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连元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连元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7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街道政府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明连元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街道办事处兔街村。
法定代表人:岳连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迪,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欣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连元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欣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未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17年1月16日以《天籁郡土方工程(结算)签章确认的审核汇总表》形式对双方工程总额确认为7515716.87元(含停工损失),停工损失确认为0,且由安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宁法院)以(2017)云0181民初9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又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对方当事人主张停工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内容违反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天籁郡土方工程(结算)签章确认的审核汇总表》系双方签章确认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内容被对方当事人停工损失另行主张的口头解释推翻,不符合证据规则。工程款结算金额需经发包方及施工方共同审核确定,且对方已实际按照审核金额进行了另案诉讼并已调解结案并履行,二审法院以施工方报审金额否定双方确定的审核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法律依据。3.对方当事人在“停工损失为0”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符合意思自治及权利自治原则,其确认免收取的款项金额或确认款项为0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其产生约束力。4.一、二审法院据以确定停工损失的《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在本案事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停工时间计算为413天违反公平原则,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连元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重复起诉,双方在安宁法院工程款调解案中,当时鉴于对方拖欠多家施工单位款项,为尽量保证连元建筑公司债权,双方针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款部分先行进行调解处理,停工损失因当时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没有进行处理。另对方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重复起诉的观点,此观点系再审申请中才提出。2.停工损失是有证据证明的,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机械闲置费用、人员闲置费用都有统计表进行记载,并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此外本案二审判决双方已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的停工损失纠纷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于当年12月结案,(2017)云0181民初988号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于当月9日调解结案,该调解案中,连元建筑公司诉请由博欣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0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博欣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0万余元。双方在该案中并未明示放弃停工损失纠纷的解决或款项一并处理,且在该案中工程款350万余元确实未包括停工损失,而停工损失有双方在施工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机械闲置费用统计表、人员闲置费用统计表等证实确实客观发生,在工程报审时,该停工损失也是提请报审并且报审金额为几百万元。综上,博欣房地产公司关于对方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据不足,连元建筑公司的抗辩解释更具合理性。此外,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中心在现场勘验后,主要参照本案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机械闲置费用统计表、人员闲置费用统计表等材料得出鉴定意见为连元建筑公司413天的停工损失费用为2932184元,程序并无不当,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对造成停工损失的过错责任基础上,由博欣房地产公司承担80%的损失客观公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欣房地产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雁
审判员 孙少波
审判员 潘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