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7-8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三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系都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温馨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系都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香格里拉路6号韵园8号楼3**371室。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宝通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都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对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支持复利1248584.76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青海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以及还款***没有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为由,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驳回上诉人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复利1248548.76元应当予以支持。
宝通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04680.65元,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3453445.34元、复利1248584.76元,以上合计9406710.75元。2.判令宝通公司支付以欠付本金4704680.65元和欠付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68%上浮50%(即年利率13.02%)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和复利;3.判令长城公司有权就**公司设定抵押的都兰县***饰面用***矿采矿***【证号:C6328002009127130048170】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对上述第1、2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资产评估拍卖等费用由宝通公司、**公司、***、***承担。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宝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青银(0501)行流贷字(2015)年第0020号),约定宝通公司向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期限以实际放款时的贷款划转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5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该合同第11.4.5条约定:“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2015年2月11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享有的都兰县***饰面用***矿采矿***质押给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质押担保范围为青银(0501)行流贷字(2015)年第002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在海西州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5年2月11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与***、***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约定***、***对其青银(0501)行流贷字(2015)年第002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11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宝通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宝通公司申请将青银(0501)行流贷字(2015)年第002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贷款5000000元支付至甘肃亿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账户中。
2015年2月13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向甘肃亿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账户中支付贷款5000000元,《贷款业务出账通知书》中载明贷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68%,逾期执行利率为13.02%。
后宝通公司按期偿还了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因机构调整,2015年10月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的信贷业务转至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办理。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宝通公司和**矿业送达了《青海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14份,均载明:“……**公司所担保之宝通公司在我行借款**万元已于2016年2月13日到期,目前尚有**万元本金、零元利息逾期未还……”,通知书中均有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最后一次送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额结清欠款。
2018年12月14日,长城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BANKQH2018003),约定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将《资产明细表》所列的债权资产包转让给受让方。合同所附《资产明细表》共记载13笔债权,其中宝通公司债权基准日债权本金为4704680.65元,债权利息为1828727.77元,余额合计6533408.42元。2018年12月26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在《青海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前述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并附有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保证人、抵质押人为**公司、***、***。后未能偿还款项,长城公司的《利息、复利计算表》显示,截至2021年9月21日,宝通公司欠付的正常利息为26582.91元、正常利息的复利19680.17元、罚息3426862.43元、罚息的复利1228904.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资产转让合同》均于民法典颁布前签订和履行,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银行与长城公司是否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长城资产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是否合理?
青海银行与长城公司是否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在报纸上发布转让公告,根据上述规定,长城公司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债权已依法转让,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向新债权人长城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长城公司有权行使《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等项下的权利,且主债权和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均自2018年12月26日重新起算。
长城资产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2015年2月11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公司将其享有的都兰县***饰面用***矿采矿***质押给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但是,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之规定,探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对于不动产本身而言只能设定抵押。同时,综观我国民法对质押种类的规定,质押的标的只有动产和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两类,而以不动产设定的担保只能是抵押,采矿权因不具有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可能而只能设定抵押。现长城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采矿许可证未能及时延长有效期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中约定***、***对宝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宝通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故***、***的保证期间于2018年2月13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仅向宝通公司和**公司多次送达《青海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但并未要求***和***承担保证责任。***虽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该催收通知书抬头为宝通公司和**公司,且正文中仅载明“……**公司所担保之宝通公司在我行借款**万元已于2016年2月13日到期”,其中未载明***、***提供担保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其中一个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未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故长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此节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效力是否及时其他保证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并无明确规定,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长城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是否合理?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宝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4680.6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含罚息)3453445.34元的主张,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借款借期内正常利息和罚息的计息方法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长城公司主张的金额准确,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支付复利1248584.76元的主张,经核实,长城公司主张的复利中正常利息26582.91元的复利为19680.17元,其余为罚息3426862.43元所产生的复利1228904.59元。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罚息的复利计收标准未明确约定,故长城公司所主张的罚息复利1228904.59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认定宝通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复利19680.17元。
综上所述,对长城公司合理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宝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4704680.65元,截至2021年9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3453445.34元、复利19680.17元,合计8177806.16元;自2021年9月22日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2%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二、***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长城公司可就**公司享有的都兰县***饰面用***矿采矿***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46元,由长城公司负担10094元,宝通公司、**公司负担675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长城公司主张的复利1248548.76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约定***、***对其青银(0501)行流贷字(2015)年第002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于2018年2月13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多次向宝通公司和**公司送达《青海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上诉人长城公司主张***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保证人,在二者身份重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的,应当视为同时主张了担保权利,且***在2016年12月15日出具还款***,其代表的不仅是公司,还为个人。本院认为,在保证期间内,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多次送达《青海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但抬头仅是宝通公司和**公司,***作为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不能等同债权人向***、***作为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其中一个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未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复利1248548.76元,首先根据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与宝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1.4.5条约定:“贷款逾期的,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其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再次,逾期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7.26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 蕊
书 记 员 高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