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599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蕴华西街田森物流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旺,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北田良种厂承包了打井工程,请原告为其下管子,约定4100元劳务费,但被告仅支付3300元,剩余800元铲车费用未付。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还我雇佣铲车费800元和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追索铲车费800元为地面恢复款项800元。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所诉款项,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已经支付3300元,至于后来原告用铲车机械需原告提供证据,按照常规是添预料和下管是一个工序,不可分割。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追索雇佣铲车费800元为追索地面恢复款项800元后,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在北田良种厂承包了打井工程,口头约定原告为其下管子,被告支付4100元劳务费。完工后,于2012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300元,剩余地面恢复费用8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民事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即形成合同之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劳务费为4100元,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3300元,剩余800元未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吉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瑞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