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202执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
被执行人:***,男性,1964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女性,1965年11月0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源路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尉氏县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55年06月0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连爱梅,女性,1955年09月07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男性,1983年05月0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20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6125%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罚息自2017年12月25日按照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复利自2017年12月25日按照中原银(开封尉氏)经营字2016第0003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本金78.9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96%以本金78.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罚息自2018年1月11日按照中原银(开封)经营字2017第03023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78.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爱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1元、保全费4870元,由***、****、尉氏县宏宇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封市铁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爱梅、***承担。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本院二次通过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总对总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分别予以扣划,共扣划三笔金额为455613元并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2019年7月8日,经在尉氏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对于被执行人***名下京P×××**丰田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再次对涉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排查,无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被执行人亦不能提交新的执行线索,对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