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3民初134号
原告:西安协利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83894479D。
法定代表人:张春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尚慰,男,1977年1月22日生,福建省南安市村民,现在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子长市XX镇XX居**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99
法定代表人:任志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大厦**/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8807967G。
法定代表人:谢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陈某乙,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长江,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村民,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陕西策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18号科研楼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56813B。
法定代表人:田喜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钰,女,1990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佛坪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娜,女,1983年6月18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居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乃江,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子长市村民,现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协利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利公司)与被告陕西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公司)、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陕062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协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8)陕062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协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民终2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吕长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诉讼,本院作出(2020)陕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吕长江不服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民终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陕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第三人吕长江申请追加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吴乃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尚慰、被告秦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被告恒远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和陈某乙、第三人吕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第三人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钰、第三人吴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第三人吕长江提出其有新的证据,因开庭当天无法提供,提出延期审理。2020年6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尚慰、被告秦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和陈某乙、第三人吕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儒,第三人吴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2021年11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人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退回鉴定函予以开庭质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7594252.66元;违约金759425元。总计:8353677.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秦江公司将其开发并已承包给恒远公司的位于延安市子长市XX大厦项目的部分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秦江公司签订《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并由秦江公司股东吴乃江代表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秦江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案涉项目的真实情况,且至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无奈之下于2017年9月2日向秦江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秦江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均遭被告拒绝,因吕长江与原告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吕长江,原告现在请求该笔工程款,法院应直接判给吕长江。
被告秦江公司辩称:原告协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协利公司在XX大厦的施工工程量具体多少无法确定,XX大厦的整个工程未结算,而且秦江公司与协利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XX大厦的一、二层房屋抵账,具体工程款数额由原告协利公司与恒远公司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秦江公司与吕长江无任何合同关系,吕长江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秦江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在加盖的恒远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并未实际履行,故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恒远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责任的依据仅为原告第十二处项目用章签章的行为,但是在签章后恒远公司并未在工程签证、工程量结算单、业主单位呈报的施工资料等中签章。因此,虽然案涉合同中加盖有恒远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等均与恒远公司无任何关联,恒远公司与本案各主体之间并无案涉工程的经济往来及价款结算行为。恒远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后,始终未实际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招标人为被告秦江公司,中标人为中科公司,恒远公司并非本案中标人也未实际参与建设施工,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017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经依法招投标,确定子长市XX镇XX小区XX大厦商住楼项目施工的中标人为中科公司,招标人为秦江公司,恒远公司并非本案中标人,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更未与被告秦江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故不能以恒远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径行以印章加盖行为判断恒远公司即应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案涉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恒远公司也并非本案的中标人,案涉合同并未对恒远公司产生实质拘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恒远公司与原告、第三人、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本案与恒远公司无关。
第三人吕长江述称:1、请求陕西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吕长江支付款项本金6454627.25元,并支付利息1051670.98元。在审理中,吕长江请求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秦江公司支付第三人吕长江的案涉诉讼费6434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100元;2、由被告恒远公司、第三人吴乃江、第三人中科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协利公司、秦江公司、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子长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人吕长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4月份,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任志昌、大股东吴乃江找到吕长江垫资修建案涉项目工程,达成了一致意见后,仁志昌、吴乃江要求吕长江挂靠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承揽项目,于是吕长江找到了协利公司在《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XX大厦补充协议》等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后的垫资、施工安排、工人的工资、原材料购买等所有工作全部是吕长江承担完成的。一、案涉项目的1-2层的外墙干挂大理石施工,原材料全部是吕长江付款购买的,工人和管理人员全部是吕长江安排和支付工资的,对方认可的共计1081704元;二、三层以上一体保温板、原材料全部是吕长江付款购买的,工人和管理人员全部是吕长江安排和支付工资的,周转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吊篮、施工电梯、脚手架等)也全是吕长江租赁并支付租金的,对方认可的共计1611452.7元;三、案涉项目的消防原材料全部是吕长江付款购买的,施工工人和管理人员全部是吕长江安排和支付工资的,对方认可的共计1992394.8元;四、给水和排水的原材料全部是吕长江购买付款的,对方签收的共计1769075.75元;五、吕长江与协利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没有社会保险关系,协利公司也没有给吕长江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吕长江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吴乃江作为秦江公司的大股东,其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字(与吕长江的代理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约定“吕长江供应给排水、消防施工、外墙保温施工以及大理石石材干挂施工等”。协议中所盖公章“恒远公司十二施工处”单位是虚假的,恒远公司十二施工处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企业分支机构,恒远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为客观公正审理本案及依法查清案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吴乃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XX大厦外墙保温、石材干挂、消防的施工以及给排水管道的供应,中科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才领取了XX大厦《中标通知书》,而XX大厦于2017年8月27日已经竣工,由此可见,秦江公司是在XX大厦工程竣工后,为了使工程资料能够在政府部门备案,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而与中科公司签订了所谓的施工合同,损害了吕长江的合法利益,案件处理结果与中科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了客观公正审理本案以及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请求追加中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中科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事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吕长江之间的事,中科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且中科公司与原、被告、第三人吕长江以及各方之间均无任何资金和票据往来,该案与中科公司无关,中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吴乃江述称:1、XX大厦总承包人是吴乃江,与恒远公司无关;2、吴乃江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吴乃江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只负责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付款由秦江公司支付;3、原告协利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做成半拉子工程就跑路了,吴乃江共替原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2850912元,原告实际施工价款为5768775.88元,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为2917863.6元;4、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该责任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因为原告的违约未完成工程,导致后来的诉讼,其利息是原告违约造成的;5、吴乃江与吕长江无任何合同关系;6、吕长江无独立的第三人请求资格,吕长江与吴乃江及秦江公司无任何法律合同也无经济往来;7、其请求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起诉。
原告协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吕长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秦江公司质证称,秦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秦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是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且与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不符,秦江公司与协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是陈某甲的签字,该情况说明与合同内容相违背,该工程施工过程与吕长江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恒远公司质证称,恒远公司同意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但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应该由单位负责人和出具材料的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吕长江质证称,第三人吕长江方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2020年5月12日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夏出庭陈述的情况是一致的。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吴乃江的质证意见与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原合同属于原始证据,情况说明属于原告为了打官司重新出具的证据,这份证据的证明力较原始证据的证明力相差甚远,应采信原合同。
被告秦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授权委托书、协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某甲在2015年10月31日由协利公司给予了授权委托,全权负责子长XX大厦工程承包相关事宜,XX大厦的外墙保温的主体施工单位为协利公司。
第二组:供货合同、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份合同相对方分别是秦江公司和协利公司,合同签订人为陈某甲,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为陈某甲。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由XX大厦一、二层的房屋作价抵偿工程款,秦江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及第三人吕长江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建设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协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协利公司出具给吕长江的,吕长江给了陈某甲的,吕长江与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对协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利公司与吕长江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吕长江,协利公司未参与任何实际施工。对证据二中的《供货合同》、《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吕长江只是与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至于吕长江指派谁去签合同协利公司就不知道了,也不是协利公司的事。被告恒远公司对秦江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吴乃江对秦江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吕长江质证称,对秦江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吕长江与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在签订秦江公司提供的三个协议之前,于2015年10月23日吕长江与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昌签订过石材干挂施工的合作协议,从这个协议可以看出是后来吕长江挂靠到协利公司的,但是合同单价约定和项目的施工内容也没有变。案涉工程的发包权在秦江公司,所以说吕长江和任志昌签合同是正确的,不需要经过吴乃江的认可,这个合作协议上有“本协议由丙方陈某甲现场见证且签字见证确认”,说明陈某甲是见证人,是帮助吕长江的人。补充协议双方都没有履行,因为该协议没有在不动产登记局办理网签和抵押登记等任何手续,该合同也没有到不动产登记局登记备案。关于授权委托书,陈某甲是受吕长江的雇用,因为吕长江挂靠了协利公司,所以说秦江公司就要求协利公司给吕长江雇用的陈某甲出一份委托书,是为了办理事情的方便。
被告恒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恒远公司内部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施工处项目用章仅限于子长市XX小区XX村XX号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使用,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协利公司质证称,对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秦江公司质证称,对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吕长江质证称,对恒远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吕长江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并不知道有这两份资料,这两份资料是恒远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免责事由。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对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十二施工处印章就是在XX村XX号楼工程施工时使用的印章,这次是为了合同的正式性才加盖了印章,实际承包人是吴乃江个人,与恒远公司无关。
第三人吕长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情况说明(张春夏),2、情况说明(协利公司),3、情况说明(陈某甲),4、银行流水、支付明细,5、合作协议,6、工程承包协议,7、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8、延安中院2020年12月16日谈话笔录,9、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秦江公司法人任志昌与吕长江签订XX大厦外墙一、二层干挂大理石合作协议。吕长江是XX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了管理人员和工人,支付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吕长江聘用了陈某甲、施某某为项目负责人。陈荣宗、施正贤为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张协溪、马某某、李世平、李富荣、王军是外墙保温管理人。吕长江雇用窦某某管理安装、消防。吕长江雇用杨某某负责大理石安装。吕长江租赁杨小东的吊篮、张某某的吊篮、刘来成的脚手架。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秦江公司质证称,其对三份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与事实相违背,对银行流水和支付明细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该协议内容由工程承包协议代替,任志昌作为秦江公司法人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因为秦江公司将XX大厦整体工程承包给吴乃江施工;对延安中院2020年12月16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谈话笔录不能证明吕长江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且该笔录中吴乃江和秦江公司均不认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早于本案工程签订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恒远公司质证称,恒远公司同意秦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工程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依据恒远公司与吴乃江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十二施工处项目部用章仅限于子长市XX小区XX村XX号住宅楼施工,不是授权于本案工程的施工。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吴乃江是案涉大楼的总承包商,任志昌与吕长江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经吴乃江确认,属于无效协议,吴乃江只认可工程承包协议,施工人为协利公司。
第二组:10、秦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1、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牌(打印件);12、项目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证明吴乃江是秦江公司大股东,吴乃江在项目上是代表秦江公司履行职责,任志昌是秦江公司小股东,占股30%,但是他是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吴乃江在秦江公司占股70%,有绝对表决权。原告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秦江公司质证称,秦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乃江与秦江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在XX大厦的施工上也未代表秦江公司履行任何职务,吴乃江系XX大厦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恒远公司质证称,恒远公司同意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但吕长江提供的证据均与恒远公司无任何关联。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真实反应公司实际情况,在现实中有挂名股东、董事长,吴乃江是秦江公司挂名股东。
第三组:13、供货合同(给排水、电线电缆),14、《XX大厦水暖配件产品报价单》,证明由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昌签字确认,15、高家园则电料单,证明秦江公司大股东吴乃江签字同意上浮20%,吕长江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签字确认。16、管道料单,证明秦江公司大股东吴乃江签字同意上浮20%,吕长江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签字确认。17、收货清单(共计24张,其中含3张复印件)、延安中院谈话笔录(第55张背面第11-13行,已含在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秦江公司安排杨有新签收给排水材料、电线、电缆款总计1769075.75元。秦江公司安排杨有新签收给排水等材料。18、吕长江支付XX大厦项目:给排水材料款统计表1页(复印件)、给排水材料款统计表(复印件)及收条2张,19、银行流水4页(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XX大厦项目给排水材料款统计表;吕长江支付XX大厦项目给排水材料款,分别支付于苏文峰、施正贤、冉娇、王丽萍、陈思汇,合计吕长江已支付199830元,吕长江尚欠70多万元材料款;付给施某某114100元。20、材料图片和运输物流信息1页(原件1页,其中收条一支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现场卸货照片2页(打印件),证明XX大厦项目运输费用收据,包含电线、电缆图片;给排水材料图片、物流信息。21、给排水材料、地暖材料光盘,证明材料卸完视频资料。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秦江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供货合同(给排水、电线电缆)系协利公司代理人陈某甲和秦江公司签订的,与吕长江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是协利公司施工产生的费用和材料单,与第三人吕长江无关,货款、材料款仅仅是材料款和货款的支付,仅能证明吕长江支付过部分货款,对施工过程的整体的材料款、价款不能证明。恒远公司质证称,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表明恒远公司与本工程项目无直接联系,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22、XX大厦一、二楼施工大理石干挂材料(复印件),证明吕长江购买膨胀管、钢板、槽钢、角铁共计128000元(尚欠)。23、银行流水(吕长江支付人吕玉凤)(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证明吕长江支付给吕凤玉大理石村料款159000元。24、杨某某收条2页、微信转账1页(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杨某某大理石施工人工费126000元。25、刘富华现金收据1页,证明吕长江支付给刘富华的大理石干挂铺料费54784元。26、刘来成现金收条3页,证明吕长江支给刘来成脚手架租赁费33000元。27、考勤表3页(复印件),XX大厦XX村干挂杨某某班组考勤表。28、大理石完工效果视频(光盘),证明吕长江已经将该项目大理石村料用工完成。29、庭审笔录(2018年4月12日)(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12日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4行,秦江公司认可的外墙干挂石村实际面际为1352.13平方米,施工石材总1081704元。原告协利公司质证称,原告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针对吕长江支付的所有款项秦江公司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四组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吕长江具体的施工量和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证明吕长江将工程施工完毕。恒远公司质证称,恒远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表明恒远公司与本工程项目无直接联系,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该组证据仅仅证明第三人吕长江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和具体工程款是多少,至于吕长江与协利公司是什么关系,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关于子长法院庭审笔录(第113页)完整的意思是总共大楼的大理石的面积是1352.13平方米,但是协利公司没有完工,不能证明这个面积就是吕长江的施工面积,第三人断章取义,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采信。
第五组:30、《施工承包合同》、子长县经济发展局文件一份(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4页(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打印件),证明吕长江委托陈某甲与窦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吕长江支付给窦某某76200元消防作业劳务费,银行流水证明吕长江承包了“子长市高家园侧4XXXXX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52563㎡。31、消防材料、镀锌管收条、清单2页,证明吕长江支付给三星消防设备公司材料款65505元。31、消防材料清单(复印件),银行流水(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给陈思汇消防器材经销部消防材料款10000元。32、收据1页(10000元)(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给万兴消防器材经销部消防材料款10000元。33、现场图片3页、物流信息1页(复印件),证明材料到场(消防箱、电缆、电线、物流信息)。34、窦某某提供试听资料。证明窦某某现场已完成消防视频。原告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对第五组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吕长江实际对消防工程进行过施工,也不能证明该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该施工合同也与吕长江无关,是协利公司的陈某甲和窦某某签订的。恒远公司质证称,恒远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表明恒远公司与本工程项目无直接联系,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由于原告协利公司未完工,不能证明协利公司施工面积是多少,所以对于该面积吴乃江不认可的。
第六组:35、工作联系单,证明秦江公司要求保温赶工期情况说明。36、外墙保温粘贴面积,证明XX大厦外墙保温粘贴面积。37、协议,证明外墙保温陈荣宗和甲方边顺银签订XX大厦外墙打磨、割钢筋协议。38、吕长江支付给郗某某、郗玲玲共计103935元(复印件),39、吕长江支付给狄某某的74058元(复印件),外墙材料统计表银行流水(吕长江支付给郗某某、郗玲玲银行转账22000元,狄某某银行转账15240元)(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给郗某某外墙保温材料款37935元;吕长江支付给郗玲玲外墙保温材料款66000元;吕长江支付给狄某某外墙保温地板材料款共计74058元。40、外墙保温辅料(鲨鱼胶牌),证明吕长江购买外墙保温辅料鲨鱼胶牌共计28161元。41、《工程承包协议》(与马某某签订保温劳务),42、《马某某流水清单》(复印件),银行流水(吕长江支付给马某某银行流水6页(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其中四支银行打款原件,其他为复印件),43、吕长江支付给马某某微信转账4页(复印件),证明吕长江委托陈某甲与马某某签署保温劳务协议,马某某安装北面、南面和西面外墙保温板,吕长江支付施工劳务费226100元,该协议由秦江公司的股东吴乃江见证签字。44、吕长江支付给王军收条1页、吕长江支付给王军银行流水1页(已经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给王军施工劳务费58000元。45、《工程承包协议》(与李世平保温劳务)、吕长江支付给郝来年银行流水3页(已经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复印件),46、吕长江支付给李世平收条2页,证明吕长江委托陈某甲与李世平签署保温劳务协议,李世平安装东面外墙保温板,吕长江支付了施工劳务费142000元、56500元,该协议由秦江公司的施工员郝来年签字并监督履行付款。47、李富荣收条1页(复印件)、借条1页(复印件),银行流水1页(已经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复印件),证明XX大厦项目外墙保温板打胶劳务作业都是李富荣完成的,吕长江支付了施工劳务费88000元。48、陈某甲与张协溪《XX大厦外墙保温工程手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24日,甲方陈某甲和乙方张协溪签订《XX大厦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秦江公司法人任志昌作为见证人签字,2020年二审出庭证明XX大厦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是吕长江承包的工程、张协溪全程参与施工。49、收条1页(复印件)、收据4页、支付外墙保温辅料费含物流信息3页(复印件),付给张协溪银行流水4页(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第4页)(其中6支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张协溪施工劳务费1406900元、吕长江支付张协溪辅料费现金30448元。50、吕长江支付张协溪明细2页,证明吕长江支付张协溪外墙保温劳务费。51、杨晓东租赁吊篮施工劳务费协议1页(复印件),52、吕长江支付给杨晓东收条2页、微信转账3页(复印件),证明杨晓东在XX大厦项目吊篮的费用为84000元,已经支付51799元,微信支付19240。53、吊篮租赁合同(张某某)1页(复印件),54、吕长江支付租赁吊篮银行流水1页(已包含在第一类证据)(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3月10日已经支付张某某94300元,其中吕长江支付吊篮收条30000元、银行流水30000元、委托吴乃江支付吊篮流水34300元。55、吕长江委托吴乃江代付给王军外墙保温劳务费50000元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吕长江委托吴乃江给王军代付外墙保温劳务费50000元。56、外墙保温完工视频,证明XX大厦外墙保温完工视频。57、吕长江支付现场费用统计表1页(复印件),58、收条6页、微信转账(复印件),证明吕长江支付XX大厦项目现场费用共计190290元。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吕长江对外墙保温的施工量,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施工价款是多少,该组证据中所有施工联系人均和陈某甲有关,与吕长江无关。恒远公司质证称,恒远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表明恒远公司与本工程项目无直接联系,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由于原告协利公司未完工,不能证明协利公司施工面积是多少,所以对于该面积吴乃江是不认可的。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凡是合同均是协利公司的陈某甲签订的,另一部分支付凭证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谁支付的,有一部分凭证是吕长江支付的,也只能说明吕长江与协利公司另有协议,吴乃江只认可协利公司,另外协利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具体数量和价款。
第七组:59、《合同》(马某某北边大钉子)(复印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马某某仅提供劳务(不包括材料),马某某的工资为65800元。60、承诺函1页、发票1页(诉讼保全),证明吕长江申请对秦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9100元。61、现场勘察申请书(吕长江当庭放弃现场勘察申请),证明吕长江申请对案涉项目现场勘验;62、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鉴定吕长江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吕长江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吕长江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其财产保全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吕长江支付的保全费和保险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吕长江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因协利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后续工程不是协利公司完成的,现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了,其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如果其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其申请。恒远公司质证称,被告恒远公司未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与结算,应驳回吕长江鉴定申请。恒远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表明恒远公司与本工程项目无直接联系,恒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秦江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八组证据,证人陈某甲出庭证言“我受吕长江委托来XX大厦施工,其中包括外保温石材,消防的材料采购和施工,水电材料的供应,当时还有别的项目,但是现场整个的协调都是秦江公司的任志昌和吴乃江和我们对接,秦江公司有个收料的叫杨有新,具体的施工是由秦江公司的任志昌和吴乃江、李某某负责现场的施工”,吕长江主张证明其聘用陈某甲管理子长XX大厦项目施工现场,主要负责项目中大理石干挂、电线电缆及给排水的采购供应、消防材料的采购和安装、外保温以及外墙涂料的采购、安装。实际施工人吕长江投资并支付了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材料款,陈某甲对案涉项目的以上情况了解。协利公司质证称,陈某甲签订合同后给的委托授权书,是协利公司出具给吕长江的,吕长江给了陈某甲,因为吕长江与协利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对陈某甲的其他证言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其对陈某甲陈述的关于吕长江授权其与秦江公司签订合同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甲的陈述与原始证据内容不符。其次,协利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施工是陈某甲与吴乃江以及任志昌洽谈形成的,与吕长江无任何关系。恒远公司质证称,其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证言无法证实恒远公司实际参与本案项目,根据恒远公司与吴乃江的协议,约定第十二项目处的印章并不能用于本案项目,因此吴乃江实施的是个人行为,与恒远公司无关。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证人没有说实话,从书面证据证实该项目是与协利公司签订,陈某甲是代表协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该项目实际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吴乃江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
第九组证据,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我与吕长江是雇佣关系,XX大厦一、二层石材、保温、钢架是我施工的”,吕长江主张证明其聘用杨某某担任本项目干挂石材及保温、防火材料施工班组负责人,吕长江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一层、二层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杨某某对案涉项目的以上情况了解。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吕长江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吕长江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某某陈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恒远公司质证称,其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吕长江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证言恰好能证明恒远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是基层工人,他并不能了解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谁。
第十组证据,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我只能证明我在XX大厦工地干过活,当时干活领导是吕长江,是杨某某带班干的活”,吕长江主张证明其聘用刘某某担任本项目干挂石材施工中的钢骨架焊接到石材板面打胶,吕长江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一层、二层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杨勃对案涉项目的以上情况了解。协利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吕长江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江公司质证称,对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吕长江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刘某某陈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恒远公司质证称,对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吕长江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其证言恰好能证明恒远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吴乃江质证称,其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刘某某是基层工人,他并不能了解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谁。
第三人吴乃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为陕西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吴乃江不承担付款义务;工程的施工方为协利公司,与吕长江无关。
第二组:结算清单(机打件),证明合同价款为5768775.88元,吴乃江替原告支付工程款和续建工程款合计为2315912.26元,替原告偿还借款535000元,原告实际应结算工程款为2917863.6元。
第三组:吊篮租赁合同(复印件)、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吴乃江替原告支付吊篮费147900元。
第四组:外墙保温抹灰结算单,证明吴乃江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35426元。
第五组:收条(复印件),证明吴乃江替原告支付王军工程款50000元。
第六组:XX大厦吊篮租赁费用清单、XX大厦人工工资,证明吴乃江替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工资及材料费450100元;其中吊篮196400元,工资253700元。
第七组:XX大厦外墙工资,证明吴乃江替原告支付马某某外墙保温工资、材料费329257.26元。
第八组:考勤表两页(复印件)、收款收据一支(复印件),证明吴乃江替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0700元。
第九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吴乃江替协利公司支付窦某某工人工资360000元(抵房一套);
第十组:销售清单一份、通风合同(复印件)、购销合同、材料清单(机打件),证明吴乃江替原告协利公司支付材料款455515元,运费60000元。
第十一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吴乃江替原告协利公司支付张国治工伤工人赔偿款112000元。
第十二组:大理石未安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吴乃江替原告协利公司支付未完成大理石剩余工程款45978元。
第十三组:借条两支(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吴乃江替协议公司的施工人陈某甲支付工程借款535000元。
原告协利公司对第三人吴乃江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其公司对吴乃江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秦江公司对第三人吴乃江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其公司对吴乃江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恒远公司对第三人吴乃江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其公司对吴乃江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吕长江对吴乃江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一、对吴乃江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刚才几位被告都认可恒远公司第十二处施工方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就是代表恒远公司的,由于恒远公司管理的过错才导致形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恒远公司承担。二、对吴乃江方提供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长江对所举证据的内容不清楚,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盖章,所以该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对吴乃江方提供第三组证据中吊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长江委托陈某甲与张某某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吕长江给张某某支付了租赁费94300元,已结清全部租赁费(详见吕长江所举第六组证据)。对吴乃江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属于单方结算单。四、对吴乃江提供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长江不认识此人,也未雇用过此人。五、对吴乃江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吴乃江欠吕长江280000元,在未央区法院调解并出了民事调解书(2019)陕0112民初44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吴乃江代付王军的50000元在该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中已扣除。六、对吴乃江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长江方已经竣工,吴乃江还有其他工程,可能是吴乃江使用了别人的。七、对吴乃江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长江给马某某支付了226100元,不欠马某某费用。八、对吴乃江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垃圾吕长江都自己处理了,没有额外的垃圾和费用产生。九、对吴乃江提供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吕长江已经给窦某某支付了76200元,还欠150000元左右款项未付。十、对吴乃江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吕长江干的是消防,没有通风这个项目,通风是单独的工程。十一、对吴乃江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件事情吕长江并不知情,此人不是吕长江雇佣,与吕长江方无关。十二、对吴乃江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石材干挂已经做完,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十三、对吴乃江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费用与吕长江方无关。2018年西安市未央X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XXXX)陕0112XXXX民初3183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是陈某甲和李玉治的个人借贷,与案涉工程以及吕长江无关。
被告中科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举证,也未质证。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证据无异议部分和庭审调查可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被告秦江公司将其开发并已承包给被告恒远公司的位于子长市的XX大厦项目的部分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协利公司施工(原告协利公司、第三人吕长江、陈某甲均一致认可原告协利公司与第三人吕长江是挂靠关系,第三人吕长江是实际施工人,陈某甲是受第三人吕长江所雇)。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秦江公司(签字代表为任志昌)与实际施工人吕长江指派的雇员陈某甲以原告协利公司的名义签订《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供货合同》,并由秦江公司的股东吴乃江以被告恒远公司的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施工处名义与原告协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为:秦江公司,乙方为:协利公司。鉴于甲方系陕西延安市子长市XX大厦的开发商,XX大厦工程的发包方恒远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石材的分项施工发包给乙方,因该部分付款义务约定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一条(项目位置及项目名称)约定:该项目位于延安市子长市,项目名称为XX大厦;第二条(项目概况)约定:该项目建筑面积共计5万多平方米,施工面积以双方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协调施工总包方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施工处三方共同对施工现场需由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做出三方认可的工程量清算单,且甲方与总包方和乙方的责任关系由甲方负责。因甲方前期已将该项目施工发包给延安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施工处,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与恒远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均采用包工包料的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所有价格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第四条(施工内容)约定:XX大厦的外保温石感漆、一体挂板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运输,安装在内,每平米单价为95元。乙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完成工程所需的其它费用;因乙方与恒远公司约定的外墙保温为保温涂料工艺,现甲方将其变更外墙保温石感漆一体板,对于甲方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项,甲方以双方《供货合同》中变更上下水管道品牌的差价补偿乙方,双方对此不在另行结算,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外保温及涂料施工内容为:保温板粘贴、挂网抺灰、外墙涂料(包括基层清理、线条开槽、腻子的批刷打磨、涂料的涂刷);外保温选用保温石感漆一体挂板(美惠牌);地面石材按图纸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大厦外干挂石材每平方米结算单价为800元,踏步和地面瓷砖每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00元(不包含水泥砂浆辅料);地面铺贴采用地板砖,水泥砂浆辅材由甲方负责供应。第五条(施工期限)约定,施工期限为自乙方正式进场施工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非因乙方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按月将施工进度向甲方报审批,施工产值在1600万元以内,甲方不付款,以XX大厦待售房屋(约人民币1600万元)向乙方抵偿应付工程款,具体抵偿方式见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施工产值超出1600万元的部分,甲方按照乙方月施工进度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按照决算总额的5%向建筑总包方恒远公司支付工地配合费;由甲方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第七条(安全责任)约定,甲方为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人,工地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均由甲方负责,若在施工中发生了乙方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则由乙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保证不中途退场、不停工。第九条(三方权利与义务)第9.4项中约定,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决算及付款。第十一条(合同决算)约定,乙方施工完成,经甲乙两方验收合格即视为工程竣工。双方于工程竣工之后40日内办理完毕工程决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按本合同总额的1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为秦江公司,乙方为协利公司。甲乙双方就乙方向恒远公司第十二施工处供应上下水管道、电线电缆及防盗门,因该项目由甲方开发,经与恒远公司协商,由甲方付款,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约定给排水管道管件、电线、电缆、入户防盗的数量按照甲方或者与恒远公司的通知为准,排水管道管件、电线、电缆单价以与恒远公司的协议为准,入户防盗门单价为8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给排水由金德品牌变为波尔,由金德变更波尔的差价弥补外墙保温石感漆一体板的差价。第三条第3.1项中约定货到工地后,由甲方派人验收并办理收货清点手续,在乙方交付之后的货物损失由甲方承担,第3.2项中约定乙方负责防盗门的安装工作,安装完毕视为交付。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由甲方以其自有房屋进行抵偿,具体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富源大夏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与恒远公司的决算可以作为甲方与乙方的决算依据”。《XX大厦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为秦江公司、乙方为协利公司,鉴于甲方将其开发的子长市XX大厦外墙保温、石材铺贴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同时向甲方供应防盗门、给排水管件、电线电缆,现甲乙双方就全部工程款及供货款的支付方式,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为:第一条甲乙双方以共同签订的《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供货合同》的合同内容为决算依据,以上两个合同的甲方应付款之和作为本合同双方付款计算的标准;第二条仅施工合同计算质保金,供货合同无质保金;第三条甲方将其自有的XX大厦一、二层房屋,共计3942平方米抵偿给乙方以充抵其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该部分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米单价进行结算,本合同暂按图纸面积计算,最终双方按照房地局的实测建筑面积进行最终决算;第五条甲方允许乙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就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向乙方出具同意其对外销售的承诺函,并出具相应的手续给乙方;第六条甲方同意乙方对外销售时可自行定价,甲方不得有任何干涉;第七条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抵偿房屋按照市场需要自行分割并出售,不得随意拆除承重墙,影响楼体承重问题,自行分割前须与甲方协商;第八条甲方承诺其所开发的XX大厦项目于2016年12月办理完毕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对于乙方因此给买房业主赔偿的损失甲方也应一并承担;第十三条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超出抵偿房屋的部份,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第十四条甲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5%给乙方,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间自工程由甲乙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下欠工程款项;第十五条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中须配合乙方销售及回款等各项义务,则甲方按抵偿房屋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第十七条本协议系双方所签订的《XX大厦外墙保温、石材铺装施工合同》、《XX大厦供货合同》的补充内容,与该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参见原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甲方为恒远公司第十二施工处(签字代表为吴乃江),乙方为协利公司(签字代表为陈某甲)。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子长市XX大厦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本着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外保温、涂料包工包料,包括远输、安装在内,每平方米按95元承包给乙方;第二条消防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40元计,图纸以内消防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最终竣工验收的手续证件由乙方负责。在消防施工中,因消防手续不全,政府部门所罚款项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石村按图纸施工。一至二层外墙每平方米800元,一至二层、室内踏步、走道每平方米按200元,以上包工包料;第四条进户防盗门要求安装盼盼牌、王力牌、步阳牌,每套门按800元,包括安装费在内;第五条上下管道以金德出厂价为准,排水管道管件下浮45%,上水管道管件下浮25%;第六条、电线、电缆单价以众邦牌子为准。BV2.5一卷113.68元、BV4一卷185.26元、BV6一卷278.95元、BV10一卷474.74元、BV16一卷744.21元、BV25一卷1193.68元;第七条所有最终结算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最终付款由秦江公司支付,所有工程量及供货量以甲方向乙方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为准。本合同付款义务与甲方无关;第八条本工程在各项施工中,若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一切责任,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九条以上所有工程,若乙方做成半成品,甲方一律不予结算;第十条在所有工程项目中,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条合同内容乙方按照决算价款付给甲方5%的配合费,第五、第六条内容没有配合费;第十一条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内容,甲方同意秦江公司有权变更品牌,乙方以秦江公司确认为准,但是,甲方仅以本合同价格与乙方结算”。被告秦江公司将其开发的XX大厦的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吴乃江,秦江公司并与吴乃江借用的恒远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恒远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吴乃江又借用了中科公司的资质中标。被告秦江公司、第三人吴乃江代表的恒远公司的第十二施工处与吕长江挂靠的原告协利公司签订案涉相关合同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就安排相关施工人员予以进场施工,后在施工中停工。在庭审时,吕长江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室内踏步和走道铺贴其未施工。经审查,停工时各方也未对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已完成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而且吴乃江抗辩称原告将案涉工程做成半拉子工程后就撤离了,并且尚欠工人工资,原告丢下的半拉子工程是其随后完成,原告方所欠工人工资是吴乃江所支付,吴乃江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之后各方就该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后,形成诉讼。在审理中,第三人吕长江以其与原告协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为由申请以独立请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吕长江以吴乃江为秦江公司的大股东,在《工程承包协议》上予以签字、XX大厦的中标公司中科公司在XX大厦竣工后才与秦江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吕长江申请追加吴乃江、中科公司为案涉第三人。2021年6月6日,第三人吕长江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1、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XX大厦项目消防工程施工面积进行测给鉴定;2、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XX大厦项目消防工程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施工市场价款进行鉴定;3、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XX大厦项目一层和二层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面积进行测会鉴定;4、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XX大厦项目一层和二层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施工市场价款进行鉴定;5、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XX大厦项目三层至顶层外墙保温工程面积进行测绘鉴定;6、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施工完成的XX大厦项目三层至顶层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工市场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组织案涉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委托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签订,2021年10月25日,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退案函方式函告本案涉及多方施工较为复杂依据现有的证据资料无法准确计算。本着鉴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经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将案件及资料退回延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退回本院,本院并及时向案涉当事人予以告知。2021年11月24日,陕西顺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寄函一份,载明本次鉴定需收取相关鉴定费10000元。
另,在审理中,第三人吕长江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秦江公司名下的6500000元存款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出具保函的形式为申请人吕长江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陕0623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冻结。第三人吕长支付了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第三人吕长江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依据第三人吕长江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协利公司以及实际参与签订案涉相关合同的签订人陈某甲均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吕长江,也认可原告协利公司与吕长江之间是挂靠关系,陈某甲是受吕长江所雇。据此,足以证实吕长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第三人独立请求权。
本案中,被告秦江公司将XX大厦的建设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了第三人吴乃江,吴乃江借用了恒远公司的资质与秦江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恒远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吴乃江又借用了中科公司的资质中标,2015年10月30日,吴乃江用恒远公司的第十二施工处的名义与第三人吕长江指派的雇员陈某甲以协利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同时,秦江公司还与陈某甲以协利公司的名义签订了《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供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中《XX大厦部分工程施工合同》、《XX大厦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借用协利公司名义与秦江公司、恒远公司十二施工处签订的案涉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在审理中也自认在其停工时合同中约定的室内踏步和走道铺贴其未施工。第三人吴乃江也抗辩称原告将案涉工程做成半拉子工程后就撤离了,并且尚欠工人工资未付,吴乃江称承包人丢下的半拉子工程是其随后完成,承包人所欠工人工资是其所支付,其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施工面积以各方共同一致结算为准,但案涉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停工之后各方并未对实际施工人吕长江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清算,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付款协议,吕长江的实际完工量是多少相关当事人均持有异议。对此,第三人吕长江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本案涉及多方施工较为复杂,依据现有的证据资料无法准确计算,本着鉴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经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将案件及资料退回申请人。对此,各方至今也未对吕长江停工前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清算确认。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对原告及第三人吕长江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案涉工程的现有实际状况,均无法确认吕长江的实际施工量,故对原告协利公司以及第三人吕长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协利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吕长江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安协利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275元,由原告西安协利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三人吕长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34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第三人吕长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张永红
人民陪审员 高海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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