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10074号
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天目湖(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园林公司)、***、***、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阳园林公司、***、***、苏阳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阳园林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215298.68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为29944.44元,之后以521529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苏阳园林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3、确认原告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就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sXX261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苏阳汽车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18日。被告苏阳园林公司请求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苏阳园林公司以其财产提供抵押并进行反担保,被告***、***、苏阳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向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苏阳园林公司未如期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代偿本息5215298.68元,现原告索款未果,望判如诉请。
被告苏阳园林公司、***、***、苏阳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苏阳园林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苏阳园林公司(简称借款人)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昆山农商行沭阳支行(简称贷款人)办理最高额业务,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甲方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最高余额为12000000元,贷款时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乙方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对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以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昆山路公司内的房地产等资产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抵押物经评估或甲乙双方协议估价共计24000000元,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即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期为2018年11月6日。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以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为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sXX261号,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经济开发区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苏阳园林公司,房屋坐落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科技创业园,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1200万元,权利范围为建筑面积30578.23平方米,设定期限2015年11月6日,约定期限2018年11月6日。
2017年6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苏阳园林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7沭开保【企】(113)号],合同约定,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甲方因代偿而向乙方追偿本金、利息及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被告***、***、苏阳汽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7沭开保【企】(113)号贷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苏阳汽车公司为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6月19日,被告苏阳园林公司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沭企借字K0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尚未归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7年6月14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苏阳园林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为主合同,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被担保债权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5.4375。
上述借款,因苏阳园林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苏阳园林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代偿本息合计5215298.68元,分别是2018年10月29日代偿1000000元、11月28日代偿1000000元、12月18日代偿3215298.68元。因向四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企业名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扣划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阳园林公司与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苏阳园林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阳园林公司给付其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5215298.68元,并要求自其代偿之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阳园林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因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阳园林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抵押财产在登记的权利价值即12000000元范围内就被告苏阳园林公司所欠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阳汽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约定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阳汽车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阳园林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阳园林公司、***、***、苏阳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贷款5215298.68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为29944.44元,之后以521529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
三、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确认的第一、二项债权就沭阳县沭开他字第SsXX261号企业在建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2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7元,减半收取242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87元。
审判员 刘小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云
附录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涉案款项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06(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62×××98(被告***)
62×××72(被告***)
62×××80(被告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