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12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旺,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定晋中华安有限公司还我工资43850元和诉讼费、利息(2601元,附证据一份)、一切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法官一案一案的解决。事实与理由:张庆永康,2013年6月20日,有晋中华安水电公司现金伍仟元整【59号】;2013年5月26号,现金叁仟元【56号】,2013年6月24日,现金陆仟元整【54号】,2013年7月1日,现金叁仟元整【61号】,2013年7月12日现金陆仟元整【62号】;2013年6月24日现金伍仟元整【53号】;2013年5月13日,现金伍仟元整【57号】;2013年7月29日,现金肆仟元整【49号】,合计支付37000元,挖泥浆坑3个,1800元,按巩村合同155*510=79050元,3个并深度是170米,合计:80850元,(高永旺自己的工程,每米不出20元),还有43850未付。

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永康井170米X3要求按(巩村220米)结算,一审审查中也提到施工深度、土质不同,应该按实际施工标准来结算。二、口头承诺每米多给20元(下丁里报废井)的补偿,现在双方进了诉讼程序承诺每米多给20元就不给了,按其他施工队标准结算。

***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查清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安水电支付我工资46450元及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华安水电承包张庆永康打井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打井3口,每口井170米,每米155元,共计79050元;挖泥浆坑3个,共计1800元;上述工程合计费用8085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29日间向原告支付共70000元,尚欠原告1085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决算单附件、凿井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双方当庭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10850元,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张庆永康的打井工程土质松,施工难度小,应按每米135元单价结算,已经付清工程款的辩解,因双方已经按每米155元结算,结算单被告盖章确认,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8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在焦点之一在于本案中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其他项目施工款项。鉴于***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135元标准结算款项是否应予支持。鉴于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标准确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