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8-1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苗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大东城管局)、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4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东城管局与全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东城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实际建设单位是大东城管局;2.大东城管局是委托方,应该履行向新大地公司付款的义务;3.大东城管局在答辩状中自认“没有付款时由于开行贷款没有到位”,说明大东城管局承认具有付款义务。
大东城管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全运公司述称,全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新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运公司、大东城管局给付工程款777205.97元;2、全运公司、大东城管局给付因延迟给付工程款给新大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777205.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大东城管局、全运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地公司经公开招标被确定为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城市环境改造与整治工程(大东区街路绿地景观提升)四标段:401库绿地·善邻路路口绿地·铝制品厂绿地的中标人。
2011年5月6日,大东城管局、全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全运投资公司负责承担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大东区道路整修工程、大东区街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实施主体为大东城管局。
2011年9月6日,新大地公司与全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城市环境改造与整治工程(大东区街路绿地景观提升)四标段:401库绿地·善邻路路口绿地·铝制品厂绿地,工程地点为401库绿地·善邻路路口绿地·铝制品厂绿地,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合同金额为1853906.19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质量、进度和开行贷款到位情况支付。竣工验收为发包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检单位、接收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共同进行验收后,由六方共同签署的验收文件,确认是否合格。竣工结算金额为以市财政局审定结算为准。养护期和保证期限为3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
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表明,新大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该通知单上加盖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公章。
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同意进行了部分工程变更。
2012年2月8日,沈阳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向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出具关于同意支付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市容环境整治开行贷款资金的函,表明该办公室初审同意支付开行贷款账户资金6053062.8元。2012年2月,全运公司给付新大地公司工程款556171.8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市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投资城建计划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工作的通知载明,工程预算编制和结算预审工作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资讯管理有限公司系2014年市政府投资城建计划项目造价咨询企业入围单位。涉案工程经大东城管局委托,由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结算,2016年3月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报审金额为1852881.76元,核减金额为519504.1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333377.65元。
一审另查明,辽宁省十二运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12日举行。
一审法院认为,新大地公司与全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大地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依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经过各方确认予以竣工验收,并且经入围2014年市政府投资城建计划项目造价咨询企业的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结算的金额为1333377.65元,即新大地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在此情形下,新大地公司享有向全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
全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核心义务为验收工程、审查工程质量并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竣工结算金额为以市财政局审定结算为准,付款条件为按工程质量、进度和开行贷款到位情况。针对结算数额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已近6年,辽宁省十二运于2013年9月12日结束,距今已过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大东城管局、全运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敦促或辅助市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结算,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经市财政局审定结算,且目前仍未知何时能够进行审定,明显侵害了新大地公司的合法权益,全运公司以此进行抗辩,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不予支持。针对付款条件问题,由上述,新大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涉案工程,故在工程质量和进度上,新大地公司满足支付条件,开行贷款到位情况虽在合同的约定中,但该约定并不意味着全运公司享有无限期的履行期限,依照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合同的核心义务,全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新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大东城管局、全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开行贷款是否确实未到位及未到位的原因在于新大地公司,故在新大地公司已具备主张工程款条件且已过足够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全运公司至今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全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新大地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依照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全运公司的付款时间是接到结算报告后的28天,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结算报告于2016年3月作出,依约全运公司应在2016年4月起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全运公司现至今尚有777205.79元(1333377.65元-556171.86元)未予支付,故应于此期间后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全运公司提出根据与大东城管局之间的协议,其只负责承担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的抗辩意见,该协议仅针对大东城管局、全运公司,对大东城管局、全运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大地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立约方,该协议的效力无法及于新大地公司,故对全运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新大地公司主张大东城管局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大东城管局是大东区道路整修工程、大东区街路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的实施主体,但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新大地公司依该合同向大东城管局主张合同权利,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77205.79元及逾期利息(以777205.79元为本金,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大地公司与全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新大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新大地公司有权向全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新大地公司上诉要求大东城管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新大地公司与大东城管局之间就本案诉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系新大地公司与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大东城管局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新大地公司向大东城管局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沈阳新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