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68234976-X。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1021号明珠花园。组织机构代码:78319735-5。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武汉公司”)、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天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鹰,被告***、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新天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上午10时23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州1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州区路口镇丁甲路段时,与龙世江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摩托车后乘座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龙世江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和头皮血肿。虽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但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经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虽经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579.41元(其中:医疗费178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490元、误工费14860.7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05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中我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辨称:1、如果肇事车辆两证齐全有效,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2、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3、其他不合理费用应酌情扣减;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武汉新天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23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州10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黄州区路口镇丁甲村二组路段时,与龙世江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世江和摩托车后坐的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6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世江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7869.19元。医院诊断:1、腰2椎体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两月,坚持腰背肌功能锻炼,注意护理;2、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后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营养期限四个月;出院后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再查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武汉新天厦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武汉新天厦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杜家村。自2004年起,龙世江、***夫妇就随长子龙其春在黄州区黄州大道中环路东坡小区7号楼北单元二层东套居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诸暨支的借记行卡》、《中国邮储银行诸暨支行流水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房屋产权民事裁定书》、《护理费收据》、《护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鄂A×××××号长城轻型普通小货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新天厦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新天厦公司理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新天厦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部分,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新天厦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786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43天=215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依法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用,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43天+30天)=5745.79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365天×130天=8851.39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5年)×10%=37278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920元,并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为证,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其金额为1500元应予以认定。以上1-4共计23819.19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以上5-9共计人民币56275.18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3819.19元,由太保财险武汉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付。以上10财产损失92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以上11法医鉴定费1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新天厦公司承担。故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81014.37元(10000元+56275.18元+920元+13819.19元)。对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用的必需药品的费用,故对被告太保财险武汉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81014.37元;二、被告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武汉新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何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