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2民初27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南浦镇千里马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芬荣,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浦城县兴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标,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闽072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2020年12月30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7民终1518号裁定:发回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仕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71170.6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2.判令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信公司承包浦城县林业局内二层楼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后将门窗、雨棚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又雇请***并同意***约请***等人共同安装,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系***的朋友;2019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在焊接雨棚时,从3.5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及工友将***送往浦城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手术治疗,共住院4天;后***被转至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行胸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20天;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受伤后,***仅支付医药费12000元,其他损失费用则拒绝支付;***系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安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维持(2019)闽072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1、***从来没有雇请过***做事,也不认识原告***。2、原告***对其的损害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作为完成行为能力的人,对事故应有清晰的判断,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未经***同意私下雇请***,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系***承揽了工程安装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在二审上诉答辩状中明确写明***把搭建不锈钢雨棚,按照每平方60元分包给***,按实际尺寸计算工程造价,并支付工程造价约8000余元。事实清楚明了,***始终是认为***要按照口头的约定独立完成,按照平方完成面积交付成果给***,***是承揽人,应讲信用,不推卸责任,***也恳请***退给我转账的12000元。5、在二审上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知道***是从安信公司承包下来分包给***的。6、(2019)闽072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认为***未尽选人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20%责任,***认为已经承担的稍微过多了,但觉得公平、公正。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安信公司的诉请;2、安信公司通过施工班组将林业局阳光房承揽给***属于正常承揽关系,故本案原告***的受伤与安信公司没有关联。3、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安信公司部分有异议,医疗费不持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169.2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持异议、住院的20天应当按照60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由于因为原告受伤的时候是2019年2月28号,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是2020年,所以,因此应参照2020年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对医疗费不持异议。4、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受伤,完全是其未系安全带所造成的,应当认定为是其自身的责任,与安信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被告***所辩称承揽关系。2、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更是工友关系。3、被告***与***、***等人是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用料都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并亲自到施工现场指挥施工,***、***等人都是按***指示施工,并约定每人每天300元的劳务报酬,***于2019年2月28日至3月6日收到***微信转账12000元(2月28日晚上3000元交至医院、3月2日5000元、3月6日两笔共4000元)属实,但该款是***付给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并非工程款,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等几个人总共做事9个工时,每天300元,只有2700元,***、***几个人的工资,***至今分文未付。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5、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疏于安全防范,未系安全带,对损伤损失的造成也有责任。综上,原告对本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被告***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因果关系,更没有过错,被告***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浦城县绿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信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安信公司承包浦城县林业招待所餐厅改造工程。事后,安信公司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雨棚安装工程项目按每平方米290元(结算价每平方米295元)包给***。***又将其中的雨棚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60元包给***作业;后***相约朋友***等人共同安装,按每人每天300元计付工资。2019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未系安全带在焊接雨棚时从3.5米高处摔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浦城县医院救治。浦城县医院诊断为:胸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手术治疗,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989.21元;后***又被转至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行胸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417.57元;此外,***另行支出门诊费315元,医疗费用总计34721.78元。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鉴定后作出“(2019)法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8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的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闽072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2020年12月30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7民终1518号裁定:发回浦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至4月17日至江山桃源医院后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960.2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此外,***受伤后,***曾支付工程款12000元给***,事后,***将12000元付给***。另,2017年7月1日,***与吴少琴订立紫兴新城15栋116-117店面的《店面出租合同》;2017年12月14日***取得个体门窗店营业执照,并在浦城县紫兴新城租赁店面从事个体门窗店业务;自2017年8月起至今,***均有交纳电费。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在上诉的《上诉状》写明“安信公司、***、***之间系分包、转包关系,安信公司把搭建不锈钢屋架的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手把分包来的项目转给没有相应资质的***”。2020年11月9日,***在《上诉答辩状》写明“安信公司、***、***应按份依照一审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1月10日,安信公司在《上诉答辩状》写明“安信公司与***从不相识,也是事后才获悉***又将雨棚工程以每平方米60元包给了***,***雇请***作业”。此外,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店面租赁合同,缴交水、电费信息,《上诉状》,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对于***与***之间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或口头协议的证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安信公司也始终表示事后获悉***将雨篷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反之,***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将项目转包给***,后又表示***雇请其与***,***陈述自相矛盾,反反复复,不足以采信。***在《上诉答辩状》中也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要求被告各方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后在重审答辩中又表示其与***系雇佣关系,与***系工友,***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反反复复,不足以采信。此外,***对承包的单价、面积等做了较为合理说明,且施工工具等也是***自备,结合***陈述系***邀其做工等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与***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因***与***之间认定为承揽关系,故对于***转给***的12000元,应认为为支付工程款,***后转给***,可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2、***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费用问题。原审一审根据各方确认的事实计算出***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72591.78元,被告***、安信公司、***在上诉答辩中均表示予以认可,原告***虽有提出上诉,但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仅认为判其承担45%的责任比例过高,因此,原一审判决计算的***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72591.78元,各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金额的计算系根据各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计算,原一审判决中已作详细分析,在此不再作具体分析。重审中仅对***新发生的治疗费用及因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的调整导致残疾赔偿金计算数据有变化部分进行具体分析。关于***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60.22元,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5天,按181元/天计算为8145元。3、护理费15天,按181元/天计算为2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以上新产生的费用金额为24320.22元。重审期间,根据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原告***主张按新公布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640元,原一审按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56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480元。重新核算后,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累计为30307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按10000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3、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摔伤系自身不慎所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合议庭酌定本次伤害事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信公司将雨棚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安信公司及***在人员选任上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安信公司、***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安信公司承担15%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酌定***承担35%的责任。原告***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安信公司、***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安信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45460.8元。***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60614.4元,***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06075.2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94075.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安信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3000元,***负担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项、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委会决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614.4元;
二、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5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460.8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4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075.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20元,由原告***负担647.44元,由被告***负担1390.36元,由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52元,由被告***负担2276.88元(被告***、福建省浦城县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树仁
人民陪审员  叶绍友
人民陪审员  楼 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江 欢
书 记 员  刘 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