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燕,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榆次区居民,住本区,系上诉人侄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汇通路蕴华西街田森物流配送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旺,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生,榆次区居民,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华安水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词,垫付电费及电费押金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取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卷宗,内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垫付电费证据,14000元,及关于5000元差额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或者发回重审,落实证据。
被上诉人晋中华安水电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榆次区法院就出过一个判决,他已经主张过电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定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我垫资23000元和诉讼费、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凿井合同,***于2012年7月29日到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榆次区北田镇朱村施工,于2012年9月6日打井深度200米。2013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垫付的水电费等款项。该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了(2013)榆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水电费共计5500元。庭审直播中,针对***所述给董栓狗垫付4000元一事,***当庭拨通董栓狗电话进行质对。电话中董栓狗称,当年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鹏给了他4000元,后来他给了***了。***对此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凿井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凿井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因垫付电费、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中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救济。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垫付电费及电费押金的事实,故,对于***要求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电费及电费押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时多算5000元一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实难支持。至于***诉称垫付董栓狗4000元一事,经当庭与董栓狗质对,董栓狗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其4000元,且其已将4000元交付***,该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电费发票以及9张领条,证明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14000元的电费钱,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发票是7000元,我给了他8000元包含了,他提供的都是领条的复印件,原件都在我这儿。这是他替我垫付的一共34000元,我已经给了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电费款能否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14000元电费,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电费实际发生以及由被上诉人使用,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晋中华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时多算5000元一节,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矛盾,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