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4号院-3幢技校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4223661Y。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4843P。
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单位员工。
原审第三人: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渡母寺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AYD7X5。
法定代表人:董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建设公司)、洛阳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河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盛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原审第三人同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撤销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盛安建筑公司、河阳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同力建材公司对未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原审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同力建材公司为发包方,盛安建筑公司、河阳建设公司经过层层转包,将豫能发电2*660MW机组综合项目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涉案劳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同力建材公司为发包方,盛安建筑公司、河阳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但是工程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盛安建筑公司、河阳建设公司、第三人同力建材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部分不当,应当撤销或改判。
盛安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的合同相对方***支付劳务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合理预期和可得利益的信赖,符合合同自由及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2.根据***与***之间的协议,***承包的仅是一小部分劳务工程,双方工资结算也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劳务工资,***本人也是从事劳务作业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3.连带责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前提,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中,不存在适用该法律规定的事实。4.盛安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代***支付***58,000元(并且有***的签字认可),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的工资利益,但盛安建筑公司并不负有对***直接付款的义务,且***已明确与***之间的纠纷与盛安建筑公司无关。
河阳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招投标后把劳务分包给盛安建筑公司,盛安建筑公司是有合法资质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同力建材公司述称,一审中同力建材公司是第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同力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在二审中***将同力建材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不是被上诉人,同力建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变更为90,749元,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河阳建设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甲方)与盛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同力建材公司配套豫能发电2*600MV机组灰渣综合利用二标段未完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劳务内容土建、安装施工,工程价款暂估价10,000,000元,工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盛安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于2018年11月4日又将上述工程的所有钢筋劳务分包给了***。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同力建材分包钢筋工程量及工资款清单》,清单显示***已完成工程量339.22元吨,合计742,249.58元,已支付***601,500元,剩余140,749.58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案外人李运同作为证明人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20年1月21日,盛安建筑公司代替***向***支付劳务款58,000元,***于同日向盛安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明确表明涉案工程钢筋施工、打灰劳务费共计58,000元的款项为***所欠,***与***所发生的纠纷与盛安建筑公司及其他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12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且其不得将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否则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由***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签订的钢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仍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具有支付***所主张的上述劳务费的法律义务,***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盛安建筑公司、河阳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盛安建筑公司代替***向***支付部分劳务费时,其在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表示有关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纠纷与盛安建筑公司及其他人无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24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2015年)中指出,上述条文规定的“发包人”,实务届普遍认为,只有开发商才是“发包人”,该条所称的“发包人”特指业主。因此,无论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几重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开发商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原庭长杜万华在2011年6月份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强调:“在执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一定要准确,不能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第三人同力建材公司并非开发商,且本案亦不符合上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情形,且***与同力建材公司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同力建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本案的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按照上述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起诉时间应自***给***的结算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90,749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90,7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洛阳盛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同力建材分包钢筋工程量及工资款清单》,认定***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劳务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要求河阳建设公司、盛安建筑公司、同力建材公司对未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向盛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明涉案工程钢筋施工、打灰劳务费为***所欠,其与***所发生的纠纷与盛安建筑公司及其他人无关,***的上诉请求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周培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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