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子长县某某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3民初1638号
原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谢加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伟,男,该公司***则续建排污管道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贞,男,住子长县。
被告:子长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子长县。
法人代表:靳小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定,男,该镇人大主席。
原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被告子长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伟、张顺贞,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2344265.19元,并承担0.6%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偿付原告已付工程款欠息133380元,分别是:(1)由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6220元(利率0.6%,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1日);(2)由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8080元(利率0.6%,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4日);(3)由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30160元(利率0.6%,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4日);(4)由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88920元(利率0.6%,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2月12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告恒远公司参加了子长县XX镇续建排污管道工程招标并中标。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委托高雪伟为项目经理具体施工。施工中,被告XX镇政府擅自将建设内容变更为拱石涵洞,报废了已施工的80米波纹管。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就给被告交接了工程,被告直到2016年11月16日才取得子长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2017年1月5日才获得了子长县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子长县经发局)《关于调整子长县XX镇排污工程概算的批复》,该批复显示:2016年11月23日,经子长县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XX镇排污工程概算调整为360.43万元。2012年11月底工程竣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付了160000元,2013年7月5日付了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了2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付了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付了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了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344265.19元及其利息,还欠已付工程款利息133380元。原告施工时借民间高利贷垫资施工,且竣工已六年多,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只得诉诸法律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XX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理由:1.XX镇政府是与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只认高某某;2.所欠的工程款因XX镇政府没有财政权限,现正积极向子长县政府申请支付;3.对政府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只能以审计报告审计的数额为准,审计报告中没有利息,因此只能按审计报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远公司举证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1.恒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恒远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恒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高雪伟系该公司***则续建排污管道项目负责人。
第二组: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子长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一份;3.子长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约定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856156.55元。经子长县审计局对该项目审计情况为:截止2016年9月底,原告总投资3604265.1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分7次共向原告支付126万元,尚欠工程款2344265.19元。
第三组:子长县经发局文件两份,用于证明:子长县XX镇石太山排污工程项目工程概算为360.43万元。
XX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无异议,对恒远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恒远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与XX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写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杜修喜,不是谢加利;恒远公司应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其项目负责人,而不是以出具证明的方式确定其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1.关于恒远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问题,经查,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3月31日由杜修喜变更为谢加利,因此2012年与XX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杜修喜,恒远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17年3月1日办理的,法定代表人是谢加利;2.关于时间为2009年3月27日的证明,原告承认时间写错了,应为2019年,因没有加盖恒远公司印章,不予采信。关于2019年3月26日的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恒远公司的印章,恒远公司就应对该证明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远公司在该证明中称高雪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其公司通过招投标并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恒远公司应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子长县经发局作出《关于修建子长县XX镇石太山排污工程项目的批复》(子政经发[2012]73号),同意XX镇政府关于修建石太山排污工程项目的报告,建设规模和内容:工程总长596米,需DN800排水管596米;工程概算总投资151.32万元。2012年5月21日,子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预算评审,审定预算工程造价856156.55元。2012年6月10日,该项目通过邀请招标,恒远公司中标。2012年6月15日,XX镇政府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则续建排污管道工程发包给了恒远公司,约定工期90天,合同总价856156.55元。在恒远公司施工过程中,XX镇政府未经审批擅自将工程内容变更为拱石涵洞,拱石涵洞按照原设计线路,净宽2米,拱高1米,开挖断面变大。工程内容变更后,报废了按原设计施工的80米波纹管。工程经5次签证,最后一次施工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恒远公司完工后于2013年12月递交了工程决算书。2016年11月16日,子长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子审投报[2016]49号),审计结果为:1.送审建安工程投资5217497.05元;2.核减建安工程投资1613231.86元,核减率30.92%;3.审定建安工程投资3604265.19元。后子长县经发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关于调整子长县XX镇排污工程概算的批复》(子政经发[2017]7号),该批复显示:2016年11月23日,经子长县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XX镇排污工程概算调整为360.43万元。XX镇政府给恒远公司已付工程款1260000元,尚欠工程款2344265.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恒远公司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工程内容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欠付工程款2344265.19元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应否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如何计算。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恒远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完工,2013年12月就向XX镇政府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但直到2016年工程才经过审计,最终审定价为3604265.19元,但迟延审计的过错在于XX镇政府,恒远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未付工程款2344265.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恒远公司诉请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举证每次付款的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已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XX镇政府提出其只认高某某的问题,XX镇政府通过邀请招标,中标的是恒远公司,2012年6月15日也是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承包方是恒远公司,不是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子长县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344265.19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2元,由被告子长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昱
审 判 员  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亚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