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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5750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河州街道龙光中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新天国际三期3-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40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2- 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汽车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8599438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省铭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新天国际三期3-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54437734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2)、**(以下简称被告3)、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以下简称被告5)、**(以下简称被告6)、江西省铭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7)、**(以下简称被告8)、***(以下简称被告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3- **、***及被告1、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至被告9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50,000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8,097.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68,097.96元(利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2至被告9对借款本金415万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18,097.96元,合计人民币4,168,097.9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2以其持有湖北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2525万股,在被告1拖欠原告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判令九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年利率为7.3%。202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我行依约发放贷款4,150,0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至被告9为原告与被告1在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20年6月11日至2021 -4- 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湖北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股权数额为2525万股,并于2020年6月18日在湖北省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并出具了编号为:(红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421122202000000003;该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15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自2021年6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1无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21年6月11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150,000元,欠息18,097.96元,合计4,168,097.96元(利息截止2021年6月1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1及被告2答辩要点,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事实,我公司会尽快提出一套还款方案,希望能够通过该行审批,争取双方能够达成调解。 被告3至被告9未作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4,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利率、计息约定: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5- 7.3%;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分次两还本,甲方应在2021年9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在2021年6月1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50,000元。双方于同年6月18日办理了《江西银行借款借据》,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4,150,0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乙方与债务人(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担保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金额4,150,000元;2.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2为原告与被告1在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25,250,000元,质押物为湖北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股权数额为2525万股,评估价值为25,250,000元,于2020年6月18日在湖北省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其编号为:(红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0]第4号。该笔贷款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1无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1年6月11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150,000 -6- 元及利息18,097.96元未还。2020年10月1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2至被告9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4,150,000元,被告1亦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150,000元和支付利息18,097.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至被告9亦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从2021年6月10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而原告在此期间提起诉讼,故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履行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被告2自愿以湖北铭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的范围应以最高额25,250,000元为限,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2有权向被告1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 -7- 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4,1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8,097.96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168,09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出质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该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5,250,000元质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0,145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073元,由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铭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8-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4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9-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10-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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