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113民初10920号
原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67217569U,住所地南京经济开发区尧新大道38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51277270X,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吕晨。
被告: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608964318G,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2021年12月20日,本院向原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金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丁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