养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河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为:虽然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条对犯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罚金刑,但***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修九施行以前,当时单位行贿罪条文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仅规定了自由刑,未规定财产刑,一审法院未能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经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款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增加了罚金刑,加重了对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原审被告人***行贿时间发生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审判决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没有财物追缴判决内容的情况下,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单位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对***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亚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