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成与被告某某、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民初字第01244号
原告**成,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延安市人,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李倩,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诉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泰瑞公司将位于马家湾的开发项目“昌泰盛世花城10#、11#”住宅楼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又同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被告泰瑞公司第七项目处和被告***对涉包过程进行了结算,扣过40万后,应付原告1313765.8元,在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后,上述二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剩余工程款欠条,内容表明是被告泰瑞公司第七项目部所欠,落款注明被告泰瑞公司第七项目部,并签上了被告***的名字。然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泰瑞公司和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6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该清偿所剩余的款项为1313765.8元。
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650000元,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所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属实。被告从泰瑞公司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其二、原告所述被告不支付钱,被告与泰瑞公司及盛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二公司均以未交工为由不予支付。其三、泰瑞公司不给被告付款,被告无法给原告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签订该合同,但每次都是泰瑞公司给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泰瑞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向被告主张650000元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8月10日,在区政府、市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工人垫付797254元工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另外,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650000元的欠条,也未委托被告的第七项目部和***向原告出具欠条,更未在欠条上加盖单位公章。即使按原告所述,2011年6月20日各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应向其支付1313765.8元,在被告之后向其支付完797254元的工人工资后,欠款也应为525011.8元,而不是650000元,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欠条。其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且已完成的工程还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其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2009年3月29日,被告第七项目部与圣大公司签订了位于宝塔区万花乡毗圪崂村的昌泰盛世花城10#、11#住宅楼的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2010年4月20日,被告第七项目部与***就非主体工程的建设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经与发包方圣大公司协商,被告将合同约定工期确定为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即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应于2010年10月20日交工,但***与原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工,而且其已完成的工程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完全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各项质量要求。按照被告第七项目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验收交工后付清剩余30%的款项。之前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及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期交工,且已完成的工程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完全达不到验收要求,原告对工程款项中剩余的30%并无主张的权利。其三、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及发包方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宝塔区毗圪崂村三产及村民住宅工程10#、11#楼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书。证明***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作为从***处承包工程的原告无权向泰瑞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支付。
证据二: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泰瑞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收据、2010年12月及2011年8月工人工资明细、2011年1月27日***借款条据。证明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已向***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814254元。
证据三:圣大公司证明。证明该分包工程的总造价为357176.08元(992.72×90元/㎡+26297.44㎡×132元/㎡+139.44㎡×80元/㎡),实际还有633508元未付,泰瑞公司不可能向原告出具650000元的欠条。
证据四:圣大公司证明。证明结合分包合同,在工程尚未验收交工的前提下,泰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30%即1071528.624元的工程款。泰瑞公司在向***支付2814254元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后,已超过了工程款70%的支付额度,泰瑞公司再无向***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泰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已支付的189万元认可,对1313765.8元不认可,被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12.7万元及向***的借款12.4元没有扣除,这都是在打欠条之前。对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欠款不应该是650000元,应该是525011.8元。原告对被告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完成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未完工的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欠款条据、收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工资明细无法确认,虽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圣大公司没有用具体的数字说明问题,谁出具该证明不明确。被告***对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收据的第二、三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2.7万元的工资表是在与泰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外所做工程给工人所发的工资,2011年1月27日欠款12.4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据无异议,对发放工资清单797254元无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该份证明与给泰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面积不一致,泰瑞公司一直也没有给出具变更面积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泰瑞公司2010年12月份要求完工,但一直没有提供施工全材料、机械、水电等,导致一直无法正常完工。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泰瑞公司对该结算单上注明的已支付189万元无异议,且该结算单上被告第七项目处盖有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各方对由圣大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97254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且原告同意在结算款项1313765元中对圣大公司代付款797254元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欠条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欠款数额不予采信。被告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无权向泰瑞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故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关于泰瑞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收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工程款189万元,故对支付工程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12月15日发放的工资表,原告及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发放工人工资797254元的工资清单,原告及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清单予以采信。关于***出具12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显示***借到白忠林现金124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证明均系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泰瑞公司对该证明并未盖单确认,且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泰瑞公司第七项目处与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宝塔区毗圪崂村三产及村民住宅10#、11#楼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4月20日,被告泰瑞公司第七项目处就***承包昌泰盛世花城10#、11#住宅楼土建工程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地下室90元/㎡,阁楼80元/㎡,楼层132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6月20日,被告泰瑞公司对***施工队完成泰瑞公司承建的昌泰盛世花城10#、11#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扣除已支付的1890000元及暂扣的400000元,尚余工程款1313765元。2011年8月10日,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工人工资797254元。2010年12月15日,延安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工人工资127000元,剩余工程款389511元被告泰瑞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8月18日,被告泰瑞公司第七项目处、***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泰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填充墙砌体等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成,上述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各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虽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泰瑞公司及***均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无争议,故被告泰瑞公司及***应连带清偿拖欠原告**成的工程款389511元。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期完工及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辩解理由,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成工程款38951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被告***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瑞
代理审判员  李梅
代理审判员  孙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