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4701号
原告:***,男,回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杰,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1880J,住所地: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三巷4号。
法定代表人:麻吉远。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42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通公司系被告***与其儿子麻吉远创建的公司,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找原告做工程项目,原告在宝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同时原告还多次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20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将历年来被告欠付原告的钱款进行统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36452元。另,2021年3月至8月原告跟随被告***到新疆莎车县墩巴格工地干活,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8月工资90000元。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26452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后仍未支付。
被告宝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21年,***在宝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在宝通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期间***为宝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宝通公司也未向***按期足额支付工资。2020年3月11日,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吉远的母亲***向***出具《借据》,载明:今有***借到***(人民币)及下欠***工资款、工程款共计566000元,详见背面对账明细。该借据背面以表格形式附有款项明细,表头为“***于宝通公司期间发生款项”,其中记载的与本案标的有关的款项序号和金额如下:1.郑英奎工资款1600元;3.薛宝平工资款4600元;4.香日德施工款13652元;5.香日德施工中人工签认款30000元;6.施工款50000元;8.果洛人工清表款20000元;11.2017年工资56600元;1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工资30000元;17.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工资30000元;以上合计336452元。对于明细表中载明的借款,***已另案起诉。
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将***出具的《借据》及背面对账明细发送给麻吉远,麻吉远未提出异议,后期双方在微信中就案涉款项支付问题进行了协商。2021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刘总,关于2020年3月至8月份的6个月工资,一共90000元。你什么时候给我或者是什么时候打个条子文字确认一下?”对此,***未回复任何信息。至今,宝通公司和***未支付款项,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宝通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宝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在宝通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且原告为宝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宝通公司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工资和垫付的款项,因此导致纠纷产生,对此宝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写明“今有***借到***(人民币)及下欠***工资款、工程款共计566000元”,故原告主张***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336452元由***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吉远对其母亲出具的《借据》和背面对账明细内容知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336452元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90000元,原告仅陈述该笔款项系其跟随被***到新疆莎车县墩巴格工地干活期间产生的工资,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合法性,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和垫付款项共计336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8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雪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记员 黄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