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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4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建设完成之后曾经通过电话沟通、集团内部会议、发送请款申请诸多方式主张权利,2021年1月4日双方曾经电话沟通案涉项目付款问题并且明确对于工程付款多次协商亦能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能够认定案涉纠纷所涉诉讼时效中断。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纠纷业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主张。 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31.49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科学城1412项目”“1412院部界区弱电工程”、承包方式“扣除3.48%建安税金、5%公司管理费、7%项目其他配合费之后包干”、合同价款607333元。2015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4月17日双方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331.49元,被告海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4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案件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原告久信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提交起诉状,案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且原告未能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有效证据,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董事会会议纪要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项目对账、2021年1月4日诉讼时效中断、需要上级协调项目付款问题,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电话录音真实性需要核实并且即使真实但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董事会会议纪要系单方制作故补充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1月4日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沟通“文化广场活动中心”确认、**主动提及“能调中心”事宜、****述“能调中心”准备节后处理但节前“四到九项”(包括“1412弱电项目”)未能完成故此耽搁随后**要求抓紧时间,董事会会议纪要显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听取关于涉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应收款项情况报告、请求“中心”予以协调并且载明公司曾经进行整合、2020年12月份“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确定******作为负责人、“会议同意对公司历史应收款的情况做具体分析,根据建议分门别类进行处理”。对于补充证据是否采信于分析部分阐述。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对于案涉款项不持异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其余尾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并发包人支付工程尾款后,扣除甲方管理费、扣除营业税金、留保修款后,将其余尾款及时支付乙方”并且未予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宜。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董事会会议纪要作为补充证据,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否认真实性,结合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特殊情况对其反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1月4日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沟通“文化广场活动中心”确认、**主动提及“能调中心”事宜、****述“能调中心”准备节后处理但节前“四到九项”(包括“1412弱电项目”)未能完成故此耽搁随后**要求抓紧时间,董事会会议纪要显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听取关于涉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应收款项情况报告、请求“中心”予以协调并且载明公司曾经进行整合、2020年12月份“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确定******作为负责人、“会议同意对公司历史应收款的情况做具体分析,根据建议分门别类进行处理”。上述事实表明,双方曾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其余尾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并发包人支付工程尾款后,扣除甲方管理费、扣除营业税金、留保修款后,将其余尾款及时支付乙方”,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一方支付工程尾款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予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案涉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确有不当。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对于案涉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需支付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涉款项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74331.49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 三、驳回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