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610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常熟市杨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28618T。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杨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常熟杨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279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承揽了苏州工业园区的钟南街接金堰路大桥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提供绿化苗木。至2016年8月份原告共为被告提供绿化苗木共计1279840元,当时约定2016年底支付40万元。后被告分文未付,一拖再拖,直到2021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及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是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承揽苏州工业园区终南街接金堰路大桥景观绿化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因此***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常熟杨园公司辩称,常熟杨园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遵循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查清买卖的双方,但被告常熟杨园公司从未向原告处购过任何苗木,因此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与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是被告***称的项目经理,并非职务行为,因此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是否真实提供苗木及欠款金额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苗木销售,被告***联系原告购买苗木若干,2021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及对账清单一份,欠条载明:“2015-2016年止,钟南衔接金堰路大桥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总计欠***苗木款1279840元整(壹佰贰拾柒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整)。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3月4日”被告常熟杨园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备被告常熟杨园公司钟南衔接金堰路大桥项目专用章的公章。对账清单载明苗木种类、数量、价格及总价为1279840元,并注明以上工程量确认无误,被告***签字,亦加盖被告常熟杨园公司钟南衔接金堰路大桥项目专用章的公章。现原告***以其实际向被告常熟杨园公司供应苗木,该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熟杨园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苏州工业园区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常熟杨园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钟南街接金堰路大桥景观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钟南街对接金堰路工程沿线绿化工程及景观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工程量,及质保期(养护期两年)所涉及的全部工程。清单中所列的苗木种类和数量能和2021年3月4日被告常熟杨园公司加盖备被告常熟杨园公司钟南衔接金堰路大桥项目专用章的公章的清单相对应。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钟南街工地苗木对账清单、合同协议书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常熟杨园公司供应苗木,该事实有欠条及对账明细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常熟杨园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常熟杨园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常熟杨园公司承包了苏州工业园区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对外发包的钟南街对接金堰路工程绿化工程,其为该绿化工程的事实责任主体,欠条及对账清单加盖被告常熟杨园公司的印章,明确原告为该工程供应苗木,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为被告常熟杨园公司承包的工程供应苗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常熟杨园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诉讼过程中,被告常熟杨园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无异议,对其辩解亦未按时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常熟杨园公司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被告常熟杨园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要求对欠据和清单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相关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常熟杨园公司支付货款1279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79840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79840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9元,由被告常熟市杨园绿化园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宿学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