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2民初400号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镇千里马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752799。
法定代表人:王芬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五一三路321号7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4169592XJ。
法定代表人:鱼涛,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740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浦城县门头垅丹桂山水小区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丹桂山水小区17#、21#楼室内水电安装等施工;2012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工程期间,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保修金,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保修期已届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7403元,至今被告未退回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安信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3、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浦城县门头垅丹桂山水小区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丹桂山水小区17#、21#楼室内水电安装等施工,工程保修期三年。
证据4、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7403元,至今被告未退回给原告。
证据5、竣工验收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丹桂山水小区17#、21#住宅楼已竣工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虹公司系浦城县门头垅丹桂山水小区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丹桂山水小区17#、21#室内水电安装等施工,约定工程保修期三年。2012年6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保修期三年已届满,2015年10月2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7403元,至今被告未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修金数额共计17403元,故原告主张应退还该保修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约定上述工程保修期三年已届满,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退还保修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74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浦城县东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澎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瑶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