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4民初12466号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8-1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苗在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单位职工。
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大东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9637.8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4日,原告经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植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合同金额4119637.89元,承包范围为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植工程四标段及3年养护期内的载植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合同工期为36天,从2010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3年内进行了养护工作,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工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2015年陆续付款285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5月将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单交给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致使至今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大东区城管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的给付工程款1269637.89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经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涉及的绿化工程系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工程款由市财政拨款,按照合同约定及财政拨付工程款项的规定,该工程款必须由沈阳市财政局就工程量进行审核后作出工程结算报告,该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所以,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是不准确的。2、原告提出的因延迟给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原告提出的因延迟给付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答辩人不存在延迟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该工程为政府投资的工程,工程款是由政府财政拨付,政府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是答辩人所能控制的,答辩人所能做到的只能是协调、催促财政部门尽快给原告拨款,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是工程款拨付主体,答辩人不存在延迟给付工程款的事实。3、在合同中双方未就工程款给付作出具体约定,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延迟付款问题。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按照财政拨款进度拨付,但具体按照怎样进度拨款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市财政分三次拨款,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5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285万元,剩余工程款待由财政部门作出工程结算后支付给原告。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工程款延迟给付问题,只要市财政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审结后就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4、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合同虽然是答辩人签署的,但答辩人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工程款项是由沈阳市财政局拨付,只要是财政局拨款到位,答辩人就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目前,财政部门还没有将原告的工程款拨付到位,所以,答辩人还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5、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沈阳市财政局,待结算结果出来后由财政拨款给原告。2014年5月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对工程资料经过初审及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资料后,于2015年4月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资料报关沈阳市财政局审核,2016年10月19日沈阳市财政局作出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报告,依据该结算报告,答辩人已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原告工程款项,现在只等财政拨款到位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从未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而是按照政府工作流程积极协调政府部门尽快就工程结算事宜作出工程结算报告,现财政部门已作出工程结算报告,原告的工程款项很快就能到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沈阳市行道树提升与补植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沈阳市行道树木提升与补植工程四标段及3年养护期内的栽植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合同工期为36天,从2010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合同金额4119637.8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计算,合同单价不因劳务、材料或其他影响合同施工成本而调整,因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参照中标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应按财政拨款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后,原告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材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质保期为3年,预留工程中标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了施工变更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至2013年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5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将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单交给被告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6月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审核报告,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审定金额为3485652.72元。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635652.72元(3485652.72元-285万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标段系2010年今冬明春绿化工程(大东区、于洪区)14个项目的其中一个标段,市财政尾款结算需经全部工程审核后进行拨款。2015年6、9月、2016年10月分三次对其他项目审核,并于2016年10月19日完成了整个14个项目的审核工作。
上述事实,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增加量情况说明表、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且已过质保期,通过政府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5652.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按财政拨款进度付款,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财政拨款到位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652.7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7元,减半收取8113.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