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万井凤等与**、魏丕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3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银,农民。
原告万井凤,农民。
原告袁美云,南通市五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袁陶,南通市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袁美云(系原告袁陶之母),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苏伟,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煤建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魏丕荣,泗洪县粮食局退休职工。
被告张沭鹿,新奥燃气(淮安)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光伟,淮阴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沭鹿(系被告陈光伟之母),自然情况同上。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正会、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彩虹,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健,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
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泉,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诉被告**、魏丕荣、张沭鹿、陈光伟、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公司)、马元飞、张广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委托代理人刘苏伟,被告张沭鹿,被告**、魏丕荣、张沭鹿、陈光伟委托代理人赵正会、丁律高,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彩虹、姜明月,被告张广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元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诉称:2012年4月26日凌晨,陈家云驾驶苏H×××××号轿车(搭载陶伟、别金星等人),在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张朱村5组中心路交叉口与马元飞所驾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陈家云、陶伟当场死亡,别金星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丕荣、张沭鹿、陈光伟系陈家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广安公司系陈家云所驾车辆车主,事发时陈家云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马元飞所驾车辆系被告张广健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1464元。
被告**、魏丕荣、张沭鹿、陈光伟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因陈家云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家云亦系本起事故受害人,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和三者险份额。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陶伟明知陈家云醉酒驾车未进行劝阻,自身醉酒乘坐陈家云所驾车辆,在事发当天凌晨2时发生本起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陈家云驾车时间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时间要求,自身饮酒属于个人行为,醉酒驾车发生两死两伤的重大事故,亦违反刑法规定,故被告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广健所有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赔偿;陶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由其单位或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再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广健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凌晨,陈家云驾驶苏H×××××号轿车(搭载陶伟、别金星、史旭超)从金湖出发回淮安市区,2时50分许,所驾车沿淮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张朱村5组中心路交叉口北侧20米路段时,其车前部追尾撞击到沿淮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马元飞所驾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保险杠,后失控驶离路面停驶在淮金路路东侧绿化带,导致陈家云、陶伟当场死亡,别金星、史旭超受伤,双方车辆以及绿化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家云醉酒(乙醇含量为145㎎/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陈家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元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马元飞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广安公司经营各类电梯安装、维修。苏H×××××号轿车系该公司所有,陈家云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4%,位居第二),负责电梯工程维护等管理工作,别金星及史旭超均系公司电梯维修工。2013年4月25日,陈家云经被告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批准,从公司财务上支取2万元,用于当天下午去金湖交纳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投标保证金。别金星及史旭超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司派往金湖维修电梯。陶伟系南通奥克斯电梯工程公司职员,与陈家云熟识。事发当日凌晨,陈家云酒后驾车(载陶伟)到金湖四方宾馆带上别金星及史旭超回淮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张广健所有,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元飞系张广健雇佣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
陶伟生于1980年7月28日,系其父母**银(生于1954年2月4日)与万井凤(生于1954年2月3日)独生子。陶伟与其妻袁美云有一独生女袁陶(生于2004年10月19日),一家人居住生活在南通市开发区汇园2幢304室。**、魏丕荣、张沭鹿、陈光伟系陈家云法定继承人。
事发后,被告广安公司多次通知陶伟亲属来淮处理事故调解事宜,共支付住宿费及餐饮费合计9241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工资存折、投保保证金收据、公司章程,被告广安公司提供的住宿费及餐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马元飞、别金星、史旭超、张广健等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陶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陈家云与马元飞各负本起事故主次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广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家云作为广安公司的股东,为办理公司投标事宜驾驶公司车辆从淮安前往金湖,回淮途中发生本起事故,造成陶伟死亡,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广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丕荣、张沭鹿、陈光伟不承担民事责任。马元飞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广健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陶伟明知陈家云酒后驾车存在高度危险性,未有效劝阻,仍乘坐其所驾车辆,应认定陶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广安公司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四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广安公司承担50%责任,张广健承担30%责任。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张广健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保险金额50万,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安公司和张广健按5: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0%责任由四原告自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万元,其中被告广安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张广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关于交通费,四原告作为陶伟亲属,从南通来淮处理丧葬等事故相关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被告广安公司支付的住宿费及餐饮费,本院认为陶伟亲属来淮处理事故调解事宜,确需支出住宿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认定住宿费为3000元,住宿费超出部分以及餐饮费,不在事故赔偿范围,但鉴于系被告广安公司约谈陶伟亲属来淮调解所自愿支出,故由被告广安公司自理。关于交强险份额预留及分配问题,因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两伤,故本院预留交强险(2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
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65471元(29677元/年×20年+271931元),2.丧葬费229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3000元。上述1-5项合计928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万元(含张广健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超出部分818464元(不含广安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30%部分即2455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广安公司承担50%责任即4092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429232元,扣除被告广安公司支付的住宿费3000元,被告广安公司尚需赔偿42623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支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为335539.2元,被告广安公司应支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为426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各项损失合计335539.2元。
二、被告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各项损失合计426232元。
三、驳回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案件受理费66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万井凤、袁美云、袁陶负担12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淮安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芮行花
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