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3622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97626N,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米悦,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51277270X,住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吕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领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7741898K,住所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仙林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定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0736F,住所南京市中山东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桥新公司)、南京高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南京领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领马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务集团)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顾玲毓,被告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米悦、唐杰,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领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定福,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190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8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4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9572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百水芊城小区的居民。2018年9月23日,原告在某某城某某坊9幢至10幢之间的道路上行走时,被小区出新施工散落在路面的毛竹片绊倒摔伤,造成原告右胳膊骨折、6颗牙齿折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事发时,因自来水管改造和小区出新施工,施工现场混乱,机械、管道沟、泥土、杂物等占用较多路面;且施工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围挡和看护人员,以上均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另查明,桥新公司是出新工程的施工单位,高科公司是出新工程的建设单位,领马公司是出新工程的管理单位,水务集团是自来水管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桥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地上的毛竹片绊倒摔伤的;2.事发时桥新公司的出新工程施工已结束,桥新公司系按规定作业,并设置了警示标识;3.原告摔倒的地方是水务集团的施工地点,该集团未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4.原告明知是施工区域仍行走,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5.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科公司辩称:1.高科公司是百水芊城小区房屋立面出新项目的管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高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管理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在高科公司的管理范围内;2.事发时,水务集团在事发地点施工,将主干道挖开且没有为居民通行设置安全道路,妨害了居民的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原告行走在绿化带上,容易摔倒,对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高科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领马公司辩称:1.领马公司是百水芊城小区房屋立面出新工程的发包方,桥新公司是承包方,高科公司是项目管理单位;2.领马公司对桥新公司的施工资质已尽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3.事发时,出新工程已完工,是水务集团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原告受伤是由于水务集团的施工造成的。综上,领马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1.原告受伤是踩到路上的毛竹片摔倒所致,事发时,出新工程所用的竹制脚手架并未拆除,该毛竹片是脚手架掉落形成的,故出新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本事故承担责任;2.水务集团在出新工程的同时进行自来水管进水管的修缮作业,但是事发时并未施工,没有在事发地点的道路上挖坑。综上,水务集团对事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城某某坊9栋和10栋之间的道路上行走时,被散落在地上的毛竹片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报警,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并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高血压Ⅱ级(高危)。住院期间于2018年9月26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9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2.高血压Ⅱ级(高危)。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1-2天换药并观察伤口情况,术后2-3周切口拆线;3.如有伤口红肿、渗液、发热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4.休息一个半月后我科门诊复查;5.患肢支具固定,一个半月后门诊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6.建议休息3个月;7.不适我科随诊。其后,原告又至南京军区总医院、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市口腔医院就诊。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间段,百水芊城小区在进行房屋外立面出新施工和水管维护施工。领马公司为出新工程的发包人,桥新公司为出新工程的承包人,高科公司为出新工程的管理单位,水务集团是水管维护的施工单位。事发时,出新工程所用的竹制脚手架尚未拆除,路边堆放有部分脚手架;水务集团在进行管道维护施工过程中,开挖了小区的通行道路,且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识。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及赔偿费用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认为,致原告摔倒的毛竹片是桥新公司施工所用脚手架的材料,水务集团为施工开挖路面,两被告的行为导致现场混乱,且均未设置警示标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高科公司、领马公司作为出新工程的管理人和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由四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桥新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散落的毛竹片所致,但事发时桥新公司施工已结束,现场没有施工人员,毛竹片的散落有可能是水务集团施工造成的,不能认定该毛竹片的散落是桥新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所致,故桥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水务集团开挖路面,未设置警示标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科公司认为,高科公司作为出新项目的管理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水务集团在施工时缺乏安全管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高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桥新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作为证据,以证明高科公司已要求桥新公司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材料集中堆放覆盖、垃圾及时清运等。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水务集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科公司已尽到了管理的责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桥新公司、领马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领马公司认为,领马公司作为出新工程的发包方已尽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水务集团认为,原告受伤是出新工程所用的竹制脚手架掉落形成的毛竹片导致,应由桥新公司、高科公司、领马公司承担责任;水务集团施工地点与原告摔倒的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自身摔倒的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043.18元、护理费9000元(即90元/天×100天)、营养费4500元(即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即30元/天×6天)、交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89680元(即47200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后期治费疗64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95723.18元。
被告桥新公司、高科公司、领马公司、水务集团表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小区施工道路上行走时被毛竹片绊倒摔伤。水务集团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施工路段缺乏管理;桥新公司对其施工所用材料管理不当,二被告的行为均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对其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高科公司作为出新工程的管理单位已履行了管理的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领马公司作为出新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桥新公司、水务集团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本次的全部损害,故应由桥新公司、水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桥新公司、水务集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为1784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定为180元(即30元/天×6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700元(即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7400元[即180元+100元/天×(6-1)天+80元/天×(90-6)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为84960元(即47200元/年×18年×10%)。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矫正器发票,认定为800元。
8.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过错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桥新公司、水务集团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0.后期治费疗: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288.0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桥新公司、水务集团应当连带赔偿80%为93830.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7830.5元,由被告桥新公司、水务集团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978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承担249元,由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