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信科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1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司业已完成全部建设施工内容,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4日双方曾经电话沟通案涉项目付款问题并且明确对于工程付款多次协商,能够认定公司积极主张权利依法诉讼时效中断。 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并且纠纷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主张。 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5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5日,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约定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科学城辖区“新建能调中心JD-11(室内)工程”、合同价款505000元、付款方式“工**工后一次性全额付款”。2012年11月6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案件庭审过程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案涉工程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案涉合同并非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久信公司主张被告海天公司下欠工程款,被告海天公司不认可原告久信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事实,仅凭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久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久信公司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董事会会议纪要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双方曾就案涉项目对账、2021年1月4日诉讼时效中断、需要上级协调项目付款问题,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电话录音真实性需要核实并且即使真实但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董事会会议纪要系单方制作故补充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1月4日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沟通“文化广场活动中心”确认、**主动提及“能调中心”事宜、****述“能调中心”准备节后处理但节前“四到九项”(包括“1412弱电项目”)未能完成故此耽搁随后**要求抓紧时间,董事会会议纪要显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听取关于涉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应收款项情况报告、请求“中心”予以协调并且载明公司曾经进行整合、2020年12月份“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确定******作为负责人、“会议同意对公司历史应收款的情况做具体分析,根据建议分门别类进行处理”。对于补充证据是否采信于分析部分阐述。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双方并无结算、款项业已支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宜。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电话录音、董事会会议纪要作为补充证据,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否认真实性,结合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特殊情况对其反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1月4日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沟通“文化广场活动中心”确认、**主动提及“能调中心”事宜、****述“能调中心”准备节后处理但节前“四到九项”(包括“1412弱电项目”)未能完成故此耽搁随后**要求抓紧时间,同时董事会会议纪要显示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听取关于涉及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应收款项情况报告、请求“中心”予以协调并且载明公司曾经进行整合、2020年12月份“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确定******作为负责人、“会议同意对公司历史应收款的情况做具体分析,根据建议分门别类进行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工后一次性全额付款”、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双方并无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予认定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案涉项目之事实成立、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505000元但未载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事宜,2012年11月6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款项业已支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予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需支付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涉款项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05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 三、驳回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四川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四川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