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2民初249号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镇千里马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芬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男,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五一三路321号7幢2楼。
代表人:清算组组长周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赞,男,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珑,女,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东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2019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虹公司是位于浦城县门头垅丹桂山水小区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丹桂山水小区13#、21#、24#、25#住宅楼的土建工程等施工,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工程项目均已完工交付给被告。工程期间,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丹桂山水小区13#、21#楼工程保修金181425元,保修期5年(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在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丹桂山水小区24#楼工程保修金125460元、25#楼工程保修金60956元,保修期5年(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合计367841元。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工程保修金为165849元,还有工程保修金201992元,至今被告未退回给原告,遂引发纠纷。
被告东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欠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01992元没有异议,保修期到2017年12月就已经届满,保修期间也没有发生保修事项,但是对于支付逾期利息有异议,由于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工程保修金无法按期支付给原告,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支付保修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虹公司系浦城县门头垅丹桂山水小区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丹桂山水小区13#、21#、24#、25#住宅楼的土建工程等施工,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其中,13#、21#住宅楼均在201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24#、25#住宅楼虽然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东虹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销售完毕。工程期间,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丹桂山水小区13#、21#楼工程保修金181425元,保修期5年(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在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丹桂山水小区24#楼工程保修金125460元、25#楼工程保修金60956元,保修期均为5年(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合计367841元。现保修期已届满,期间,被告退还给原告的工程保修金165849元,尚欠工程保修金201992元未退还给原告,遂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消防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保修期内也没有出现需要保修的事项,原告已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已经支付了保修金,被告东虹公司对退还保修金201992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东虹公司退还保修金人民币20199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支付保修金的义务,而是由于被告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工程保修金无法按期支付给原告,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逾期付款的原因属于被告自身的客观原因,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201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金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璐璐
书 记 员 凌诗倩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