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2796号
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恩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
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基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乐、胡楷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670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位于洛阳市高新区××镇××花园住宅楼顶项目,被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按期开工,原告陆续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未能如期将该款项转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于2016年将原告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并由高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391民初7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308万元,承诺该钱由被告***向河阳公司偿还。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河阳公司偿还,致使河阳公司申请执行原告本息7347035元,执行费53643元,其中283万元已经由贵院(2020)豫0311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8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另又归还25万元。剩余4267035元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不当得利。1.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3日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锦立博花园项目为名,与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第4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财务收据,本合同生效。该保证金在主体10层完工后退还70%,余30%待工程主体封顶后退还。”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第11款规定:“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开工,如果不能按期开工。5个月后,甲方开始按照1%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如果7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甲方按规定支付利息并一次性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缴纳履约保证金为名将该40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后工程未开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分批退还答辩人***308万元(8万元为原告补偿答辩人的利息损失)、退还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该退还的408万元,均由答辩人出具了收据,也可证实原告认可答辩人为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理人的身份,有权收取退还的保证金。故该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均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没有合法根据,否则原告不会没有任何理由支付给答辩人数百万元。2.本案不构成所谓的不当得利。根据2014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原告发包的锦立博花园项目应于2015年5月1日开工,否则应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返还责任。故其后,原告返还答辩人和第三人408万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之违约责任法律效力的体现,且原告返还时由答辩人出具了408万元收据,说明原告亦认可返还款项理所应当。故原告退还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答辩人收取该408万元为正当行为,不构成所谓的不当得利。二、原告所谓损失系因其过错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1.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合同欺诈引起,答辩人为此遭受了沉重的损失。2014年12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为时年腊月十三。临近春节,答辩人***为筹集合同要求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费尽了千辛万苦。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才发现所谓锦立博花园项目纯属子虚乌有,纯为原告周转资金捏造的项目。故本案纠纷的起因为原告合同欺诈,由此导致答辩人***背负高额利息,遭受了严重的损失。2.造成原告两次退款的原因为其应诉失误,应通过申诉渠道解决。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分批退还答辩人***308万元(8万元为原告补偿答辩人的利息损失)、退还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后,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1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高新区法院,要求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及违约利息54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应诉失误如下:一、未主张代理人收款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而承诺另行退还保证金差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原告应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并以答辩人为涉案项目的挂靠人,履约保证金由挂靠人缴纳,并已退还为挂靠人由,要求驳回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却未委托律师应诉,反而委派不具有法律知识王建军以公民身份应诉,并于2016年4月11日错误地与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承诺另行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扣除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款100万元)。二、擅自提高一倍逾期付款利率。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第11款规定,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的月利率,但原告却在调解书中承诺“未在2016年6月底前未另行退还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此导致高新法院共执行原告7347035元,其中包括利息4347035元。三、2016年4月11日高新区法院调解书作出后,至2020年10月10日才执行结案,期间原告迟延履行生效调解书义务时间长达4年多,额外产生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所以,原告诉求的4267035元系因其应诉失误导致,原告应通过申诉渠道解决。三、原告损失与答辩人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也未从中受益。鉴于原告为高新区法院(2016)豫0391民初77号调解书的义务人,答辩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该案执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与作为案外人的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涉案的400万元由答辩人通过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交,第三人并非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答辩人收取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第三人另行在高新区法院起诉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体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所谓损失系由其与第三人共同的错误诉讼行为导致,与答辩人无关。更重要的是,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原告7347035元后,至今未退还答辩人分文,答辩人未从中受益。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267035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诉求成立,则本案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答辩人为承揽涉案项目,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交纳了400万保证金,因此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违反了建筑法挂靠资质的相关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代理人及为出借资质的被代理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8日,硕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系甲方与河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系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立博花园住宅楼项目,工程地点为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帐户,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财务收据,本合同生效,该保证金在主体十层完工后,退还70%,余30%待工程主体封顶后退还;合同签订后5个月内开工,如果不能按期开工,5个月后甲方按1%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如果7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甲方按规定支付利息,并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合同继续有效等等。合同签订后,河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12月16日分两笔共向硕基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硕基公司向***退还上述合同中的保证金308万元,***向硕基公司出具收条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3月4日。
河阳公司诉硕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0391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洛阳硕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底前退还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于2016年5月底前退还保证金75万元,剩余75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6月底前退还完毕。被告洛阳硕基置业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从2015年5月8日据实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43120元,减半收取21560元,由被告洛阳硕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如被告洛阳硕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照2%计算;四、本案其他各方不再争执。***作为案外人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在该案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第二页中,***作为案外人称“我认可钱已经还给了我,调解讲的这些钱到时由我来支付”。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未按照调解笔录中的承诺向河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硕基公司也未按照(2016)豫0391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导致河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91执恢32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到位5547035元,其中,执行费53643元。至此,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县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渑池县龙兴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庭审中,***认可硕基公司因该案被执行的款项共计为7347035元。
***于2016年12月2日退还硕基公司15万元,于2017年3月9日退还硕基公司10万元。由于***未归还剩余款项,硕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硕基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308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除要求因308万产生的利息损失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03民终8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硕基公司返还283万元;三、驳回硕基公司除要求因283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偿还的25万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应返还硕基公司的款项为28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或约定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河阳公司诉硕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6)豫0391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因硕基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前述调解书中,***并非案件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按照2016年4月11日调解笔录中的承诺承担相关还款义务时,硕基公司作为(2016)豫0391民初77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硕基公司以***未按照调解笔录中的承诺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放任损失进一步扩大,由此带来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硕基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中因其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而造成的“从逾期之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硕基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扩大部分虽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在2016年4月11日的调解笔录中明确承诺承担相关款项的还款付息义务,该承诺在硕基公司与***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2016年4月11日调解笔录中约定的还款3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部分,***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鉴于***于2016年12月2日退还的15万元、于2017年3月9日退还的10万元共计25万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对硕基公司的还款,并据此认定***应当向硕基公司返还的款项为28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应当以应还款项283万元为基数,自其最后一次向硕基公司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9日之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向硕基公司支付利息至283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前述利息以28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83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36元,由原告河南硕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负担20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  杨明亚
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