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5民初685号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4843P。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嵩县新华医院,住所地:洛阳市嵩县县城伊东新区伏牛街卫生监督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82855112B。
法定代表人:杨龙强,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嵩县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增军、李磊,被告嵩县新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杨龙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红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洛阳东方医院嵩县分院医养结合项目医疗综合楼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万元、利息50万元;2、被告承担停工损失、律师费及其他损失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洛阳东方医院嵩县分院医养结合项目医疗综合楼施工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4574631.3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计量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停工损失、律师费1449705.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洛阳东方医院嵩县分院医养结合项目医疗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地上一层施工,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
被告嵩县新华医院辩称,1、双方已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存在我方违约问题。2、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进行核算,我方已经及时核算,原告没有及时有效沟通核算问题,我方没有违约。3、由于核算尚未完成,我方也不存在继续付款义务。4、我方已将土地及在建项目转让给嵩县骨科医院,双方核算后,应由嵩县骨科医院承担付款义务。5、原告尚未施工达到正负零,达不到原告起诉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为洛阳东方医院嵩县分院医养结合项目医疗综合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3516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变更签证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我方(嵩县新华医院)承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施工进度的情况下,第一次付款为±0.000完成7个工作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以后每月25号按就近节点工程量付7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质量保修金,此承诺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4812089.64元,监理单位意见为:工程量以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被告意见为:情况属实。2020年7月2日,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1041522.53元,监理单位意见为:工程量以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为准,被告意见为:同意监理单位意见。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未付款,原告遂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付款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解除双方在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先预付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双方在日内共同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和价值,以及相关费用进行核算,甲方必须在核算完成后3日内付乙方90%工程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5日内清理撤场,甲方应当在乙方撤场完成两个月内将剩余10%工程款向乙方支付完毕。2021年1月21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以土地使用权预付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余款未付,引起诉争。诉讼中,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4266418.29元,其中土建4027552.91元,电气(地上部分预埋)33835.19元,电气(地下部分预埋)19331.25元,火灾自动报警(地上部分预埋)15079.91元,火灾自动报警(地下部分预埋)12424.46元,给排水预埋21949.24元,消防水预埋23474.81元,基地细石混凝土找平111619.38元,工程签证单003:1151.14元。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19159.15元。其中工程签证单001:5637.11元,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工程签证单002:6464.11元,监理单位意见为“以设计变更为准”,未见设计变更单;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拆除、出场费用31213.62元,此项费用为新增手写项,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以上部分费用均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其他:主体劳务损失费178326.69元,上下水、电气、消防、通风损失费147550元,管理人员及看护人员损失费175000元,方木、模板损失费493496.40元,吊塔、钢管租赁费86332元,被告对证据存在质疑,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无法核实数据的真实性及支付的真实情况,停工具体时间、停工期间工作人员数量及工种无详细明细,证据中的费用无法采用及测算。以上部分费用均单独列出供法庭裁定。扣除水电费4860.78元,因质证材料中无关于水电费是由被告支付的说明,单独列出供由法庭裁定。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调整前工程造价5385577.44元,调整后工程造价5724125.11元,土建调整工程造价338547.6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26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主体劳务损失,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30日《嵩县新华医院医养项目4.45米以下结算清单》显示:因中途停工,各班组待工增加损失178326.69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管理人员、外架、打杂为6人,钢筋工为9人,木工为25人。上下水、电气、消防、通风人员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表显示工人为6人,合计损失为147550元。管理及看护人员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表显示工人为5人,合计损失为175000元。方木及模板损失,原告提供的汇总显示合计为493496.4元,提供的方木、模板购置发票、付款收据等凭证8份,合计459180元,原告提供POS签购单1份,但不显示付款用途等。吊塔、钢管租赁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汇总表显示合计为85332元。原告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票据1份、金额为5000元;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保函费用票据1份,金额为12000元;提供的河南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票据1份,金额为20000元;提供的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用票据4份,金额为35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8)26号通知载明嵩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原告亦接受了该《承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及《承诺》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中途停工,双方签订了《工程付款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付款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利息、赔偿合理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已完工程,经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604965.96元,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部分工程中,对于工程签证单001因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工程签证单002因无设计变更的相应证据,水电费因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法律服务及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并非合同履行及民事诉讼中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吊塔、钢管租赁费用损失85332元,该费用在停工期间亦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及付款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方木、模板损失,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1份,不显示付款用途等,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拆除、出场费用,结合原告已完工程所占合同约定工程比例,本院认定26660元。对于方木、模板损失,因方木、模板是施工必要材料,原告在已完工程中使用并获得部分利益,结合原告已完工程所占合同约定工程比例,以及原告亦应当结合施工进度合理确定购置方木、模板数量的因素,本院认定方木、模板损失为3214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主体劳务费、管理看护人员以及上下水、电气、消防、通风人员损失,属于待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参照国家待岗期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应以当地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每人每月1700元核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损失表等证据载明人员数量及核算期间,原告致函被告停工的时间,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的时间,本院认定主体劳务费损失应计人数为40人,待工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7月30日,应计损失为45333元;管理看护人员损失应计人数5人,待工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应计为51000元,下水、电气、消防、通风人员损失应计人数6人,待工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为61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新华医院在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嵩县新华医院除已付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4965.9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
三、被告嵩县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90951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2640元,共计131610元。由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由被告嵩县新华医院承担10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旭升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伟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