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模板)与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9660号
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主,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广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凌海,系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模板)诉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63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光强,被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凌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303824.32元;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0000元;两项合计373824.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交付了钢模板及配件等相关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该项目现仍下欠其303824.32元租赁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泰瑞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模板租赁合同,亦未承建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既未给***授权,亦未与之签订挂靠合同。现其认为原告请求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圣大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因***未找到有资质的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工程承包人***,与自己无关,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大公司将其开发的”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楼”主体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拼装式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楼”工程项目,并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金额、起租期限、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质量检验、归还、租金结算、交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又与该工地项目负责人签订数份”变更增补协议”,增加部分租赁产品。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楼”项目部交付了包括大板、梁模、吊梆模、堵板、梁底模、小阳角等租赁物及相应配件。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相关人员对租赁物进行了部分结算,结算单中甲方落款处加盖”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处”公章,结算金额共计190636.65元,此后双方再未结算。2010年7月7日至8月7日期间,该项目部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余租赁物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共计收到该项目部支付的租赁费110000元,剩余部分再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钢模板租赁合同》、变更增补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统计表及发货单、收货统计表及收货单,证明双方按照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3、预结算单、结算单、丢失赔偿表,证明原告根据双方收发货单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413824.3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11万元,仍下欠其303824.32元,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为40068.33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泰瑞公司及***的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圣大公司为该工程受益方,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亦未与***进行结算,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起诉前的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被告泰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相对人为华源公司,与自己无关,其公司亦未成立第七项目部,也没有承包本案的涉案工程。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圣大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辩称其虽系本案涉案工程开发商,但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其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促其协商,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变更增补协议、发货单、发货统计表、收货单、收货统计表、预结算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圣大公司称将”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10#、11#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亦曾认可其在该项目中实际负责并施工;此后,被告***虽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实际用至由被告***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中,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收发货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之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该项目相关人员的结算单,双方已结算的租赁费为190636.65元;此后双方虽未结算,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单,可以认定自双方结算后至2010年8月7日另产生租赁费183119.34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项目部支付110000元租赁费,故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263755.99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对于原告请求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收费标准,故其请求40068.3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费利息一节,原告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瑞公司及被告圣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263755.99元,逾期付款利息70000元,共计333755.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负担6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人民陪审员  赵孝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