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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江西德翔日化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初189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州街道龙光中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工。 被告:江西德翔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8599067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汽车站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859943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新天国际三期3-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40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被告江西德翔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德和公司、凯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及复利4420958.47元,本息合计12320958.47元(利息截至2019年3月3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德和公司、凯盛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德翔公司、**、**、德和公司、凯盛公司、**、**、**、**、**、***共同承担江西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与德翔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7.78%。2015年12月31日,江西银行与德翔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同日发放贷款9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与**、**、德和公司、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和公司、凯盛公司、**、**、**、**、**、***为江西银行与德翔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6年2月21日德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德翔公司经营失败无力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9年3月30日,德翔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500000元,欠息3444923.11元。 德翔公司、**承认江西银行主张的事实,并辩称,因为经营投资失败,导致无法还本付息,江西银行提起了刑事诉讼,刑事判决以**给江西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判刑六年,**的刑期抵销了本金、利息及复利。至于其他担保人,在做生意顺利时他们帮德翔公司担保,后来没有担保,他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德和公司、凯盛公司、**、**、**、**、**、***共同辩称,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8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江西银行与德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用途约定为借新还旧,实际是用于偿还2015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450万元及2015年12月4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赣098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认定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假借购货为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从江西银行取得上述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由于德翔公司**向江西银行借款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江西银行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未尽到勤勉调查之责,对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未尽审慎义务,在德翔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发放贷款,对主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故德和公司、凯盛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今保证期间已超过两年,保证人依法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9日,保证期间截止至2018年12月29日,江西银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德和公司、凯盛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德和公司、凯盛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江西银行及德和公司、凯盛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各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江西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德翔公司、德和公司、凯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 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西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各方当事人订立上述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西银行提交的贷款逾期清单、欠息计算清单,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但江西银行将借款期限内每月产生的复利计入欠息金额中,重复计算复利,对其主张的复利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对江西银行计算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金额3217036.33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与德翔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15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450万元,2015年12月4日到期***口500万元),借款金额为9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年利率7.78%,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同日,江西银行与**、**、德和公司、凯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和公司、凯盛公司、**、**、**、**、**、***为江西银行与德翔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95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31日,江西银行向德翔公司发放借款95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 2016年2月21日起,德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德翔公司也未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3月30日,德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3217036.33元。 2018年3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8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12月,**经朋友**1同意,伪造了一份**为法定代表人的德翔公司向**1所在的樟树市益康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虚假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德翔公司应支付货款1060.1万元。德翔公司与樟树市益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实际发生购销业务。**使用该虚假购销合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江西银行申请授信,其中贷款4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2014年12月4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4日)至樟树市益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后**1根据**的要求背书至其他公司。2014年12月18日,贷款450万元发放至樟树市益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公账上,后**1将全部贷款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所得贷款挪作他用,且拒绝偿还江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赣09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对德翔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德翔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三、各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载明95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即用于偿还2015年12月17日到期贷款450万元,2015年12月4日到期***口50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在申请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时向江西银行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了江西银行的贷款。江西银行在2014年向德翔公司授信及2015年与德翔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贷款手续办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或知晓**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江西银行签订合同后办理了续贷,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德翔公司使用该贷款偿还了2014年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江西银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江西银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合法有效。对德和公司等人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德翔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在合同期内,德翔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江西银行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3月30日,德翔公司应付利息3217036.33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德翔公司应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67%(7.78%×150%)支付逾期利息。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但刑事判决对德翔公司的民事责任并未作出处理,德翔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6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江西银行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江西银行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刑事判决载明江西银行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事实仅可证明江西银行对**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寻求救济,不能据此认定江西银行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张了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德和公司、凯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本案中,江西银行未举证证明除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其要求德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德翔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3月30日的利息为3217036.33元,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67%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725元,由被告江西德翔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徐 斌 附件: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交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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