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3民初332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洛阳子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917。
法定代表人:王长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刘指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洛阳子涵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豫0303民初33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160.39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洛阳子涵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子涵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路支行账号:7060********_03030)的冻结;
二、解除对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河南孟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6681********)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梦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