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02民初93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梁彦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山,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源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22359242761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44086951c
法定代表人:朱铁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铁山,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连某某,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山及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79万元贷款项下(编号: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0号)欠付的利息60639.91元,罚息100.31元、复利2404.28元(截至2018年4月28日)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复利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计753138.27元(其中:本金751000元以及截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2138.27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五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9万元的人民币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7.6125%,罚息年利率为11.41875%。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9万元后,仍余60639.91元利息至今未清偿,另,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9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6.96%,罚息利率10.4400%。同时约定被告应于规定日期前清偿旧贷款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欠息,否则,2018年1月10日即为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欠息,对原告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于2018年1月10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均辩称:第一、原告提起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已经清偿完毕,不存在支付罚息复利的问题。第二、对第二个诉讼请求的还款时间有异议,实际情况是2017年12月31日,归还了原告两万,交给了王威,2018年3月份在中原银行又交给了王威两万元,但是直到2018年的5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出具还款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借款本金,在该期间这笔钱是在员工自己手中还是转交给银行,被告保留追究责任,被告归还的应该是利息,新的贷款没有到期也不需要归还,由于被告具有归还前期所欠利息的行为,所以原告没有提出诉讼,使贷款处于正常,但在2018年4月份原告看到担保人朱铁山账户上有钱了,才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要求提前归还。第三、被告连某某没有主体资格,被告连某某以朱铁山配偶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违背了连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并不能成立。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合同要求不清晰,原告不能让被告提前还款,第五、2017年1月24日被告***归还1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收取该笔现金的说明。第六、原告所在诉状中要求的复利、罚息具体数额没有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原告没有给被告一份借款和担保合同,被告签订的都是空白合同,利率和内容均是原告方单方书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对账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欠息明细表、《保证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7.612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被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逾期贷款罚息执行利率的计算方式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79万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该合同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6.96%,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逾期贷款罚息执行利率的计算方式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承诺如未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将旧贷款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欠息(按该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清偿完毕,视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已于2018年1月10日提前到期,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寻求司法保护条件成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79万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此外,被告***未曾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连某某与被告朱铁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连某某在被告朱铁山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愿与被告朱铁山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0号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有罚息,逾期还息约定有复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6125%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罚息、复利自2017年12月25日按照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银(开封)经营字2017第03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79万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如未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将旧贷款的欠息清偿完毕,视为该合同于2018年1月10日提前到期,被告***在偿还本金3.9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和清偿旧贷款的欠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有罚息,逾期还息约定有复利,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751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96%以本机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罚息、复利自2018年1月11日按中原银(开封)经营字2017第03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罚息、复利自2018年5月25日按中原银(开封)经营字2017第03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75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均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对涉案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6125%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罚息、复利自2017年12月25日按照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本金751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96%以本机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罚息、复利自2018年1月11日按中原银(开封)经营字2017第03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罚息、复利自2018年5月25日按中原银(开封)经营字2017第03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75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息。
案件受理费11721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6591元,由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铁山、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陆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喜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