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12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旺,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年晋07**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其判决并支持上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通过高永旺以及高永旺所在的“晋中华安水电有限公司”与北田镇巩村村委会签订了三份《凿井合同》,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是***完成的,按照***与高永旺的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通过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出后,在通过高永旺给付***。一、关于47000元,***是否收到。2015年4月8日,巩村通过晋中银行给华安公司转账47000元,4月9日,该47000元被华安公司提取,2019年10月经过调取晋中银行2015年4月9日证据,显示有高永旺和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支取人梁锦(后面名字看不清楚),身份证号:1424011988××××××××(后面部分看不清楚),本案审理过程,开庭没有当面对证,高永旺辩称该47000元已经给付了***取走,并给法院提供了2015年4月9日晋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该存根中没有***的任何签字,而实际上***也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按举证规则要求,高永旺给付***款,***应给予高永旺打收条,以收条为证。这也是两人的交易习惯,但这次没有,高永旺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关于41936.54元。我个人的收据本为两联单,第一联为存根(一般由我保管),第二联为客户(付钱后交付客户)。本案争议的2016年4月10日,No:0024444收据单,当时双方约定,曲高鹏拿走存根一联,回华安公司要钱,拿了钱给了***,***再将客户联拿回来。至今客户联还在,***手上,同时没有该笔款项的收条。华安公司没有扣除管理费5000元。三、关于诉讼主体***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小学文化,更多的法律知识不多,本案只将高永旺。列为被告,漏了华安公司,法院法官在审理前应向***明显或告知,在没有明显的情况下,断然以主体不对驳回***的诉讼,其做法有失人性,和“司法为民”的宗旨。况且法院还可以利用职权追加当事人。
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都有对方当事人的收款凭证,这两个事实是成立的,钱对方已经拿走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83936.5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与北田镇巩村村委会签订《凿井合同》,原告因无承揽凿井工程的资质,双方协商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该凿井工程实际由原告承揽完成,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北田镇巩村村委会通过晋中银行向被告转账47000元,被告收到该笔账款后于同年4月9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4月8日,北田镇巩村村委会通过晋中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扣除税费8063.46元后,于同年4月10日向原告现金支付41936.54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为本案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4月8日进账47000元打井款,村委会将款打入公司后,我公司以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支付给原告,原告给出具的收款收据;2016年4月8日村委会打入公司50000元,在扣除相关税费8063.46元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1936.54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则陈述,47000元的收据像我写的,但是没拿这个钱;41936.54元的收据只是收据存根,两笔款均没有收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凿井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付清原告打井款。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打井款已经付清原告,有原告的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尚欠83936.54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收到案涉款项。鉴于***对由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能举证反驳该收据并证实确未收到该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该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