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17灌云荣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217号

原告:灌**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龙昌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春春,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举、边岩,该合作社员工。

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新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育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灌**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举合作社)与被告江苏省苏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举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举、边岩,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举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某公司给付绿化养护款47500元、死亡补植苗木购买款10610元、货车运费300元、吊车费用400元、垫付水电费用9723.40元、垫付审计费用1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养护款47500元、死亡补植苗木购买款10610元、货车运费300元、吊车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对校方要求及自查不足全部整改到位,并通过校方验收,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相关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不知道原告所有证据的来源,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补充说明(证据3)进行真伪鉴定,包括印章与打印内容时间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取得情况。2、补苗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认可。3、原告主张水电费9723.40元、审计费12700元我公司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初,被告苏某公司承接江苏海洋大学(原淮海工学院)东院学生生活区绿化工程。

2017年4月9日,被告苏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荣举合作社(乙方)签订《淮海工学院青年教师公寓楼苗木种植协议》,被告将涉案绿化工程中青年教师公寓楼院内的苗木购买、运输、种植、养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723415.68元,按实际种植数量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种植结束并合格后付总价70%,二年养护期满并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双方对于甲方被告苏某公司责任约定,被告配合原告共同完成绿化种植;被告负责苗木验收,不合格苗木要求原告更换;如土壤超出图纸设计范围,种植的苗木死亡由被告负责(以苗木种植前检测土方含盐量为准,若超出图纸范围,甲乙双方协商处理,附土壤检测报告);被告负责开票及税收(超出合同价的部分,税收由原告负责)。双方对于乙方原告荣举合作社责任约定,原告按照清单规格要求采购、种植及养护;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种植,保证种植质量;养护用水由原告自己承担;苗木支架用杉木支架;原告种植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自付。双方还约定不得违约,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要加倍赔偿。

2017年11月3日,江苏海洋大学(原淮海工学院)东院学生生活区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4日工程经结算审定价为2270239.33元。

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电费9723.40元、审计费用12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电费、审计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47500元,举证2017年12月12日补充说明(复印件)、2017年12月15日补充说明(复印件)。被告申请鉴定补充说明打印文字与盖章形成时间顺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两份补充说明亦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两份补充说明所涉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两份补充说明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撤回举证,故无需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苗木种植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验收表、结算票据、收据、授权委托书证据证明。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公司承接江苏海洋大学东院学生生活区绿化工程,将其中青年教师公寓楼院内苗木种植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为涉案工程垫付电费9723.40元、审计费用127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水电费9723.40元、审计费127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灌**举苗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35.50元,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婕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