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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1民初339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丰城市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员,住所地:江**省赣州市章贡区区。 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住所地:江**省樟树市观上镇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8599438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住所地:江**省樟树市省樟树市。 被告:**,女,1981年7月10日,住所地:江**省樟树市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64年12月6,住所地:江**省樟树市江西省樟树市。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3年2月,住所地:江**省樟树市: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省凯盛,住所地:江**省樟树市大路口**号樟树市大路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40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住所地:江**省樟树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78年,住所地:江**省樟树市,住所地:江**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化工)、**、**、***、**、江西省***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也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和化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及复利777893.57元,本息合计9277893.57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所欠的借款本息9277893.5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判令八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7.78%。2016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8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0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被告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为原告与被告一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85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8460000元,欠息777893.57元。 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10月14日发放8500000元的时候,她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她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2016年10月14日放款的时候,她和爱人**没有签字,当时已退出公司,这笔借款她夫妻没有关系;这笔钱8500000元是**借的,当时所有手续她都不知情。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被告德和化工、***林、**、**既未参加开庭,又未提供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德和化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德和化工之间存在借款85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双方约定年利率7.78%;2.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和化工发放贷款8500000元;证据四、贷款逾期清单、利息计算明细,证明目的:被告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她的身份证已经换了新的,保证合同她签了字,但借款合同她与**没有签字,对证据三、四的事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有原、被告签名或加盖公章,故确认其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八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案的开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和化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7.78%。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德和化工签订了8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和化工发放贷款850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林、被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林、被告**、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德和化工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85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31日,被告德和化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00元、利息777893.57元,本、息合计9277893.57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到被告德和化工,借款到期后,被告德和化工理应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德和化工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和化工归还借款本金8460000元、支付利息777893.57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9237893.5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德和化工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对被告德和化工欠原告借款本金8460000元、利息777893.57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其余利息及复利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9237893.5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时,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她与**没有签字,与他们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属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筹,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复利777893.57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9237893.57元,限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 二、被告**、**、***、**、江西省***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8460000元及利息、复利777893.57元(利息截止2017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9237893.57元,在上述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76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45元,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负担352元,由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发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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