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28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强,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三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41880J。
法定代表人:麻吉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住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
第三人:麻吉远,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西宁市。
复议申请人刘强不服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4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执行刘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强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驳回刘强的执行异议,刘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刘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强申请追加麻吉远为被执行人,同时提交了麻吉远个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证据。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吉远于2019年3月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签署了个人名字,但麻吉远的还款计划将未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进行处分,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强的执行异议。
刘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麻吉远作出了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关于用他人车辆抵押的承诺系无权处分,但申请执行人并未要求法院执行该车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混淆了《还款计划》的主旨要义,《还款计划》的主要意思表示是麻吉远自愿向刘强偿还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款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应当追加麻吉远为被执行人。故复议请求:撤销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4执异12号执行裁定,追加麻吉远为被执行人,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刘强依据(2015)茫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刘强申请追加麻吉远为被执行人,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20)青2894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强的执行异议。刘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复议申请书、(2020)青289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均未向被执行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第三人麻吉远送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送达即进行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0)青2894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海 军
审 判 员 马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金 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和 绿 江
书 记 员 钱塞日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