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940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科技创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24155286P。

法定代表人:候新淮,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南化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5837382090。

法定代表人:徐守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园林绿化公司”)、第三人宿迁同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同创投资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阳园林绿化公司和第三人宿迁同创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318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投标第三人化工园区四标段、五标段绿化工程。2014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化工园区绿化工程四标段、五标段由被告施工。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原告对中标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底工程完工。第三人目前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850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1553150元。被告尚欠231850元未给付,在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归还于原告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将涉案工程完工,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名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苏阳园林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宿迁同创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第三人化工园区四标段、五标段绿化工程,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化工园区绿化工程四标段、五标段由被告施工。其中四标段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168004元,五标段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012134元。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中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另查明,关于案涉四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给付被告885000元,案涉五标段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给付被告900000元,共计178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付原告1553150元,余款231850元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施工合同、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收取发包方即第三人的工程款后,应给付原告,现被告收取第三人工程款1785000元仅给付原告1553150元,尚欠原告231850元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该231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款23185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原告已预交2389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48元,由被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8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颜 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