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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与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1民初2798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029161。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路口*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2040407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汽车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8599438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146.7元及利息75237.4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74384.17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7.3%。借款期限仅为借款可能的最长期限,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约定的到期日,如借款实际发放日期、借款金额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起止日期、借款实际发放金额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6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5000000元,主合同项下不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本金5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原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7年6月16日贷款到期,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999146.7元及利息75273.47元。 被告***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是借新还旧,2016年6月17日借款的时候是我签的字,但是后来我退股了,因此本案借款与我无关。 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和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双方间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款发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向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逾期清单、利息计算单,用于证明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及利息计算情况。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自己已经退股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向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总额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时还证明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赣0981民初2798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但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的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江西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保证期间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丰城支行借款本金4999146.7元及利息75273.47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5074384.17元; 二、被告**、**、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20元,由被告江西省凯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德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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