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2民初2500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街道千里马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56752799。

法定代表人:王芬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兴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健锋,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考友,男,住福建省浦城县。系浦城县枫溪乡福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健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乘勇、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群和卜仕春、被告王健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连带赔偿***因劳务受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34721.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2580元(180天*181元/天)、护理费16290元(90天*1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其中浦城医院住院4天、30元/天计120元;江山医院住院20天、100元/天计2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2480元(20年*20%*45620元/年)、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7691.78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仍应赔付285691.78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同意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处理。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浦城县林业局内二层楼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后将门窗、雨棚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又雇请王健锋并同意王健锋约请***等人共同安装,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系王健锋的朋友;2019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在焊接雨棚时,从3.5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及工友将***送往浦城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手术治疗,共住院4天;后***被转至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行胸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20天;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受伤后,***仅支付医药费12000元,其他损失费用则拒绝支付;***系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王健锋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处理。

***辩称:***与王健锋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王健锋所完成的雨棚工作量,本人已按双方的约定(每平方米60元)支付12000元工程款。***系王健锋雇请的工人,其做工工资由***与王健锋约定,***所受损害与***无关,***并未支付12000元给***;此外,***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过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承包浦城县林业招待所餐厅改造工程中部分装修项目以每平方米290元承揽给***作业,***系依法取得装修营业执照的个体户;事后,***又将其中的雨棚工程以每平方米60元承包给王键锋,并由王健锋雇佣***作业;***也依法取得个体装修的营业执照,应当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高空作业时并未系安全带,以致其受伤事故发生,责任全在***自已,所造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况且,***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偏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健锋辩称:王健锋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当初,***曾告知王健锋:其所承包的浦城县林业局二层的门窗雨棚安装项目需要雇请几个工人,工资按点工、每人每天300元计算,并委托本人联系工人;事后,王健锋联系到朋友***等人并与其共同做工,同样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在焊接雨棚时从3.5米高处摔下来受伤属实;王健锋与***同系***的雇佣人员,均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害所致的损失,应由雇主***给予赔偿,与王健锋无关;***转来12000元属实,但王健锋随即将12000元支付给***;此外,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对王健锋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共同确认的事实如下:

1.***受伤后住院时间23天,住院医疗费共计34406.78元;门诊费315元,医疗费用总计3472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其中浦城医院住院4天、30元/天计120元;江山医院住院19天、100元/天计190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伤残鉴定费1800元;5.***受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6、护理费16290元(90天*181元/天);7.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81元/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其他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9)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受伤害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证据2.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店面出租合同、电费交纳清单、照片一组(四)张,证明内容:其一、***自2017年12月14日开始,在浦城县紫兴新城从事门窗店业务;其二、2017年7月1日,出租方吴少琴与***订立紫兴新城15栋116-117店面的《店面出租合同》;其三、自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交纳电费的明细单;其四、***在紫兴一路28号内生活、工作。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质证意见:***、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九级伤残等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无异议,认为误工期应以医嘱建议确定90日为宜,而非180日;认为***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店面出租合同》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健锋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2019)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结论,同时参考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两者结论一致,均确认***的误工期为180日,为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自2017年12月14日开始在浦城县紫兴新城租赁店面从事门窗业务,并自2017年8月起至2020年7月间交纳电费,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围绕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内容:***具有从事装饰装修的资质。

证据2.录音(附文字翻译)、视频光盘各一个,证明内容:其一、王健锋系浦城县林业局二层楼雨棚制作安装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二、***系王健锋叫去做工的;其三、***起诉***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质证意见:***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王健锋是雨棚制作安装的实际承包人。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键锋认为录音质量差,听不清楚,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从事个体装饰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录像内容指向明确,***将浦城县林业局(招待所)二层楼雨棚制作安装项目以每平方米60元包给王健锋作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结算清单、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内容:其一、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林业局(招待所)部分铝合金门窗、雨棚装修项目按每平方米295元(结算价)包给***;其二、双方结算后,已付给***工程款36000元,尚欠余款未结清。

证据2.录音光盘(附文字翻译),证明内容: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又将部分项目包给王健锋。

***、***、王健锋质证意见:***、王健锋认为录音质量差,听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王健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3日,发包人浦城县绿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浦城县林业招待所餐厅改造工程。事后,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雨棚安装工程项目按每平方米290元(结算价每平方米295元)包给从事个体装饰的***作业。***包来上述项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雨棚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60元包给王健锋作业;后王健锋相约朋友***等人共同安装,按每人每天300元计付工资,由王健锋按约定从***处结算领取工程款后再分发给做工者。2019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未系安全带在焊接雨棚时从3.5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救治。浦城县医院诊断为:胸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手术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989.21元;后***又被转至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行胸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417.57元;此外,***另行支出门诊费315元,医疗费用总计34721.78元。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鉴定后作出“(2019)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800元。此外,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的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受伤后,***曾支付工程款12000元给王健锋,事后,王健锋将12000元付给***。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与吴少琴订立紫兴新城15栋116-117店面的《店面出租合同》;2017年12月14日***取得个体门窗店营业执照,并在浦城县紫兴新城租赁店面从事个体门窗店业务;自2017年8月起至今,***均有交纳电费。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王健锋、***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又查明,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2019)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店面出租合同、电费交纳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结算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劳务者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对***受伤害后所致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经***与***、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共同确认的损失费用为:1.***受伤害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总计3472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鉴定费1800元;5.护理费16290元;共计57531.78元。上述共同确认的损失数额,既属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的误工期为180日,按各方无异议的标准181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2580元(180天*181元/天)。***、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主张***的误工期应按医嘱确定为90日,本院分析认为,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自2017年12月14日取得个体经营执照后,就在浦城县紫兴新城从事门窗店业务,有订立的《店面出租合同》及交纳电费的明细单为证,可据此证实***在受伤害时已在紫兴新城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分析认为,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已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分析,***九级伤残,依201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20元/年的标准共计残疾赔偿金为182480元(20年*20%*45620元/年)。

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272591.78元(57531.78元+32580元+18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对***、***、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过错责任及承担损失比例的分析认定。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虽有从事个体门窗店业务,但并未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证书,其所从事的装饰装修工程作业属于无证作业行为;且***有从事个体门窗业的经验,应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未依安全规则系安全带予以保护,冒险在高空实施电焊作业,以致其摔落到地面受到伤害;由于***疏忽安全防范措施,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以承担45%为宜。

***虽从事个体装饰业务,但并未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证书。***在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条件下,承接浦城县林业招待所餐厅改造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雨棚安装项目,系无证作业;事后,***明知王健锋无资质又将其中的雨棚安装项目包给其作业,且双方约定,由***按雨棚安装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付工程款给王健锋。依双方的约定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分析判断,王健锋系接受***的指示独立完成雨棚安装作业任务,并负责按安装面积交付劳动成果给***,相互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特征,应确认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有从事个体装饰作业的经验,却选任无资质的王健锋对其承包的雨棚项目作业,未尽选任人应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以承担20%为宜。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浦城县绿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浦城县林业招待所餐厅改造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雨棚安装项目承接给***作业,且以每平方米295元(结算价)计付工程款;依双方约定的事项及***已领取的工程款分析判断,***系接受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独立完成铝合金门窗、雨棚安装作业任务,并负责按安装面积交付劳动成果,相互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特征,亦应确认为承揽关系。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选任无资质的***对其承包的铝合金门窗、雨棚项目工程作业,未尽选任人应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以承担10%为宜。

王健锋未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其所从事的装饰装修工程作业属于无证作业行为。王健锋既系雨棚安装作业的承揽人,又系现场作业的具体实施和指挥者,有义务对现场做工人的安全提供保障。王健锋召集***实施雨棚安装作业,并负责支付劳动报酬,但在***作业时未尽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在作业时摔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以承担25%为宜。

3.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分析认定。

***受伤害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分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的责任相当,考虑到***伤残等级的具体现状,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为10000元。***、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应当按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可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健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自负。

4.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分析认定。

***虽经治疗出院,因其在住院期间已实施胸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今后拆除内固定装置时仍需实施手术,并会因此产生后继治疗费用,因此,***的后续治疗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因雨棚安装作业受伤害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47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6290元、误工费32580元残疾赔偿金182480元,总计272591.78元;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分析,***诉请***、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连带赔偿其因劳务受伤害所致的损失282591.78元,仅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赔偿56518元[其中损失费用54518元(272591.78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8259元[其中损失费用27259元(272591.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王健锋赔偿70648元[其中损失费用68148元(272591.78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已付款12000元应予扣除;***其他部分的损失应依法由其自负,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诉请由***、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项、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损失费用5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518元;

二、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损失费用27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259元;

三、王健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损失费用6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0648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仍应支付5864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2元,减半收取2650.6元;由***负担530元,由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王健锋负担550元,由***负担1305.6元。(***、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炳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文霞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