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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39号之一
原告: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茹,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徐保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48元,减半收取7374元,由原告青岛河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佟 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