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3326号
原告:***,男,汉族,榆林市横山区村民,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07967G。
法定代表人:谢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甜,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延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28。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智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延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被告延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机械停工损失7516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估算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恒远公司处分包了被告延百公司位于河庄坪的超市地下室土方回填工程,2014年4月工程完工。期间,因政府叫停土场、土方湿度大等原因,造成原告的机械、人工先后七次停工。2019年11月,经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及被告***确认,七次停工损失,按正常单价的50%计算,共计75160元。原告认为,停工系三被告的原因造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3年延安地区连续强降雨,发生水灾,水灾期间,被告延百公司按照延安市政府指示、要求,被迫将案涉工程停工,原告所承包的土方回填工程也因此停工,停工原因系不可抗力,而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从未与原告及被告恒远公司共同协商确认过原告主张的所谓“人工、机械停工损失”,更不存在认可原告停工损失。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水灾停工期间,原告没有安排人员留在工地驻场,也不存在机械设备大量调遣问题,原告实际并未造成多少损失,所以原告主张人工、机械损失751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害发生在2013年,原告土方工程于2014年交工,被告***于2015年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争议,但原告直到2020年才主张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被告恒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恒远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从被告恒远公司处分包工程不属实。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被告延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恒远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恒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恒远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延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被告延百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延百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即便存在损失,与被告延百公司无任何关系。2013年延安遭遇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给全市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延百公司也无一例外,那么被告延百公司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即便存在,与自然灾害有无关系,请原告举证说明。所谓七次停工都是原告自己统计,自己计算,是否真实,让人不得不怀疑,既然有第一次停工,如果要复工,必须要有复工证明,所谓前前后后七次损失,哪年哪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被告延百公司毫不相干。被告延百公司认为,原告主观上有扩大损失,不可告人的意图,且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尽到了减损义务,同时,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将其位于宝塔区XX庄XX镇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2020年6月19日原告持有“***”签名、“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处”印章的待审批的《人工、机械停工清单》,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停工损失。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仅仅证明所谓停工损失系政府叫停土场、土方湿度大原因导致,而该原因恰恰属于免责事由,其次,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由于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停工,再次,即便存在停工,原告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到减损义务,但所谓前前后后七次停工,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减损义务。综上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三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所谓停工损失的前提下,原告仅仅以有“***”签名、“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施工处”印章的待审批的《人工、机械停工清单》为依据,诉请三被告承担停工损失7516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计1151.5元,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亚弟
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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