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27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浦执字第154号
申请执行人**银,农民。
申请执行人万井凤,农民。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五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袁陶,南通市实验小学学生。
被执行人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银、万井凤、***、袁陶与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银、万井凤、***、袁陶各项损失合计4262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中并查明被执行人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商东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